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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现状及趋势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国监狱内服刑罪犯人权的保障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也是普通公民人权保障状况的一个反射。[①]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监狱就是黑暗、腐败、残酷、肮脏的代名词,在历代流传下来的小说戏曲中,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作为反面形象出现的,罪犯是罪恶的化身,维护罪犯权利是痴人说梦,封建社会的悯囚恤狱政策只是封建王权一时的恩赐,罪犯没有应当享有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罪犯权利维护的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毛泽东在1959年8月10日《接见某国家议院代表团谈话》中指出:“对依法办的人,在法律范围之内,不能象过去反动统治一样,将被压迫的劳动人民置于死地,我们是劳动人民的政权,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就是人道主义精神,尽管他犯了罪,但法办以后还要改造他”。毛泽东在1960年10月22日接见美国记者斯诺时说:“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毛泽东的这一指示成为新中国监狱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现在的监企不分的体制就是依据这一指示建立起来的。周恩来在1956年7月15日的《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局长联席会议上的报告》中提出,劳改工作的方针,第一是改造,第二是生产。刘少奇在1956年初听取罗瑞卿同志汇报劳改工作时指出:“要阶级斗争和人道主义相结合。”但是由于政治、经济、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建国初期罪犯的权利保障状况并不理想,出现了由于超强体力劳动而导致罪犯非正常死亡的恶性事件。

  罪犯权利保障的春天真正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初,特别是1992年8月《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的发表以及1994年12月29日《中许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罪犯权利的保障有了质的飞跃。《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将罪犯的权利列为十三种,有学者将罪犯的权利总结为七大类十九种。[②]前司法部副部长张秀夫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讲话》一书中将罪犯权利总结为五大类二十种。[③]虽然官方和学者对罪犯权利的具体归类不同,但内容上几乎没有差异,笔者只就其中最为重要的基本生活权、健康权、人格、名誉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减刑、假释权、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进行简要介绍和探讨。

  一、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现状

  (一)基本生活权已得到充分保障

  旧时代的监狱之所以可怕,原因之一就是罪犯吃不饱,“馋监饿劳”的说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还存在。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罪犯的饮食,基本达到了使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的标准。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的差异,规定统一的饮食费用标准可能会影响一些地区罪犯的基本生活,监狱法第五十条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也就是说,国家只规定每名罪犯一定时期内最低需要的主食和副食的数量以及热卡数,不具体规定以人民币表示的生活费用的多少,由各地区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进行确定。我们鲁南监狱地处农村,现在国家财政每月每名罪犯拨付的伙食费用是130元,不包括监舍、被服及其他费用,我们监狱还要每月再补贴一些费用以提高罪犯的伙食标准,罪犯每月的伙食费用要达到150元左右,这和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持平,并已超出当地农村的平均水平。1995年以前,我们监狱对罪犯的主食还有数量限制,但也基本能够满足罪犯的需要,1995年以后,对主食的供应实行按需分配,吃多少可以拿多少,“打劳改”吃不饱的现象彻底被杜绝。另外罪犯每月还有12元的被服费和6元的零星费用。国家作过一次统计,1990年,罪犯平均每人每月实际消耗粮食22.75公斤,蔬菜20至25公斤和相当数量的猪、牛、羊肉食及鱼、禽、蛋、豆等副食。罪犯每人每天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2952千卡。全国不同地区的罪犯平均生活费650元左右,接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④]以上只是1990年的一次统计结果,现在一定有了较大水平的提高,虽然现在没有全国具体的统计数据,仍可以肯定地说,罪犯的平均生活费用已经接近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了。对罪犯居住的监舍,监狱法也有明确的要求,监狱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现在绝大多数监狱达到了这一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罪犯的被服每年统一发放两次,完全达到了御寒遮体的要求。

  (二)罪犯健康权的保障已超出全国平均水平

  古代,罪犯在监狱内因饥寒、病而死称为“瘐死”,罪犯瘐死的现象在旧时代的监狱中较为普遍,建国初期,也发生过罪犯瘐死的现象。由于对罪犯人权的重视及医疗卫生条件、经济条件的发展,罪犯瘐死的现象早已被杜绝。我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当前我国监狱系统已建立了完备的医疗体系,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根椐1992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监狱系统已有各类卫生机构2944个,罪犯每千人拥有医师数为3.54,每千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为14.8,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⑤]根据《中国罪犯人权研究》1994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监狱系统有卫生机构4163个,其中医疗机构3384个,共有床位35676张,犯人床位20172张,占总床位数的56.54%。每千人口医院床位12.37张(全国每千人口医院床位2.41张)。有专业卫生人员38502人,全系统平均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11.38人,医生4.65人,护师、士3.10人(全国分别为3.58人、1.60人、0.93人)。监狱定期为罪犯检查,一般是一年一次,罪犯生病能够得到及时诊治。1994年,平均每一罪犯就诊8.73次,罪犯平均每万人口入院人数为618.75人(我国居民分别为1.9次,423.2人)。由此可见,罪犯的医疗保健水平高于全国居民平均水平,是得到充分保障的。[⑥]我们鲁南监狱现在每名罪犯的医疗费用是每月9元钱,由于大部分罪犯很长时间不看一次病,从总体上讲医疗费用能够满足罪犯看病需要。但是,当严重病情较多出现以及安排病犯到专业性强的社会医院就诊时,一名病犯就会用掉几千或者几万元,几百名甚至几千名罪犯的医疗费用就会被一人花光,按月拨付的医疗费用就会捉襟见肘,监狱就会想方设法从其他费用中拨一些钱为罪犯看病,总之,当罪犯出现急性严重病情时,都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我曾经几次带病犯到社会医院就诊,费用很高,但监狱总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安排管理人员陪护,改善病犯饮食,积极配合医生为病犯治疗,在某程度上,对服刑罪犯医疗保障权的维护比社会普通公民要好。

  (三) 人格、名誉权的保障比以往有了大大提高

  长期以来,对罪犯人格、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打骂、侮辱罪犯,监狱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罪犯,现在打骂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绝迹,这是罪犯人权保障进程中的巨大进步。监狱法颁布之前,打骂体罚罪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个别监狱中,甚至还比较普遍。当时政策和法律也是禁止打骂体罚罪犯的,但是,很多人不以为然,认为打几下,骂两句是应当的,有同志开玩笑说,既然要象父母对孩子一样对待罪犯,打几下更是应当的,哪有父母不打孩子的?有同志甚至认为,敢打犯人是工作作风硬朗的表现。我个人也曾受到过这方面思想的影响。这就像一种风气和时尚,在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大家都认为它是合理的,甚至是美的、酷的,并且值得效仿。我们监狱这种风气的转折点发生在1992年,一名管理人员指使几名犯人将一名罪犯殴打致死,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件事在全监狱引起巨大震动,风气随之有了较大转变,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对严禁殴打体罚侮辱罪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广大管理人员思想认识有了很大提高,1998年我们监狱对几名殴打侮辱罪犯的干警进行了严肃处理,其中一名同志因为侮辱罪犯被要求当众向罪犯赔礼道歉,这件事又一次深深刺动了管理人员的原有管理思维。在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的双重作用下,广大管理人员由被动到主动,由主动到自觉,殴打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到现在基本被杜绝。我相信我们监狱应该是中国监狱的一个窗口,每一个监狱在同殴打体罚罪犯的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推动保障人权的事业中,经验和教训都是共同存在的。

  现在,直接殴打侮辱体罚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看不到了,但变相侵犯罪犯相关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表现为,一是超时超强度劳动,在季节性农业生产和重工业劳动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个别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对罪犯权利的侵害,如不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不及时检查、传递罪犯的往来信件、邮包。

  (四)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

  申诉、控告、检举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申诉是认为针对自己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的活动;控告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检举是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第二节对如何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进行了详细规定。。[⑦]总体上讲,对这三种权利的保障比以往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由于三种权利性质不同,对它们的保障程度存在差异。对于检举权的保障较为充分,监狱经常在罪犯中开展坦白检举活动,对检举的材料一般能够及时处理或转递。对于申诉和控告权,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保障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对于申诉权,由于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会触动多方面的利益。一名罪犯最终被送进监狱服刑,案件要由多名司法人员承办,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几道法定程序,有的还要经过一审二审两道审判程序)。大家知道,一个错误的判决裁定要被纠正,首先要认定该判决裁定是错误的,而判决裁定一旦被认定为错误,各种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就会使原来承办此案的众多公、检、法部门的人员受到影响,特别是可能影响到许多人的政治前途,因此对各个部门来讲,没有哪一个愿主动纠正错误,除非象王树斌、佘祥林案那样实在“捂”不住的案子,才有翻案的可能。在我参加工作十年来所管理的几百名罪犯中,根据我的观察和了解,有两名罪犯的判决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一个被判处死缓,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两名罪犯入狱后一直闹申诉,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始终没有进行再审,其中一名罪犯已服刑十多年刑满被释放,另一名罪犯还在狱内改造。狱内申诉的罪犯绝大多数为自己无罪而申诉,极少有罪犯因为量刑过重而申诉,只有那种量刑畸重的判决,罪犯才可能不断申诉。

  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案件经过几道法定程序的过滤,许多司法人员的“翻炒”,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在无数的罪犯申诉案件中,真正存在错误的判决虽然不能说没有,但数量极少,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受到较多限制的原因,对较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由于人自身的局限性,永远不出现错误是不可能的,正如死刑一样,只要死刑存在,其错误的可能性就存在,同样只要我们认可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就不要幻想在刑罚的认定上永远不出现错误,只要具有错必纠的勇气和气量就非常难能可贵了。

  (五) 减刑权、假释权的普及性和不平衡性

  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是刑法学界经常讨论的,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减刑假释的本质问题,也就是说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还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笔者认为,是权利还是奖励应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当罪犯具有了法律中规定的“应当”情形时,罪犯就具有了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⑧]当具有“可以”的情形时,不能认为其具有了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

  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包括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一般情况下他们都能够得到减刑假释,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罪犯一般服刑14——18年即可出狱,司法部2005年进行过一次调查,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罪犯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事实也确是如此。[⑨]我国刑法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服刑期进行了规定,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2年。”根据这一规定,加上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两年的考验期,死缓犯最低要在狱内服刑14年才可出狱,无期徒刑犯最低要服刑12年。

  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改造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百分考核法,通过百分考核法对罪犯予以奖分,而罪犯积累的奖分就是其减刑假释的基础。百分考核法是对罪犯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的具体化的方法,他将罪犯的改造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大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四个小部分,思想改造方面包括认罪服法、遵纪守法、三项学习、生活秩序四个方面,劳动改造方面包括完成任务、产品质量、增产节约、文明生产四个方面。通过这样的划分,就将对罪犯的考核具体化、明确化、客观化,便于考核的具体操作,尽可能地减少了考核的随意性和主观性。管理人员根据罪犯每月各项的表现,给予不同的奖分,我们监狱现在罪犯每月的奖分是1——3分不等。当奖分积累到一定数量,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我们监狱规定当奖分达到八十分时,就可以为罪犯呈报减刑一年,一般情况下,罪犯在狱内服刑3——4年就可以积累到八十分左右,也就是说,罪犯改造3——4年就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在现实的改造中,极少出现监狱法所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情形,绝大多数罪犯是默默改造,一点一点积累奖分,然后由监狱根据要求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有同志对百分考核制度提出质疑,认为该制度是“大锅饭”,只要不出现问题,都能够得到奖分,不能有效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另一个问题是对短刑犯的改造无能为力,当短刑犯释放时,其可能还没有积累奖分或者还没有积累到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分数,这样短刑犯实际上就没有了减刑假释的机会,不利于调动短刑犯改造的积极性。上述问题的确存在,我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如可以拉大奖分档次,对改造平庸的罪犯少奖分或者不奖,对短刑犯可以采取随报随减、降低积分数量等方式来赋予短刑犯减刑假释的机会。

  大家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罪犯减刑假释过程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现象?我个人感觉没有,当然不是说客观上不存在,最起码在我管理罪犯为其呈报减刑假释的多年工作中还没有碰到,我认为这是百分考核制度的优点所造成的,罪犯要减刑必须依靠平时一点一滴的积累,没有平时分数的积累,减刑假释是不可能的。2000年左右监狱系统实行狱务公开以后,罪犯每月的奖分和呈报减刑假释情况都要公示,罪犯的奖分积累情况和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仅管理人员知道,其他罪犯也清清楚楚,暗箱操作和投机取巧的难度和风险极大。并且,减刑假释要经过多道程序,首先由分监区研究整理材料,然后报建区研究审查,再由监区报监狱职能部门研究审核,职能部门确定后再呈报到监狱减刑假释会议研究,监狱确定后,再由监狱呈报到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这样一个流水似的过程中,任何一环的缺失都会导致减刑假释的流产,而要权钱交易打通所有关节并非易事。当前主要存在的一个不正之风是,管理人员将关系犯调整到重要的改造岗位上,重要的改造岗位能够挣到较多的奖分,并且各种奖励的评选比例较普通岗位高得多,这样关系犯就能够加快奖分积累的过程,这种不正之风由于奠基于较大成分的主观评价之上,当前还没有较为有效的对付办法。

  假释适用率低是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统计,我国罪犯的假释适用率远低于10%,而减刑适用率却高达90%以上,而一些西方国家却相反,减刑率低,假释率高。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于具体把握。我国刑法对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未知将来的一种判断,依据这一规定对罪犯予以假释,假释承办人就要承担一定的判断错误的风险,当这种风险由于假释罪犯的再犯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而变为现实时,承办假释案件的人员的工作就要受到否定性评价,这是每一个承办人员都不能接受的。而减刑是对过去改造情况的一种总结,且有比较明确的总结标准——罪犯的改造积分,罪犯的再犯罪与其减刑没有必然的联系,承办人员没有过大的风险和压力。而假释期间对假释犯的监管失控也是实务部门不愿适用假释的一个原因。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对假释的适用范围给予了一定限制,[⑩]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为假释的适用制造了障碍。对罪犯来讲,由于假释也需要和减刑相同的分数积累,假释后还要受到假释期间的各种管束,并且从身份上讲自己还是一名罪犯,因此罪犯宁可选择减刑也不愿被假释。

  (六) 教育权的保障遭遇瓶颈似障碍

  对在狱内服刑的罪犯来讲,接受教育改造既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说是一项权利,是因为罪犯具有重新社会化,要求政府为其重新走向社会提供教育的权利。教育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立监的指导思想,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就极为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工作,形成了以思想教育为重点,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相结合的系统完备的三课教育体系,这种教育体系具有我们自己的特色,在教育改造罪犯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比西方国家对罪犯的教育实用、系统,有效。思想教育以前称为政治教育,主要包括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文化教育主要包括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技术教育一方面针对监狱生产培训罪犯生产技能,一方面针对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开展其它项目的技术教育。

  现在对罪犯教育权的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思想教育内容空洞、方式单一;文化教育层次低、课程少;技术教育范围窄、针对性差。社会的变革导致监狱押犯思想的复杂多变,原来口号式、说教式的思想教育方式早已不合时宜,但适应需要的思想教育内容和方式还在进一步探讨中。现在的狱内罪犯大多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由于受师资、经费、设施等的限制,如何提高罪犯文化教育的档次水平成为监狱文化教育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技术教育方面,由于我国监企不分的体制所决定,狱内技术教育主要为监狱生产服务,为满足罪犯刑释后就业需要的技术教育项目少、内容浅、实践性差。如我们监狱开展的技术教育项目主要是采煤、通风、巷修、机电等为煤矿生产服务的项目,虽然也开展了电器维修、裁剪缝纫、烹饪、理发、家禽饲养、木工等适应罪犯释放后就业需要的技术项目,但由于重视不够、基础薄弱、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并没有为罪犯真正掌握。另外一个问题是,罪犯学习一般在是晚上进行,白天在生产场所劳动,当劳累一天之后再去学习,罪犯很难集中精力,学习成了罪犯改造的一种负担,不少罪犯想尽办法逃避学习,这也为教育改造罪犯增加了障碍。因此说,虽然我国监狱现行的教育罪犯的体制为改造罪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当前已不能满足改造罪犯的需要,到了应探索新途径建立新机制的关键时刻。当前监狱的罪犯心理教育矫治工作发展迅速,但是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开始显露,如矫治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如何保障矫治人员的人身安全、如何将罪犯心理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等等,也开始成为困扰监狱教育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

  (七) 劳动权保障的逐步加强和异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劳动不再单纯是惩罚罪犯的手段,更主要是一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手段,监狱法将劳动规定为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许多人认为劳动的义务性更强一些,我认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不仅体现为罪犯的一种改造义务,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权利,一种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一种政府必须提供的重新社会化的条件以及人人都应当具备的创造社会财富和谋生的手段。通过劳动可以加深和提高对社会和自我的认识,从而不断增强改造自我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劳动的这种属性和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毛泽东在《实践论》说:“人类的生产活动是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东西。人的认识,主要地依赖于物质的生产活动,逐渐地了解自然的现象、自然的性质、自然的规律性、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经过生产活动,也在各种不同程度上逐渐地认识人和人的一定的相互关系。”

  在我国,大部分罪犯在入狱前就有良好的劳动习惯,入狱后能够自觉地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只有一小部分罪犯在入狱前没有从事过正式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没有养成自觉的劳动习惯,还有极少一部分罪犯鄙视劳动,对于这些罪犯,在入狱后的一段时间内,其劳动多少带有强迫的性质,随着改造时间的增加,这些罪犯中的大部分也会养成劳动的习惯。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劳动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获得劳动报酬权。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现在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都给予数量不等的劳动报酬。我们鲁南监狱自1992年起就开始实行罪犯工资制,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基本生活费用)、岗位工资(技术或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劳动奖金)、分级处遇工资、等几项,基本生活费用罪犯不能自由支配,由监狱统一安排。罪犯的劳动报酬和社会普通民众劳动获取的报酬不具有意义相同性。罪犯的劳动报酬只是其劳动收益的一部分,表面数量较少,大部分已通过拨款和补助的方式用在改善罪犯生活和提高改造施舍水平上面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劳动中的生产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犯人的生活,维持再生产和完善其他与犯人有关的集体生活设施,这对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起了很好的作用”(。[11]罪犯每月的效益工资根据其岗位、劳动表现、监狱的整体效益而定,生产情况较好的监狱罪犯获取的奖金就高一些,1992年鲁南监狱每名罪犯每月可得到30——80元不等的奖金,现在每人每月200—800元左右,一些节俭的罪犯几年过来,可有一笔不小的储蓄。罪犯劳动产品的销售和出路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敏感问题,根据有关国际规定和惯例,禁止罪犯的劳动产品出口,原因在于防止以出口创收为目的对罪犯进行过渡的劳动压榨,以保障罪犯权利。我国一直严格遵守相关的国际规定,罪犯的劳动产品没有流向过国际市场,1991年10月10日,中国经贸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我国的监狱系统对这一规定也是严格遵守的。1992年8月7日,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禁止监狱劳动产品进出口贸易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是严格按照备忘录的各项条款办事的,应美方要求,1994年3月30日,我国安排美驻华使馆人员参观了北京第一监狱和青河农场,调查表明,这两个单位不存在出口劳改产品的问题[12]。

  我国监狱中的劳动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是罪犯的劳动,一是监狱中工人和家属的劳动,罪犯的劳动产品所占分量较少,主要用于满足监狱系统内部的需要,剩余的一小部分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流向了国内市场。

  当前狱内罪犯的劳动存在以下几个现象,一是超强超时劳动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二是罪犯中轻视劳动的现象有所抬头,这主要受西方罪犯改造方式的影响造成的,认为罪犯的劳动应出于其自愿,这是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误解;三是对罪犯改造的评价过于依赖罪犯的劳动改造,对罪犯的奖励主要根据罪犯平时的劳动改造,造成罪犯中重劳动改造轻思想改造的现象出现。

  (八) 罪犯的政治权利得到较好保障

  从是否具有政治权利的角度讲,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自然不享有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13]并且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着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由于犯罪分子被监禁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在狱内行使选举权,无法行使被选举权及担任职务的权利。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但因罪犯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停止其行使选举权”。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狱内服刑时,只能行使选举权,其他权利一般不能行使。对于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监狱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允许信教的罪犯在押期间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是罪犯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在范围上与一般公民有所不同,罪犯具有保持原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是在其他方面,如信仰一种新的宗教,举行宗教活动等,在实践中是不允许的。1992年司法部在一个批复中指出,信仰宗教的罪犯不允许进行仪式活动。我在担任分监区长时,全监狱的少数民族罪犯都集中在我所管理的分监区统一管理,虽然人数不多,但监狱领导特别嘱咐,一定要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习惯,在饮食、语言、生活习惯上注意与其他罪犯相区别。实事求是地讲,管理少数民族罪犯时自己异常小心谨慎,特别在他们的节日期间,不允许他们搞仪式,一定要提前作工作,讲清法律和政策,监狱单设有少数民族伙房,以体现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和照顾。

  (九)婚姻家庭权的保障在争论中缓慢发展

  婚姻家庭权与人身自由紧密相连,而监狱的监禁特性使得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罪犯是否应当享有婚姻家庭权以及应该享有哪些婚姻家庭权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比如罪犯有没有结婚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原则上是不允许行使的,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例外情况,罪犯服刑前与其配偶已同居并生有子女,周围人都认为双方是夫妻,罪犯服刑期间,其中一人提出登记结婚,另一方表示同意的,对这种情况,监狱可帮助其完成登记结婚手续。前一个时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以官方的否定回答作为结束。罪犯服刑期间是否可与其配偶同居的问题也吸引着许多人参与讨论,有同志以监狱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离监探亲”为依据,[14]认为既然可以允许罪犯服刑期间回家探亲,探亲期间不禁止其行使配偶权,那么在监狱内,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当然也可以允许其行使配偶权。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和规章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许多监狱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设置的场所内与其配偶同居。在我国古代允许罪犯与其配偶同居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情,如听妻入狱、留养承祀、放归制度,其中“听妻入狱”就是允许罪犯之妻入狱与罪犯同居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需要相关部门作出全国统一适用的规定,而不是由各监狱或各省自行其是。

  二、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整体提高,作为社会人权发展水平标志的罪犯人权保障会越来越来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强调。在我国现阶段,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水平是与社会发展程度完全相适应的,在有些方面还超出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根据我国当前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发展状况并结合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实践,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应向着法治、文明、社会化程度提高、向国际罪犯人权保障标准靠拢的趋势发展。

  (一)法治逐步完善

  1994年监狱法颁布之前,监狱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通过,同年9月7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同时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理工作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沿用了40年,我国的监狱工作也在封闭、粗放、经验型管理的状态中运行了40年。监狱法的颁布给监狱工作带来了巨大变革,监狱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但由于历史欠账太多,大量配套的规章制度还没有完善起来,已有的也比较零散,甚至还相互矛盾,许多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基本上以省为单位制定,特别是《监狱法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使得一些重要的事项没有统一的程序可供遵循,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监狱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尽管如此,监狱的法治化建设比以往有了飞速发展,虽然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配套,但现在已有的法律和各种制度已基本上覆盖了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相信随着监狱工作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推动,监狱工作的法治化会逐步走向完善。

  (二)文明程度进一步提高

  文明是与野蛮相对而言的,文明的管理方式是对被管理者的重视和人格的尊重,监狱对罪犯管理方式的逐步文明化,是人类文明进展的重要标尺。当前在对罪犯的管理工作中,文明化程度越来越高,罪犯的人权保障愈来愈充分,打骂、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绝迹。虽有个别素质不高的管理人员偶尔打骂罪犯,但也没有了以往那种肆无忌惮的气焰,并且性质都极为轻微,一旦被发现,就会受到严肃的处理。文明化程度的逐步提高体现在管理罪犯保障罪犯权利的各个方面,从饮食起居到罪犯间问题的处理,再到罪犯的减刑假释等问题,都有所体现。随着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及法治的完善,监狱管理的文明化程度会愈来愈高。

  (三) 社会化日益增强

  监狱是一个特殊的小社会,在普通民众眼中,它充满了神秘、威严和恐惧,其实,监狱也是社会组织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监狱的自我封闭和民众的敬而远之遂成现在监狱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的状态,这种状态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更无助于罪犯顺利地回归社会。我们将只适应监狱生活而无法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罪犯称为“监狱人”,其实这种“监狱人”的特点在一些管理人员身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他们只适应对罪犯发号施令的生活方式,习惯于别人听命于自己,无法和社会一般人进行顺畅的沟通。为改变这种状态,监狱已进行了大规模的社会化改造活动,努力使罪犯的生活、生产、学习方式与社会正常状态相符合,或至少在环境上相类似,竭力使监狱走向社会,社会了解监狱,促进监狱与社会的融合。我们监狱经常邀请社会人员到狱内为罪犯上课和进行帮教,并组织罪犯到狱外参观,引进社会组织的管理方式和机制来管理罪犯,在罪犯中开展各种竞争和比赛,建立狱内超市,举办各类自修学习班等等,努力将“监狱化”的可能降到最低。2001年司法部提出改造工作要达到“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的目标以来,监狱工作的社会化改造更加轰轰烈烈地进行。现在司法部正在进行一项大规模的监狱搬迁行动,将大量处地偏僻的监狱迁到城市地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和监狱,促进监狱的社会化进程,同时也为提高监狱管理人员的生活水平和解决子女就业问题提供条件。使监狱融入社会,汇入社会主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机制来维护和监督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是一个明确的趋势。

  (四) 向国际人权保障标准靠拢

  在我国与国外交流不断加强的大趋势下,监狱工作与外界的交流与互动也日益频繁,许多先进的理念与管理经验被不断地吸收进来,现在监狱管理中施行的分级管理制度、心理矫治工作就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改造发展起来的,实践证明效果很好。正在酝酿中的监狱按照戒备等级划分的制度主要也是受到了西方国家的启发。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将危险犯、重刑犯关押在高度戒备的监狱中,一般情形的罪犯关押在中度戒备的监狱中,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在低戒备的监狱服刑,这种监狱可以不设围墙,罪犯也以自我管理为主。

  我国已批准和加入了一些罪犯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这些条约和公约有力地促使了我国向国际罪犯人权保障标准看齐。这些条约和公约主要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66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等。这些条约和公约是建立在西方罪犯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按照这些条约和公约规定的标准保障我国罪犯人权,能够有效地吸收其合理成分,有力地促进罪犯人权保障理论和实践的完善。

  总体上讲,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保障会愈来愈充分,愈来愈完善,这是社会不断文明进步的要求和体现。但是,由于各种时空条件的制约和我国监狱的特殊性所决定,要充分保障罪犯人权还需处理好以下几个的问题:

  一是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现在监狱内的管理骨干主要由上世纪九十年代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人、生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子女构成,缺乏高层次管理人员,而由于编制的缩紧减少和大多数监狱的偏僻处地很难吸引高素质的人员到监狱工作,现在有些监狱已出现了管理人员的断层。35岁以下的高层次人才缺乏,而大量无专业无特长的人员又占据着编制,这已成为制约监狱发展的重要问题。

  二是经费保障问题。监企分开已成为监狱发展的一个必然的趋势,现在全国有一半左右的省份实行了监企分开,但监企分开以后,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所有经费是否能够足额拨付还是个未知数。1994年监狱法上就有“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的规定,[15]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实现全额保障。经费的欠缺使许多改造项目和社会化工作无法开展。

  三是综合治理问题。正如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一样,对罪犯的改造也需要多管齐下,社会各方的参与,而不仅仅是监狱一家的事情,应该说,对罪犯的改造是一项社会工程,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的安置帮教和关怀对防止重新犯罪更具有治本的作用。但是由于认识观念和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对监狱工作是陌生的,甚至是排斥的,认为治理犯罪是政府的事,改造犯罪是监狱的事。要转变大众的思想认识,使人人参与到改造帮助犯罪人的社会工程中来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四是传统文化精髓与现代法治相结合的问题。改造人是一项极其艰巨复杂的工程,是一个先破后立的过程,它要求改造主体充分了解被改造人的成长背景,教育改造方法必须和被改造人的成长经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改造人的目的。我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在每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传统文化中的亲情、伦理、道德、家庭观念塑造着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发挥着指导作用,而它们又最能够融化人的心灵,触动人的内心,对改造人具有特殊的作用。我国的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一直较低,传统文化精髓的熏陶感化功不可没。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传统文化精髓的教育不但不能丢弃,还要加强,这是我国监狱的真正特色,也是我们改造犯罪人的一项法宝。实践证明,利用亲情伦理家庭观念教育改造罪犯,往往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并且重犯率很低。例如邀请罪犯的亲属到狱内帮教,帮助解决罪犯父母的生活、孩子入学等实际困难往往能使罪犯的改造很快地向好的方向发展。

  我们推行法治是要充分发挥法治的长处,克服人治的弊端,但法治本身也有不足,在教育感化人、柔化人的心灵方面还要借助道德的力量,在法的框架内,充分发挥道德的力量,使法与道德紧密结合,从内心到外部的行为来感化人约束人。有同志认为,我们实行法治的结果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只要将犯人关在监舍内,不发生问题就行了,罪犯在狱内有充分的自由,学习和劳动都由其自愿。我认为这是对法治的一种误解,我们的法治不应当是西方那种冷冰冰的法治,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才是我们监狱法治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出发,法治也只是一种手段,如何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很好地融合传统文化的精髓,是我们监狱法治建设中必须着重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都是已决犯,根据我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我国监狱法颁布之前,劳改机关包括看守所、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监狱主要关押重刑犯,包括反革命犯、死缓犯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外籍犯及女犯;劳改队那时称为劳动改造管教支队,一般关押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犯人;少年犯管教所,是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场所。监狱法颁布以后,监狱和劳改队都称为监狱,根据关押对象的不同分为女犯监狱、成年男犯监狱等。在我国监狱只是刑罚执行机关的一种,只对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进行关押改造,死刑立即执行犯的刑罚执行以及罚金刑的执行都由法院进行,拘役由拘役所执行。附加刑的单独或附加适用也不是监狱一家单独执行。
[②]参见鲁加伦主编,林遐副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92页。
[③]参见张秀夫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100——107页。
[④]摘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五页。
[⑤]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五页。
[⑥]参见鲁加伦主编,林遐副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109页。
[⑦]监狱法第21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第22条: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第23条: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第24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⑧]刑法及监狱法规定了六种相同的应当减刑的情形,这六种情形是,(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⑨]参见《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2005》,载//news.163.com/50111/811A9LupoQ00011//22E.html.
[⑩]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11页。
[12]参见鲁加伦主编,林遐副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13]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14]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15]监狱法的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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