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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交通肇事车主刑罚的几点认识
发布日期:2010-08-07    作者:110网律师
2007年7月2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一处人行横道上,一辆满载货物的货车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六个行人撞倒,造成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经法院审理,认定 “7.29”交通肇事案车主的犯罪事实为两部分:一是认定其“身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他人超载驾驶假牌号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认定该其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据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决肇事司机有期徒刑7年,判决车主有期徒刑5年。根据该案全部卷宗和庭审情况,笔者认为尽管在“7.29”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肇事车主不在哈市,但由于肇事车主存在着平时对肇事司机超载驾驶假牌号车辆的指使行为,所以,法院认定肇事车主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是,在该案肇事车主和肇事司机的各自违法行为与导致五死一伤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肇事车主具有自首和尽其所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和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对肇事车辆的车主处以如此重的刑罚,明显属于量刑不当。尽管 “7.29”交通肇事案的司法审判已经尘埃落定,但由于此案的判决结果涉及到对刑罚的基本原则和交通肇事车主定罪量刑法律适用诸多问题的认识,因此,笔者结合“7.29”交通肇事案,就有关交通肇事车主的刑罚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期望得到同仁们的指教。
  一、对交通肇事车主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交通肇事罪始见于我国于1979年制定并施行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该条第一款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同时,鉴于实践中有一些重大交通事故是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较之于1979年刑法,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将重大飞行事故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中的犯罪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来。因此,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从事公路交通或水上运营的人员。但是, 不论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还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都没有明确追究车主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条件。
  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无法回避的有关追究车主交通肇事罪的尴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28日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在这份《通知》第一条第(五)项中明确指出:“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车主承担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又做了进一步明确,一是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是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解释》对车主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如何处以刑罚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对类似案情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二、交通肇事车主与肇事司机能否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才可以共同犯罪处罚。对此,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没有分歧。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应该不存在共犯。但是,《解释》的出台、特别是第五条的规定使这一问题复杂起来。在司法审判中之所以会出现完全按照交通肇事的后果对肇事车主与肇事司机处以相同刑罚,主要是很多审判人员因《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而认为交通肇事主体可以存在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是对《解释》第五条适用条件的误解。
  首先,《解释》第五条的适用前提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有人因交通肇事而受伤却仍然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车主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主观状态,就已经不是过失而转化为故意。也就是说,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司机和车主的共同故意所致。所以,《解释》第五条的含义与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只有交通肇事的车主和司机主观上均存在犯罪故意,才能以共同犯罪处罚。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将《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理解为过失犯罪也可以存在共同犯罪,那岂不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基本法律相抵触?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其次,从《解释》的全文来看,明确规定肇事车主承担交通肇事罪的条文只有第五条和第七条。对肇事车主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解释》第七条只是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并未规定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所以,笔者认为除了肇事车主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对肇事车主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只能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依据交通肇事的后果与肇事司机以共犯论处。否则,我们就很难解释,为什么《解释》第五条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第七条却规定车主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将其他交通运输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和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这两种犯罪行为,分别用第五条和第七条加以规定,就是因为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不能将《解释》第五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
  三、《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肇事车主
  如前所述,关于如何追究车主的交通肇事罪,目前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犯罪主体处以刑罚,主要是参照《解释》的第二条和第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交通肇事导致的后果达到了《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而交通肇事车主又具有《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肇事车主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关各方基本没有争议。引起争议的主要是,在交通肇事车主仅具有《解释》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起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法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仅仅依据交通肇事的后果,就认定肇事车主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不定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解释》第四条只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到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肇事司机,并没有规定只要是交通肇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就可以认定肇事车主也构成“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既然如此,如果仅因为交通肇事的后果严重,就对肇事车主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则是对刑事审判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亵渎。
  其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重则责大,责大则刑重;罪轻则责小,责小则刑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而要认定犯罪轻重,不仅要看危害后果,还要看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有些交通肇事的发生确实是与车主直接指使和强令司机违章驾驶分不开的,但是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的发生则主要是因为肇事司机超速、疲劳驾驶、酒后驾车、闯红灯、逆行等个人原因所致,与车主无关或仅仅是存在着间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论产生严重交通肇事后果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肇事司机违章驾驶的行为与车主有关,就一律按“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从重处罚,显然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例如,当前,在与运营货车有关的重大交通事故中,绝大部分都存在车主指使司机超载驾驶的情况,如果因此适用《解释》第四条将车主与司机一样从重处罚,恐怕中国的大部分运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都要遭受刑事重罚。但事实上除了车主采取威逼的手段强令司机严重违章驾驶,车主对交通肇事的后果一般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在刑事上最多就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肇事车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还可以获得缓刑的宽大处罚。
  综上所述,对交通肇事车主处以刑罚,应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掌握量刑。不能单纯地依据交通肇事后果的轻重,一定要同时看肇事车主是否存在指使司机逃逸或违章驾驶的行为,而且还要看这种指使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分别按照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立法不明确是交通肇事车主刑罚问题上产生争议的根源,所以应尽快完善有关对交通肇事车主刑罚的立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有关条款的适用做出进一步的说明,从而为进一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转自://www.mfxlawyer.com/selnewxjx5.asp?id=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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