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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不该为无责任事故车辆买单?
发布日期:2010-08-05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 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2007年8月21日,原告中选自控公司为其豫DB779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交保费4105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提供治疗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2、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     同年9月14日10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该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李楠及单位乘车人员秦世生、武卫东、赵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医疗和车辆等花费10万元,就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款33537.9元,并赔偿修车费6454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司机李楠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无责任。被告称保险是一种补偿责任,故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属不予赔偿的范围,其说法缺乏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从双方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故被告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另“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是无依据,故对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费用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秦世生的植牙费2233元及秦世生、武卫东的救护车等费1140元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医保赔付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李楠的误工损失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赵娟10000元、李楠1197.9元、秦世生6612.5元、武卫东10000元,共计27810.4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8000元,余款19810.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金64540元、停车费1300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38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以投保人无责,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肇事者负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做出规定,该保险条款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因此,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足。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如果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说法无责不赔的话,无疑将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划等号。这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无责不赔的话,实际上是给投保人一个信号即鼓励违章驾驶,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买单,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中选自控的司机李楠系中选自控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中选自控的员工赵娟、秦世生、武卫东及李楠遭受人身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选自控应当对赵娟、秦世生、武卫东及李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那么依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应当向中选自控进行赔付。     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违背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我国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确认,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既然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条款且属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它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存在此类条款,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中选自控明确说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说明,也就谈不上明确说明,且双方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产生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有利于中选自控的解释。     三、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来看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先予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经,即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机动车上人员被致伤的损失。     所谓“代位求偿”,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完全在可以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四、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其保护弱者权益,减少社会纠纷,起到社会润滑剂的作用,被喻为社会的“稳定器”、“安全阀”。买保险就是买平安,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自己的利益在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的予以弥补,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特别是投保人无责时更应当及时足额予以赔付;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员遵章行驶,而不是鼓励驾驶人员违章行驶,如投保人无责时所受损失自负的话,势必会造成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与无责的一方双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或者相反,进而满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得到不应有的利益;同时,会造成交通事故的频发,因为有责赔偿,撞了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是这样一种现象,其后果不可思议。


来源: 中国法院网平顶山湛河频道 责任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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