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的条件与范围
发布日期:2004-05-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从审判工作法律适用的角度,针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企业改制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司法的角度为企业改制提供了规范的方法和行为准则。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立的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立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为了防止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企业债务起到一定效果,但实践中一些人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依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A省某机械进出口设备公司(下称A省公司)欠B省某机械厂货款60000余元。
1999年A省公司进行部分改制,省公司用自己的办公楼作为实物投资与自身工会(现金出资)组建成立一个新公司,A省公司办公楼经评估折价324万元,占新公司股份的55%,新公司仍从事机械设备进出口业务。
2003年初,A省公司在当地法院的一起执行案中,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得用在新公司的股份抵偿了债务。债权人于同年6月成为新公司的股东。
2003年10月B省法院执行A省公司欠B省机械厂债务案。在上述情况下,A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对新公司相关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有这么几个问题,值得我们去研究:
1、 公司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2、 在前述问题成立的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3、 公司对股东承担多大责任?
4、 股东的股权转移是否影响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如有影响,怎么影响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只规定了股东出资到位时,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应否对股东承担法定责任没有明文规定。从法理上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出资后与公司再没有财产上的连带关系,各自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人为的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会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这不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法律对此是明文禁止的。股东如对他人承担责任,需动用其在公司股权,只能依法转让股权,而不能抽回当初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明文规定。当然前述分析的几种情况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外的情况也是有的。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公司应为股东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司法解释来看,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作为出资。何为企业的优质财产?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企业的财产真实财富,是最终可以用来分配给股东的实际财物。它不象企业的资产,会计学上的资产是指那些包含债务的企业财产,资产是一个混合物。企业法人的财产原则是债务随财产转移。不允许财产与债务分离,分离就意味着抽逃资金,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在法人财产制度与公司制度中,保护前者是因为,尽管两者均为民法中基本法律制度,但前者是皮,后者毛,皮将不存,毛将焉附。再则作为后者的公司对股东的投资负有审查的义务,知道或应该知道股东投入的财产应该是清白的,合法的。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公司违反这一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新公司应在接受股东财产的范围内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法律精髓的体现。新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不能是无限度的,享受了多少权利就应该承担多少义务。这一规定也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只能让有过错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无故扩大责任范围,损害其他合法主体的民事权益。
世界总是在变化中向前发展。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也是如此,与条文一一对应的情形不是很多,它总是以不同的形式出现,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就是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去指导审判实践。实践中常见的是股东的股权发生变化,出现转移的情形较常见。这种变化有些是正常的,而有些确是人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司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又是一个新的问题出现在我们的面前。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的股权发生转移股东就与公司不存在联系,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是能否就此得出公司也不必对股东承担责任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看,是因为公司非法地接收了股东的财产。逆向思维的结果是要想免除这一责任也只能反其道而行之,就是只有公司退还股东的财产后,公司才不对股东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股权的转让是否等于财产的退回呢?显然在一般情况下股份是不能等同于财产的。两者不是同一单位的法律概念。就像一个人的岁数与一个人的身高不好比较一样。确实,一般情况下,年龄长的人个子高,股权大的情况下财产也就多,但年龄不是个子,股权也不是财产,两者是无法比较的。股权包含一定的财产权,但它所表现的内容更为丰富,它还有控制权、参与权、分配权、决策权等内容,股权只在发生转让时才折射出一定的财产权的内容。即便如此,股权发生转让时表现的财产权也不就是股东当初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两者还有一个价值比较的问题。随着新建立公司的运营,股东的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会发生变化,经营成功的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会增加,经营不好的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可能会减少,可能会低于当初投入的财产价值,甚至会变得一文不值。要确定股权转让时其所代表的财产实际价值,通常的做法是在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审计、评估的基础上,经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最终确定股权所代表的财产的真实价值。
股权转让方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一文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但这样一来缴付出资额的问题上就会出现漏洞,两者之间有无真实支付?股东的出资有无真实地收回?股东原先缴付公司的出资只有真地收回,公司才不再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B机械厂的债权人根据A省公司对新公司出资的事实,要求法院判令新公司在接收A省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A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已完成了己方所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证明责任已转移到抗辩的一方,即新公司应证明自己退回接收的A公司财产不再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新公司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有鉴于此,公司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完全有必要保留股东因股权转移致使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否则不能免除公司对股东连带责任。
回到上面的案例,B省法院在新公司不能证明A省公司投入新公司的财产已全退出的情况下,可以在新公司接收A省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新公司财产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