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中的人权保护
民法是“私权法”,被人们亲切地称为“权利的宣言书”,行政法是“控权法”,即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与控制,以防其滥用,对私权造成侵害,这也令人感到温馨。但由于刑法基本上属于对犯罪人“作否定性评价”,即其行为触犯了哪条法律,法律对其进行如何处罚。所以,刑法在一般人眼里“冷冰冰的”,甚至是令人恐怖的。
其实,刑法一方面对触犯者“作否定性评价”打击犯罪的同时,直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人性化的一面,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任何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者予以必要的损害。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这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从而减少犯罪。
但是,万事皆有度。正当防卫除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而不属超过必要限度外,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行使正当防卫权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允许超越必要的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如果滥用防卫权,就会触犯刑律,也会对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权,违反了正当防卫立法的本意。
没作“抱头状”,就可以“当场击毙”?
近日发生在北京击毙高速路上的肇事司机事件成为近期公众关注的一个热点。司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员、《中国司法》杂志副总编刘武俊撰文认为这和新入宪的“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不适应。
据首都诸多媒体报道,这天上午,河北省沽源县人杨伟盗抢一辆大货车,交通肇事后在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逆行逃逸,连续撞坏二十多辆汽车,并造成8名群众受伤。接到报警后,警察立即赶到了现场,在与犯罪嫌疑人杨伟僵持了几分钟以后,杨伟的右手伸向车座上的一个蓝色的大手提袋中,警察便向天空开了一枪,鸣枪示警。之后,命令杨伟“手抱住头,下车受降”。但杨继续掏东西。就在这时,警察开枪了,杨伟被当场击毙在驾驶室里。
几天后,一些媒体称“在当时杨伟已停止作恶的状态下,警察不该开枪”。一位法律专家却认为“肇事司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警察果断将其击毙完全合法合情合理。”
4月29日,《法制日报》发表了刘武俊的署名文章,他的观点是“警察当场击毙已停止逃逸的偷车贼的行为欠妥,并非全部‘合情合理’”。
他认为被击毙的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也是受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权,在其没有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构成重大威胁之时,警察无权用“当场击毙”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即使是在子弹射出的一瞬间,警察也要对“人权”存有敬畏之心。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当然包括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也应恪守“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理念。
笔者综合媒体的现场报道,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事实,即警察在开枪击毙肇事司机杨伟之前,他已处在警察的“大军压境”的包围之下,也没有做出威胁他人生命和国家财产等其他公共安全的举动,只是从蓝提袋里往外掏东西,但枪就响了。
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判处一个罪大恶极者的死刑,对其作彻底的否定评价。
本案中的杨伟属于特殊状态下,法律授权的可按非正常程序剥夺生命的正当防卫那一种。但是,在当时,只因杨未“作抱头状”,就将其击毙,正确吗?
笔者认为,“当场击毙”不是当时唯一的选择。因为,当时,他已将肇事的大货车停下,手无寸铁,虽弯服从提袋里掏东西,在特殊状态下,警察认为可能是凶器。既然仅仅是“可能”,那么,也可能不是凶器。即使是杨伟真的掏出了凶器,近在两三米的警察在瞬间即可先击中其非致命部位,使其完全丧失再作恶的能力。刘武俊在法制日报发表的文章还认为,据有关报道:当时现场的警察相当紧张。现场目击者陈述说警察握枪的手都“有些发抖、脚在踩着碎步”。或许开枪击中肇事司机的致命部位,可能也是由于警察高度紧张而导致的射击失误或许是警察在高度紧张时,不得已而采取的下策。即便如此,教训也要深刻吸取。
不容滥用防卫权
“正当防卫”这个法律名词,一些人也许时常在报刊电视里看到、听到,但其法律的真正的含义并不理解,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错误地使用,造成了维权不成,反倒陷入牢笼的可悲下场。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胡某在上班时与同事张某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扬言下班后要找人“好好教训教训”胡某,并提前离开公司。一个同事把张某的话转告给胡某,并好心地提醒胡某要多加小心。胡某一听,连忙准备两根钢筋条磨成锐器藏在身上。
当天下午5时许,张某纠集两个邱姓男子在公司门口附近等候。下班时间到了,胡某像往常一样收拾东西准备回家,突然一个陌生男子闯到他跟前,不由分说地把胡某拦住,然后死拉硬拽,欲把胡某带到隐蔽处。胡某不从,对方竟然不由分说连打他两个耳光。原来,这个陌生男子就是张某纠集的打手之一。醒悟过来的胡某立即掏出钢筋条,朝对方的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在暗处观望的张某和另一个邱姓男子见状,立即追赶并持钢管殴打胡某。而后,张某和另一个邱姓男子逃离现场。被害人邱某被胡某打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杏林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不久,杏林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院认为,胡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但他的正当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在下班的路上遭到被害人邱某的非法侵害时,即掏出钢筋条刺中被害人邱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邱某殴打被告人胡某时并未使用凶器,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告人胡某性命构成威胁的程度,被告人胡某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被害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
慎用无限防卫权
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采取的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无限制防卫时应注意其必备的条件:一是防卫的范围,仅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防卫的时间上,暴力行为正在进行,有些不法侵害在其全过程中的暴力程度可能有变化,无限度防卫只能在相应的暴力正在进行时:三是对象上只能针对实施暴力的人,在多人共同侵害时,不一定能对每个人都实施无限防卫。
2003年2月18日晚11时许,卢建国与同事孙洪来到成都龙泉镇星光大道草坪坐着聊天。毛刚和3名男子忽然走过来寻衅滋事殴打卢建国,卢赶紧叫孙洪报警。孙洪刚掏出自己的诺基亚3310手机时,与毛刚一伙的张峰立即上前阻止孙洪报警,并抢走了其手机。正在殴打卢建国的毛刚等人见张峰得手,边打边逃离现场。卢建国从地上爬起,将自己的手机递给孙洪让其报警,自己则朝毛刚等抢匪逃窜的方向追去,欲将孙洪的手机追回。
卢建国追至龙泉驿航天丁区205幢楼下时,拦下了毛刚,并与其扭打起来。毛刚先是用木棍和卢建国对打,后又掏出水果刀刺向卢,并呼喊同伙过来把卢“放翻”。情急之中,卢建国一边夺刀,一边用手去捂毛刚的嘴,慌乱中不慎将毛刚的脖子卡住。卢回忆说,他大概掐了十多秒钟。当时毛刚倒在地上还在动,他怕毛刚还要喊同伙帮忙,于是夺过其手中的木棍对其打了几下。这是大错特错的,因为当时毛刚已被打倒,失去了反抗能力,就不应该再打。
不久,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明知扼颈会剥夺他人的生命,而采取卡他人喉部造成其窒息死亡、防卫程度超过必要限度,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近,湖北某市出现这样一条路边标语:“对于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可以当场击毙;群众打死有奖。”从这条标语中,人们能够获得的直接信息就是:凡是对于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任何公民均有权置其于死地而不负刑事责任,还有奖励。这种名与利的诱惑会刺激某些公民在与车匪路霸作斗争时,可能不顾具体的犯罪情节,在即使能够避免流血的情况下,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置于死地。这难道不是鼓励公民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吗?另外,从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一方来看,这条标语也会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本来他们的犯罪目标可能只是针对司机和乘客的钱财,而无意伤人身体,但是由于这条标语的心理影响,因而在他们实施抢劫行为时,一旦遇人反抗,那种“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心理压力也会促使他们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这样使用无限防卫权,必是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