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的政策分析 (下)
发布日期:2004-05-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个贷”中的客户知悉权
个人消费者是否有权知悉银行对其资信记录的内容,是否有权知悉银行对他信用的评价内容?如果个人无权知悉本人在银行的信用资料,谁来保证个人资信的内容与评价的准确性与正确性?
目前,我国开展“个贷”的银行使用台帐记录方法,记录了个人消费贷款的情况。现在仍然处于手工操作阶段。但是,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个贷的最长期限为20年,手工台帐记录大众“个贷”的信用资料,明显不适应发展的需要。原因有三:一是,“个贷”的每笔贷款规模小,笔数多,所以,银行对“个贷”外勤人员投入量较大,所以,银行管理成本较高。随着“个贷”的进一步发展,手工台帐的方法,一定跟不上今后的发展规模;二是,手工台帐方法不利于查询。大众“个贷”涉及的人数多,时间长,查询如果不是计算机操作,这种简单而重复性非常大的工作,就将耗费更多银行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三是手工与台帐方法不利于信息资料的传输。使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个贷”的信息资料非常容易传输,形成系统对系统的连接。只有系统对系统的连接,个贷的信用信息价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所以,“个贷”的信用信息一定要采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支持。
在发展“个贷”信用信息的数据化、电子化同时,银行也遇到另一个政策选择,这就是:消费者个人是否有权知悉银行对其资信的记录与评价内容?如果个人无权知悉本人的在银行的信用资料,银行使用什么方式保证个人资信的内容的准确性与正确性?
从个人的权利方面看,由于个贷的消费者信用资料是他提供给银行的,信息源是消费者个人,银行是信用信息的记录者与保存者,所以,消费者个人应该有权知悉银行记录他的信用信息的内容。这项权利的基础有二:其一,消费者的知悉权是对银行有关记录内容准确性和正确性的保障;其二,消费者是自己隐私的权利者,所以他有权知悉他人对其隐私的记录。
为了保障银行的债权利益,降低银行个贷的风险,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正确性是非常重要的。如果银行不允许消费者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记录,银行就可能冒道德的风险,歧视消费者。
六、“个贷”的担保法执行问题
银行还将面对“个贷”的担保法问题。在银行推出“个贷”项目之时,银行深知“担保”执行时,除了司法因素外,还受行政环境的影响。在担保法方面而言,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个贷”的期限较长,最长可达20年。“个贷”中的三种形式都有担保。银行认为单位担保的风险最小,因为单位属于行政体制内部的管理范畴,行政体制对单位有行政的约束,单位又对职工有行政管理,这些因素可以协助银行收回贷款。
银行业务人员普遍认为,单位的信用比个人信用要好,并且司法机关也容易执行。问题较多的是那些没有单位担保,或体制外的“个贷”抵押担保的处理。银行采取这样的政策选择本身就表明对担保法执行效果的忧虑,银行在“个贷”纠纷处理方面,主要依靠体制内的信用和单位担保为主的政策取向,说明了银行务实的风格(白猫黑猫理论),依据行政体制内管理手段,或依靠法律,谁更有把握解决问题,就依靠谁。
第二,担保契约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时,担保的法律效力到何时为止?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三种情况,一是,一般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期限的,在主债务人到期后6个月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二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从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为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期限;三是,保证契约约定的保证有效期超过《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期限时,保证契约是否有效,法律没有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存在分歧。有些地方法院承认保证合同有效;有些地方法院认为这种约定无效。因此当这种约定的保证契约发生问题时,“个贷”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限产生的法律问题缺乏预见性和救济手段。
第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市场不规范,评估收费过高,对评估作用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负面影响,一方面阻碍了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相当一部分抵押物没有作价值评估。无评估的抵押在后来发生诉讼中,证据成本较高,时间耗费较长,降低了诉讼程序的效率。
第四,房地产登记部门工作没有时限,往往办理房地产登记时间过长。银行的一位业务经理说,就在本地的房地产登记有办几个月没有办下来的例子。几小时,或者几天应该办理的行政登记,如果要等几个月时间,必然使当事人对登记产生了负面认识。所以,导致一些当事人宁愿冒风险,不愿意等候这么长的时间办理房地产登记。这样行政办事拖延,对“个贷”市场推广造成障碍,对诉讼效率和质量均会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担保合同的执行还受到政府行政体制方面的影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国有独资企业贷款,虽然形式上采取了市场经济的形式,双方虽然形成了契约行为,但是,内容上还是计划经济政府对企业的“补贴”,这种贷款的本质带有政策性。企业虽然与银行签订了用厂房抵押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到期无力还本付息时,国营企业和地方政府会千方百计从数百亿冲销呆帐的“公共政策”大盘子中,争取一定的指标,免除还贷责任,又解除抵押义务。
退一步讲,法院真的执行了企业的抵押物,企业的一部分职工就业,银行也要承担起来。银行业务经理对笔者讲过这样一个真实的例子:法院强制执行了企业的一栋抵押的大楼,用于向银行还债。但是,法院同时考虑到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要求银行安排大楼内的几十位职工的工作问题,否则这些职工就会下岗,生活没有着落。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帮助社会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银行连大楼和楼内的职工一同接收下,尽管银行本身并不缺人。
第六,我国处理抵押商品的市场还不完善。处理抵押品从市场形成、行市价格发现到处理交易的清算等方面都不完善。这样抵押物的处理等待的时间较长。银行贷款是按照时间来计算利息的,时间拖得越长,应付的利息越多。诉讼程序的效率不高,银行的损失更大。
七、“个贷”的律师费与银行贷款的关系
目前,建设银行推出的“个贷”均要求律师介入。律师介入的目的是承办“个贷”业务中的法律事宜,帮助银行合法与合规以及规范化操作,帮助银行办理有关的手续。律师帮助银行办理的手续主要是:
第一,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借款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法律鉴证,对借款申请人的信誉、资质状况进行调查和综合分析,并向贷款银行提供法律意见。
第二,安排借款申请人在贷款银行指定时间内签署《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并对上述文件填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律师代办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律师解答借款申请人在签署各种法律文件时的疑问。
上述律师参与“个贷”工作的收费标准是申请贷款的0.4%,向借款申请人一次性收取,最低额度为100元。如果一般北京市的中高档商品房贷款额为80万元左右来计算,律师服务费大约在3200元左右,按照现行的规定,律师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且是强制性的,否则银行就不会看申请人的任何资料。
对此发生的政策选择是,如果银行最后没有批准贷款申请,该申请人是否应同获得贷款的申请人交同样多的律师费?
从上述执行的情况可以看出,律师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合法要件的审查,即对法律文件、签章和有关证件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当这些文件完全合法、合规,内容完全真实、准确和完整时,律师就认为符合了银行的贷款的申请条件。
但是,银行是否批准申请人的贷款并不仅在于法律文件的形式合法,还在于申请人的还贷能力和信用程度,在于对市场和项目的风险分析等商业考虑。即便律师审查合格的申请人,也不能百分之百得到贷款银行的批准。这样,律师收费在先,银行批准与否在后,申请人先交了律师费,后来银行不批准贷款申请,申请人律师费不是白交了吗?
从合理的角度来看,获得批准的申请人与没有获得批准的申请人,交同样的律师费,贷款的结果却天壤之别,这样的律师收费有欠合理。在律师收费的政策考虑上,是否可以差别对待。对批准贷款的申请人收百分之百的律师审查费,对没有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减少一定比例的收费,这样对没有获得贷款的申请人才是合理的。
但是,笔者了解到,银行业务部门不同意上述看法,他们认为律师审查是申请贷款的第一步,申请人交的律师费相当于“入门费”,如果不交“入门费”,连门都进不了,更谈不上贷款的可能性了。因此,银行方面认为,要申请贷款,就要先交律师的审查费。另外,律师对获得贷款与没有获得贷款的申请人的文件审查付出的时间是一样的,律师是按照付出的时间来收费的,所以,律师费不应当有所差别。
笔者以为,银行的说法不无道理,但是,从申请“个贷”全过程来看,由于律师审查是银行强制行动要求,所以,银行就应该承担两种不同的成本:申请人获得贷款后,银行承担的风险大,银行的管理成本也大,所以,申请人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申请人没有获得贷款批准时,银行的风险是零,管理成本也是可以忽略不计,所以,申请人付出的代价也要适当减少一些。按照风险和成本管理相联系的理论,没有获得银行批准的申请人应该少交律师费,少交的部分,应该由银行给予补偿。
结论:
经过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个贷”在现阶段的政策选择应以单位担保为主,个人信用为辅,但是将来的发展方向刚好相反:以个人信用为主,单位担保为辅。银行对“个贷”差别处理,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反而符合风险管理原则,是对广大存款人的最大公平。银行根据与客户的契约,可以在金融系统内部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合理使用。银行客户对其信用资料记录应该有知悉权,目的是保证银行对个人信用记录的真实和准确。银行在处理“个贷”纠纷问题时,担保法与行政体制管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谁在处理个案更有效,就以谁为主。申请人的律师审查费应该差别对待,这样更符合银行的风险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