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造法易,执行难。
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救济走在权力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力。
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豁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
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发颠扑不破的永恒要走向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
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它行使自己的权利。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定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习惯法非但不比法令灵活,非但不必法令更容易适应新的条件,而且相反,它更趋向于抱残守缺、因循守旧、难以变化。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罪恶,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的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火海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正义可以提升一个民族。
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
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一慈悲的目光看人。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述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
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是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
在忽视正义的地方,在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在成文法条款中不断遭否定的地方,那里的法律就不仅仅是“不公正的法律”,而是完全失去了法律的本性。
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好像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
系统的法典化可以是法律生活的有意识的普遍的重定方向的产物,譬如作为外交部政治革新的成果,或者作为希望达到政治实体内在社会统一的各阶级、集团之间妥协的结果。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迫切需要对这样使大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效而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力量。
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昔之欲抑民权,必以塞民智为第一义;今日欲甚民权,必以广民智为第一义。
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可能有任何东西作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意志失去全部自由,就等于使自己行为失去全部道德价值。
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产生人人自感安全的心境平安状态。为了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要有一个谁也不必惧怕谁的政府。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在企业立法中,全民抑或集体,工业抑或农业等所有制和行业的概念是没有多大作用的。
法制不是法学家的产物,而是人们的社会生活的产物,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执法者,在这过程中都起作用,但是司法活动说到底主要不是一个理论论证过程,而是一种职业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我要说,一个民族的社会创造了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
法律实质上即是物质的又是意识形态的这一事实是与以下事实相联系的;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阶级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
所有的解释,若是可能的话,必是通过消除文本中的矛盾而实现的。
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
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
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法律只能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用来解释为何会有“诉讼时效”制度)
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作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法律解释及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旦合同中出现含混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
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恰好是对“司法能动主义” 的批评)
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
当一部制定法所为之服务的理由不复存在的时候,这部法律也便会随之消失。
想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合法的婚姻以双方之合意为要件,不因同居之事实而成立。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申义: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坚持已经做出的抉择,且勿打破安宁。
一项基于人身的诉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
土地上的负担永远追随土地。(土地的所有者须承担土地上附着的风险和负担)
破坏证据者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推定。
对于一项含混不清的回答,应朝这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释。
单凭行为不能判定某人有罪,除非他还有犯罪的意图。
在涉及自我利益的案件中自任法官是不公之举。
判决可以使白的变黑的,黑的变成白的;曲的变成直的,直的变成曲的。
人不能转让自己并不拥有的东西。
在适用上,特别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
法律藐视夸夸其谈和冗长的句式。---爱德华。柯克法官语
借他人之手行为者,相当于自己行为。
自由裁量就是透过法律去发掘正义。
受托人不能把委托授权再行委托出去。
两害相权取其轻。
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谁否认谁举证;因为事实之常理决定了否定者不易提出证明。
在涉及令人发指之罪行的案件中,程序规则可以暂缓适用。或:欲将暴徒绳之以法,程序规则暂止歇。
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或:恶法非法。
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
前人行过的路,必是安全的路。(用来正当化遵循先例原则)
欲寻词句义,应观上下文。(单个法律条文的含义应当放到整个法律文本中理解)
文本的灵魂在于它的意图。
取自相似案件的论式在司法过程中具有重要价值。
判决应当参照最新的判例。
公正是一种完善的理性,它解释并修正成文法;任何法典均无法写尽它的含义,而它只与理性相伴随。
当国家制定的法律朽坏的时候,自然法便会取而代之。或:国法既坏,天道遂行。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越自己权利的权利。
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特例不应成为立法之依据。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
人们在利用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他们权利的机会时,财产是一个决定的因素。
只要爱自由,就足以建立共和国,但是,能够维护共和国和使它繁荣的,只有爱法律。
那不知道自己缺乏自由之意志的人才是真正的贫穷者。
人一出生就口含一枚金币,一面写着平等,一面写着自由,这枚金币叫人权。
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
法律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
法律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惩罚。——罗马法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英国法谚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他遭受暴君的恶政。
我们不应把全球法律产生的障碍归咎于文化多元性,而是应归因于不同的国家利益之间的不相容性。
哲学产生了诡辩家,雄辩术产生出了唱高调的演说学;民主政体则产生了野心勃勃的蛊惑人心者。
如果没有民主,没有地方分权、不取消法外处罚,那么,经济权力政治权的统一只会是一个新的、骇人听闻的暴政工具。
如果立法者一开始就不集中注意力去建立公民的财产和地位平等,那么,它的一切努力都将徒劳无益。
人类经常要重复不平等所产生的恶习。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法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
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则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是法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没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
法律被抹杀便产生专制独裁。
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
人类法律、事物有规律,这是不容忽视的。
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
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
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厦,庇护着我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磊在另一块砖石上。
不健全打法律统治时间不会长。
法律有权打破平静。
今天的法律未必明天仍是法律。
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
法律因罪恶而发展,并且惩办罪恶。
有多少罪孽就会有多少法律。
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
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
被败坏的道德践踏了的法律还有何意义?
人类受制于法律,法类受制于情理。
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
以法服人,其外若密,以德实疏;以德结人,其外虽疏,其中实密。
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
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为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
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
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至上。
法律不可能给每个人以方便,如果它有益于全体和大多数人,我们就该满足了。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
上帝把法律和公平凑合在一起,可是人类却把它拆开。
极端的法规,就是极端的不公。
是法平等,无有高下。
谁都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谁也都不应该受法律的欺凌,当我们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时,无需征得他们同意。
法律在你之上,你且不可逾越。
人人皆受制于法律。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任何势力不应凌驾于法律律之上。
权力和纲纪是不能同存共荣的。
法律如果推不开特权的门,也一定跨不进人民的心。
法律就像蜘蛛网,只捕捉入网中的小者,而遇到富者和强者就只好听其把网子扯得粉碎。
当权者的观点就是最有力的法律。
法律对不够处罚条件的对象是无能为力的。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糅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的一种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唯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品。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定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
造法易,执法难。
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法学家的使命在于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交到执法者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