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放弃”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
胡小姐到上海某机械公司工作一年多后,于2003年12月31日签下了一份劳动同,内容包括“公司从员工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它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尽管胡小姐心存疑虑,但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2004年6月15日,胡小姐因身体不适,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中旬。可在工资结算时,公司却克扣了当年1月至5月的提留工资1000元及6、7月份的工资1810元。胡小姐几次上门催讨,但公司都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胡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辞职,所提留的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自动放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支付工资的请求。
[问题]该案如何处理?
[评析]
法院认为,胡小姐于2004年6月15日因身体原因而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且工作至7月中旬,其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有失公正,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据此,判决对某机械公司支付胡小姐克扣的工资合计2810元。
劳动关系的建立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作出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相应规定
本案中,公司与胡小姐之间关于辞职或被辞职后,其被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等的相应约定,意味着对劳动者而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的离职,特别是在被无故被辞退的情况下,其被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它应得报酬也全部作为自动放弃,该条款内容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的主张不获法院支持亦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