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和防范——周素文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审理的三个阶段赋予了各自不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律师于三个阶段所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不一、做法不一,致使每年都有很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受到了迫害,使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笔者就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存在的隐性风险的防范措施作了详尽的描述,并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辩护 律师风险 防范
我国律师制度至今恢复已30余年,律师行业已从当初的鲜为人知到具有广泛影响并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之一。然而,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刑法》新增的第306条犹如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刃,成为笼罩着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阴影,如影随身,挥之不去。稍有不慎,就难免沦为利刃下的“祭品”,作为一名专业刑事律师,这不禁引发了我对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的风险与自我保护问题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审理的三个阶段赋予了各不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律师于三个阶段所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不一、做法不一,致使每年都有很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受到了迫害,使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以致律师不愿接刑事案件,接了刑事案件畏头畏尾办不好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不但歪曲了立法者的本意,还侵害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益。笔者现仅就自己的认知提出浅见,愿与广大同行商榷,一同探讨。
一、公、检、法三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现实中有许多律师认为律师在这个阶段就是辩护律师,以致于行使着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其实不然,律师在这个阶段是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的身份介入的,即律师身份而不是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律师介入的公安侦查阶段不具有上述职权,尽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及未被逮捕的委托人申请取保候审。因此我们应界定,辩护律师的身份和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律师身份是有区别的,所以在公安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是:(1)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权。律师在此阶段所享有的义务是:(1)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义务;(2)对犯罪嫌疑人所遇到的不平等待遇代为申诉、控告的义务;(3)符合法律规定委托申请取保候审的义务。除了这3项权利3项义务以外,律师绝对不能把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生搬硬套的用在公安侦查阶段。否则对今后的程序进展将不利。因为一旦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的结果就会将律师推上妨碍司法的边缘。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律师在这个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比公安侦查阶段有所增加,也自此时起,律师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到刑事案件中,从此时起律师才享有辩护律师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检察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有(1)查阅权(2)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性资料权(3)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权。律师在检察起诉阶段所享有的义务有(1)认真研究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性资料,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2)了解犯罪嫌疑人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的义务;(3)检察机关针对案件情况依据的证据,适用法律的义务;(4)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当事人通信深入了解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律师必须通过反向思维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为工作内容,但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律师去调查,这一个过程律师一旦运用不当就会陷入律师伪证的深渊。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在这个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虽与检察起诉阶段没什么本质的区别,但还是有不同的地方,律师在审判阶段享有的权利除检察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外,律师在此阶段还享有(1)必要的调查补充权;(2)收集新的证据权;(3)与被告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律师在此阶段的义务除检察起诉阶段的义务外,就是为开庭作准备。(1)准备好辩护词的义务;(2)及时发现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证据和公诉方漏洞的义务;(3) 为上诉做好准备的义务。(此为可选择的义务)此时的思路绝不可还停滞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这不但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也容易使律师辩护思路进入误区。
二、律师针对三个阶段存在的隐性风险的防范措施
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庭审制度由究问式改为控辩式,实行“一事一证一质一定”是以形势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重大举措,这也无形中增加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但是通过诉讼公正达到实体公正,它是符合事务在矛盾对立中向前发展的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也是实现社会民主和法制必须遵循的规律。所以律师一定要做到知己知彼,尽量避免失误的出现。因此律师应做到:第一、在程序上一定要合法,调取证据时一定要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为主线。第二、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以二人共同前往为宜,避免律师一人取证。在今后庭审出现被告或证人因某种原因翻悔,以不实之词推托责任,而调查律师有口难辩之责。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他注定要在利弊上有取舍,为了维护被告人应有的利益,就意味着踏在了风险的边缘,所以律师在今后刑事案件代理中一定要遵守规则,避免不该发生的悲剧,只有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才能理直气壮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撑起法律正义的一片蓝天。
总之,导致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因素很多,欲防范刑事辩护工作中的执业风险既离不开立法的完善,同时加强和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但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只有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和道德修养 ,提高自身的执业水平和道德素质才是重中之重的。通常情况下 ,律师执业风险与律师知识、能力和水平是成反比的,也就是说,律师的知识越丰富,办案能力和水平越高,律师的执业风险就应当越低。因此律师要不断学习,尤其要认真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此外,律师的思想道德素质的高低也决定着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因此,律师一定要依法办案,诚实守信,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加强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律师的执业风险。
作者简介:周素文,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66166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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