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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专题辅导:共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学说多依据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来把握共犯的认定。罪责原理的延伸:反对客观归罪,意味着:(1)没有罪过不构成犯罪。(2)故意的责任重于过失的责任。(3)即使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也仅对有故意的危害事实承担故意罪责。在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仅对本人具有故意的危害事实承担故意罪责,对其他人超出故意范围的危害事实不负故意罪责。因此认定共犯及其罪责,要点把握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

  下列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过失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犯。我国《刑法》强调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但是,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例外。

  2.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或本人的行为当做工具利用的情况。

  由此涉及实行犯的概念。实行犯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实行犯通常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肢体去实行犯罪行为,如伸手扒窃,举刀杀人等,这是直接实行犯罪。此外,直接实行犯罪也包括利用工具犯罪的情况,如唆狗咬人(伤害),训练猴子、鸽子入室盗窃等。但是,还存在利用“他人”行为去实行犯罪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称为间接实行。因为在这种场合,被利用者是“人”,一种“形似”独立犯罪主体的人。当行为人利用这种形似犯罪主体的人去直接实行犯罪时,被利用的人是“直接实行者”(即构成要件行为是由被利用人实行),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主要有两种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比如利用不满16周岁的人去盗窃。大家注意,盗窃要求已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一个人利用两个或者唆使两个不满16周岁人去犯罪,他们之间能不能形成共犯关系?不能!因为一方主体不够格。而且所有的犯罪行为都由利用人来承担。利用者本人虽然没有直接实行犯罪,但是实际上他本身也是实行犯罪,他把别人当工具利用了,只不过他是间接实行。间接正犯因为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者一方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成立共犯,按单独犯罪处理。

  6—3答案:A。 甲因遭丈夫乙虐待被迫离家出走。甲的女儿丙(1986年5月6日出生)在2000年5月1日前来看望,甲唆使丙用家中的老鼠药拌入饭中毒死乙。丙于同年5月6日回到家中,在其父亲乙的饭中拌入灭鼠药,将乙毒死。甲的行为:

  A.构成故意杀人罪

  B.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C.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D.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教唆犯

  ——因为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故甲与丙不构成共犯。甲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属于单独犯,不是教唆犯。注意,本题也不适用教唆不满18岁人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2)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的行为。比如医生要杀害一个病人,让护士把毒针给病人打下去。护士不知情,把毒药给打了。医生和护士是否构成共犯?不构成。对此的理论解释是,表面上护士是直接实行(杀人)犯,但她对情况不了解,没有犯罪的故意,属于无辜者,被别人利用了。而真正的杀人犯是那个医生,是他借他人之手杀人。换言之,利用者是实行犯,其实行的特点是“间接的”。

  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被利用人可能是无辜的,也可能不是无辜的。

  6—4答案:BC。 (2002/二/38)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C.甲属于间接正犯 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本题中甲把乙当其诈骗工具。

  对于间接实行犯的着手时间判断,从实际情况看,在利用邮电系统的场合,通常以交送邮电部门邮寄为着手;在利用个人的场合,以被利用者开始实行为着手。这对于区别未遂犯和预备犯具有实际意义。

  3.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犯论处。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就以共犯论。

  例:甲想从某衬衫厂骗衬衫,就伪造了合同等证件,谎称购买衬衫。在这之前,为了解决销赃问题,甲和乙商定由乙联系销路。乙就找到某个体户丙说有一批衬衫要卖。甲骗出10万件衬衫后,和乙一起到丙处,以极低的价格卖给丙。丙见价格如此之低,知道来路不正,但为贪便宜还是购买了。这是一个典型的根据事先有无通谋区别是否共犯的问题。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乙与甲事先通谋承担事后销赃的任务,构成甲的共犯即合同诈骗罪。丙没有与甲、乙事先通谋,而只是在事后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而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单独犯。

  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先与事后,一般看犯罪是否既遂。如果还未达到既遂,则构成共犯;如果已既遂,则不构成共犯。

  例:甲从本厂的车间里盗出十几个机器零件,藏在工厂的院墙里面的墙根下。然后找到乙,让乙帮忙一同把藏在墙根下的零件偷出到院墙外面,埋在一棵大树下。然后又找到开车的丙,由丙开着汽车一起把埋藏在树下的零件运走。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丙构成何罪?

  甲构成盗窃罪无疑。乙和丙构成何罪就需要研究盗窃行为何时既遂。既遂以前加入的,是盗窃罪的共犯;以后加入的,不是共犯,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认为盗窃厂矿企业的大宗物品出了厂门或者院墙为既遂。那么本案既遂应当是将零件转移到院墙之外的时刻。甲把零件藏在院墙内的墙根下,犯罪没有既遂。乙此时加入,属于事先加入,构成盗窃罪共犯。当甲、乙把零件盗出院墙,藏在树根下时,盗窃既遂。丙此时参与运送赃物,属于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过要注意,这只是在事先没有通谋、临时邀约的情况。假如甲在盗窃既遂以前,就与乙、丙商定,由他们分别承担偷出墙外、运送销赃的分工,那么,无论乙、丙何时加入,都是盗窃共犯。

  例:在新疆,甲、乙、丙3个人去偷生产建设兵团的羊,3个人把兵团散放在牧场的几十只羊赶到牧场的一座小山,打算弄到县城销赃。县城很远,需要搭车,3人身上又都没钱,就派甲去取钱。甲走到半路,碰到朋友丁,甲就向丁说明了事情的原委。丁说:“我这儿有钱,一起去吧。”丁就跟甲一道返回乙、丙看羊的地方,4人一齐出发把羊弄到县城销赃。得赃款平分了。甲、乙、丙3个人构成盗窃共同犯罪没问题。问题是丁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是事先加入还是事后加入的。如果事先加入的,是盗窃罪共犯;如果事后加入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共犯。而事先、事后取决于盗窃罪何时既遂。因此本案焦点是甲、乙、丙3个人把羊赶到某处后派甲取钱时盗窃既遂没有。而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是控制的问题。经过调查发现,某兵团某连放羊的习惯就是早上骑马把羊赶到牧场,傍晚再派人骑马赶羊回羊圈。当地百姓都知道,在这片牧场上的羊,都是某团某连的。甲、乙、丙把羊赶到某山窝等待甲取路费时,实际还没出某团某连的牧场,因此没有出羊主人的控制范围。此时甲、乙、丙没有取得控制,盗窃没有既遂。这时候丁加入进来,属于事先的加入,因此是盗窃罪共犯,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案例相当复杂,希望通过这个案例使大家搞清楚犯罪的形态(既遂、未遂问题)与共犯认定存在的联系,提高综合分析能力。

  4.“过限”行为就过限部分不认为是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就叫做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就没有过限的部分,按照部分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

  例:甲、乙共同盗窃,甲入户窃取财物,乙在外面放哨。甲入户盗窃又临时起意犯下强奸。在这种情况下,甲、乙的共同故意是盗窃,甲单独实施了强奸,超出了二人盗窃共同故意的范围,属于过限行为。显然强奸罪责只能由甲本人承担,乙不承担共犯的罪责。

  关于过限问题,有几点需特别注意:

  (1)在共同实施伤害罪的过程中发生过限的杀人行为。

  例:几个人正在自家门口聊天,一看和自己有过节的人过来了。有人就说:“哥们,他送上门来了,收拾他一顿。”“收拾他一顿”,充其量就是一个伤害的故意。这五六个人就上去追打被害人,在追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突然有一人拔出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扎几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不计后果,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的,通常认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伤害行为,因为伤害和杀人有密切的联系,所以这个时候犯罪人该怎么承担罪责不容易认定。这是共同犯伤害罪中出现杀人过限行为的情况。对此,一般按共犯过限对待,所有共同犯罪人在伤害的限度内成立共犯;实施杀人行为者单独承担杀人的罪责,其他犯罪人不承担杀人的罪责。

  此外还有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实施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不知情者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中有人致人重伤、死亡,该行为人单独承担杀人、伤害责任。

  (2)在盗窃、抢夺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

  例:张三、李四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遭到事主的抓捕。张三、李四分头逃跑。事主在追击张三过程中,张三使用暴力反抗,致事主死亡,转化为抢劫罪。如果2人事先没有通谋,应该认为张三单独承担抢劫罪责,李四只对盗窃罪承担罪责,不随张三转化为抢劫罪。

  (3)在有教唆、帮助者的场合,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例:甲教唆乙去抢夺,乙却实施了抢劫,这种情况乙应构成抢劫罪,而甲的行为则构成抢夺罪的教唆犯。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帮助场合,如甲事先承诺在乙“弄到”车后帮其销售,结果乙杀了司机抢了一辆出租车交乙销售。甲只在帮助盗窃限度内承担责任,对抢劫杀人不负责任,即不与乙构成抢劫共犯。

  当然,如果实行行为没有超出原先教唆、帮助内容的,不存在过限问题。

  例:某村委会主任甲因为与副主任乙争夺权力,就找来几个人说“你们去把乙修理一下”,这几个人就带了刀枪等致命工具,先到甲家集合,甲也看到他们拿的致命工具。那几个人找到乙后,不说二话,朝乙又开枪又砍刀,顷刻致乙毙命。这种情况下,尽管甲说的“修理一下”含义模糊,但是看打手带的工具和直接取乙性命的作案过程,双方(教唆犯与实行犯)明显一致的意思就是杀人,或至少教唆者明知会发生死亡结果,实行者领会的是杀人的意思,实际发生了杀人结果,从间接故意(放任)角度,也可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4)对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不知情的加重情节,通常也不承担责任。

  例:甲、乙共同拐卖妇女丙,甲背着乙将丙强奸,乙对该强奸不承担加重的责任。

  5.同时犯不是共犯。所谓同时犯,是指2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的情况。

  例:甲、乙二人不约而同进入同一商场盗窃,各偷各的,这不属于共犯。

  例:客车出现交通事故,旅客死的死伤的伤,财物散落一地。路过的人就去拿旅客的财物。根据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现场没有勘验之前,拿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抢夺或者抢劫的,分别以抢夺罪、抢劫罪论处。过路人擅自拿取财物,具有盗窃的性质。这些拿去旅客财物的人是否构成共犯呢?如果没有通谋、没有协同关系,仅仅是偶然碰到一起,各自拿取财物的,属于同时犯,不构成共犯。

  大家可能要提出一个问题,即区别同时犯还是共犯有什么意义?意义在于罪责轻重不同。共犯的罪责是整体的罪责,而单独犯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个人罪责。

  例:前例中甲、乙、丙、丁都去拿取财物,每人都拿取了价值5000元的财物。如果属于同时犯,不以共犯论处,其犯罪金额分别计算,每人的犯罪金额为5000元。如果以共犯论处,则应当根据整体责任的原理,按总金额计算,共同犯罪金额是2万元,每人的犯罪金额也算2万元。这样,作为共同犯罪比作为单独犯罪显然责任要重得多。

  6.片面共犯问题:“暗中相助”。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在暗中相助的情况下,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关于这个问题,过去考过一个题:

  例:甲看见乙在追杀自己的仇人丙。甲看乙老追不上,就给丙使了一个暗绊,使乙得以追上丙并将其杀害。问甲的行为是不是共犯?答案为不是共犯。理由就是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但是现在对这个问题有争议。比较合理的说法是,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因此,关于片面共犯问题,注意学说上观点的转变,不要还跟着过时的观点走。

  7.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

  例:监管人员甲某失职,罪犯乙某乘机脱逃,不成立共犯。甲某可以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乙某构成脱逃罪。

  8.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

  例:甲某伤害乙某。甲某离去后,丙某因为其他缘由,也伤害乙某。

  通过对上述不构成共犯情况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这种把握是在两个层面上:

  ①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所犯之罪本身具有故意。如果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成立共犯,如在共同伤害中有人杀人的,其他未实施杀人行为的人不构成杀人罪的共犯。

  ②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如果不存在犯意联络,不构成共犯,如同时犯不成立共犯。

  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层面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所以同时犯,事先无通谋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过限行为,过失犯罪这5种情况不成立共犯,实际上主要都是因为缺乏共同犯罪犯意而不成立共犯。至于片面的共犯,对于不知情者而言也不认为是共犯。只是对于暗中相助的人,主张按共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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