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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
发布日期:2010-06-09    作者:孙冰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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