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产权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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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房的处理
1、 未取得产权或未取得完全产权房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
对于房改房,若当事人尚未取得产权证,是否可在离婚案件中得到处理值得商榷。房改购房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因此,只要享有福利分房权利的职工,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参加房改,交纳了购房款,即对房改购得的房屋享有产权,不应以未发放产权证书而否定其权利。
2、 一方婚前已完全取得产权
一方在婚前已取得产权证,不管有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产权都应归该一方所有。即使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也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就这部分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要求分割或要求获得补偿。
3、 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的产权房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
其次,明确产值,即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现价计算,不是按购买合同金额计算。
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因为涉及贷款,所以,要首先将未还贷部分除去。
4、 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的房屋
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证,就完全合法拥有了房产的物权,其增值部分,根据物权法原理,应属一人所有。
5、 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
虽然房产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权益,另有约定除外。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6、 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取得的产权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
一种意见认为,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毕竟,财产期待的权益在婚前签订合同后就已经取得,取得房产证的结果也是婚前订立合同及付款行为所致。婚后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决不意味着婚前个人财产权益婚后向夫妻共同财产形式转化。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一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目前,以上二种意见,各地法院都有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类房屋处理的意见是 ,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房屋的处理方法是,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
7、 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产证的房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另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8、 婚前双方出资,但婚前办理产权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子的房屋
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自感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合同及产证只写了另一方的名字,一方没有写进去。现离婚时,另一方不承认一方有出资,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是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付一方补偿款的。因此,在婚前购房时,这些账一定要算清楚,不要以为感情好一切都会好,到时后悔晚矣。
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房产分割问题,有些省市的法院制订了一些适用本地区的审理提导意见,比如,上海、深圳、江苏省等。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3条。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全部返还;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其中的一半。
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同意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期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另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共同财产中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上海法院系统关于房产分割的意见也较为具体、可操作 。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据此,笔者认为,虽然婚前一方承租了公房,但取得该公房使用权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或支付的价格相对较低,后该公房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成产权房,在离婚时,该房一般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分割比例相差应该不大。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据此,笔者认为,因为有的公房可以转承租,因此,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是通过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取得的,后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又被买成产权房,这种情况下,虽然该房系共同所有,但必须扣除原来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后再予以分割,这也是好理解的。实践中,当时支付的购买使用权的钱款可能比较少,但后来买成产权后房价涨得很高,按照此条的理解,不论房价上涨多少,在计算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时,仍应按当时实际发生的钱款数额计算,而不应考虑房价上涨因素。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原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由夫妻一方名义以共有购买,若无另行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父母的份额就自动按赠与原因丧失。但是,这里面实践中又有几种情况:
第一: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如何认定?
第二: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不是夫妻双方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又是一方父母出资,该房产权利如何认定?
第三: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子,而且还有一方父母的名子,该房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司法解释或高院的解答也不可能全部涵括,因此,对于第一、二、三种情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第二种情况,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第三种情况,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二个法律关系调整。
关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的问题,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的问题,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笔者认为,子女购房,父母出资,不能一概推定为赠与,只有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将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如果一方能举证证明出资系借贷或向一方赠与,则就不能按向双方赠与判案。什么能证明是借贷而不是赠与呢?实践中的出资协议或借条都可以证明。但是,由于目前有的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好,信誉度较低,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有时不计手段,因此,伪造出资协议或借条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此外,上海高院认为,尽管司法解释(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9、 父母参与购房出资的房产处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2) 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父母借的,而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一般的作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之主张存在债权的一方可另案起诉。
10、 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房在离婚时的处理
一方在婚前拥有房产的情况较为常见,婚后用共同财产还婚前房贷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一般来说,婚前房产出售后用售房款全资再购房,一旦离婚,再购房屋应属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不注意证据保全,或者不注意付款的环节,支付的方式,或者混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致使在离婚时产生争议。作为律师,应给予当事人以下建议:
(1)保存好婚前购房的预售(买卖)合同的原件及付款发票;
婚前购房的合同以及发票,是证明房产归己所有的有效证据,必须慎重保存。
(2)若将婚前房产婚后出售,最好将共同还贷部分留存。
婚前房产出售后变成现金,该笔现金为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总额。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保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或在双方一致认可后进行花销,而对于个人财产部分可单独自由处置。
(3)售房款资金规范管理。
售房后,不论是定金还是首付款和其它笔付款,能尽量由下家打入一个账户内,尽量避免一行多户头或多行多账户操作,造成资金来源和去向说不清、举证不能的境内。每次存、取款,保存好资金存取款凭条。
(4)买卖交易尽量转账,一般不要采用提现交易。
转账的支付方式,资金来源以及汇款人和收汇人信息都可以从银行查出,产生纠纷时容易查清。但若是现金交易,资金来源以及使用资金的性质在产生纠纷时很难说清,容易产生争议。
(5)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
若用婚前房产婚后出售的钱款再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即使购房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因写在双方名下,故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自然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若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便不能自然拥有房产权利。
(6)贷款尽量以一人名义。
即使购房时用的全部是一方的资金,购房合同也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目前上海各银行一般要求婚后购房要双方在共同抵押权人处签字才放贷,就会给一方造成隐患。既然一方同意未出资的另一方在共同抵押权人处签字,便可推断意味着认可自己出资购的房产为共同共有,造成纠纷时对自己不利,所以尽量以一人名义贷款,若能不贷款最好。
如果当事人能够注意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可以举证证明婚前房产婚后出售后再购房应属于个人房产,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一般无权要求分割。
11、产权证取得时间与确定是否共有财产的关系
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及按揭,但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因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故该房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其实质就是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与财产性质认定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地产权证的发放是取得物权的标志,但是婚后房产物权的取得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取得的,而是依据婚前的期待权取得,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产证的行为,实际是基于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踪,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前的财产在婚后只是形式发生了变化,根据“万变不离其踪”的原则,其婚前财产性质并非发生变化,那么,婚前取得的期待权在婚后变成了物权,自然也就是婚前财产的演化形式,自然也应该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不然,男方婚前购房,婚后一天取得房产证,法院就判定该房产证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将男方婚前一人的权利判成与女方共享,而且这种判决有失公平。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答复是: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解答》中,并非将是否取得房产证作为要点,也就是说,此《解答》并未将取得房产证作为判断是否为一方财产的标准,自然也是印证了以上观点。
但是,《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却做了和上海高院截然不同的适用规定,这一点,律师应格外注意。
江苏省高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一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可见,江苏省高院的解释以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时间作为按揭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标准。笔者这样的认定更加符合立法原意及物权法的物权取得原则。
从上海、江苏二地高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二地法院规定的区别主要有:
(1)房产证取得时间对于按揭房屋权属认定是否重要。
上海市高院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由一方支付房款的房屋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关键在于房款是否在结婚登记之前支付,江苏省高院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由一方支付房款的房屋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
物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权利,其是一种具有无因性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发生变动同其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是相分离的。就按揭房屋而言,在购买房屋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这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所以合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的合同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就按揭房屋而言,支付首付款、以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都是买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买方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房屋登记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在买方名下那一刻起。根据物权行为同原因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并不是说明一方在婚前支付了房款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只有在获得了房屋产权证那一刻,才说明他取得了所有权。上海市高院的解释,漠视了物权无因性,事实上是对尚未实际取得的物品的归属在实际取得之前就确定了。在结婚的时候,付款方并没有实际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只是一种期待权,这样的物权又如何作为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呢?
可见,就这一层面而言,我们认为,江苏省高院的解释更加符合立法的原意。
(2)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按揭房屋,婚后由两人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另一配偶是否有权分割房屋增值部分。
上海市高院认为,只要是一方所有的房屋,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的仅仅是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而江苏省高院认为,纵然是一方所有的房屋,只要这个房屋在婚后发生了增值,另一方就有权要求分割。
增值部分是附属于房屋的,在所有权人未进行房产转让的情况下,该增值部分一直处于一种期待利益的状态。若所有权人一直未出让房屋,又如何去取得增值部分?对于夫妻而言,既然这个房屋所有权归于一方,那房屋价值的增值、亏损也应当归属于一方承受。而且对于增值、亏损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分割的。其实,在归还贷款这样一个法律行为中,对于拥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和不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另一方之间,在结婚时,产生的只是一个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还贷时,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时,另一方才有权利要求拥有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物权的价值在没有实际交换时,是无法计算的,也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于,连拥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算,这一方享有的是房屋所有权,该所有权的价值根据市场波动。正因为有着波动,另一方又如何有权去要求分割房屋增值的部分呢?
可见,就这一层面而言,上海市高院的解释更加合理。
12、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基本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双方都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往往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款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13、离婚案件中不能直接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房产
比如,有自己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是: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不予审理,告之当事人另案起诉;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此案中止审理,告之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分析夫妻权益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问答中已经强调,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14、产权登记的法律意义
(1)产权证是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除非另有协议,法院在认定房屋权利人时,非常强调应当以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2)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资,但由于其名字记载于产权证之上,因此,其他共有人也不能以该共有人在购房时没有出资为由,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剥夺其房产分割的权利。
(3)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出资时,表示其出资已赠与另一共有人但由于该共有人的名字仍登记在房产证中,因此,该共有人仍然对房有份。
(4)共同共有的产权人在共有关系终结进行析产时,若无其他约定,一般会按等分原则处理,兼顾财产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