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权客体的三重属性:财产物与环境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水资源是一种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生态环境价值的极为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人类具有基础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建立、健全水资源的配置体系,需要完善的水权制度,而水权客体的研究又是水权问题的起点,是构建水权制度的基石,明确水权客体,认清其所具有的财产、物和环境的三重属性,是有效配置水资源的保障。
【英文摘要】Water, as a natural resource,has precious value not only on economy but also ecology.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mankind .The perfect of water right system is sill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allocation of water resource system.The object of water right is the core of water right system, and the point of departure of water right system . So we need make water right object clear, and have a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triple attributes of water right object—— property ,thing And environment .This can guarantee disposing water resources effectively.
【关键词】水权;水权客体;三重属性
【英文关键词】water right; water right object; triple attributes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水是所有生命得以存续的不可或缺之物,水权一词则伴随着水资源的短缺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兴盛而生。解决水资源稀缺,建立水资源市场,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完善的水权制度,因而水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一个学术层面的事情,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然而,时至今日,水权概念在我国学术界尚无定论,水权法律性质界定不一,水权制度框架不清,这都成了解决用水危机难题的障碍。出现上述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是水权客体界定不明,即此“水”到底为何?其属性是财产?物?还是环境?抑或多者兼备。水权客体的研究是水权问题的起点,是构建水权制度的基石,本文立意于此进行探讨。
一、水权概念、水权性质与水权客体
(一)水权概念与水权客体
“水权”一词,国外译为water right 或 water rights,在我国引用已久,但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使用,因此它不是一个成文法律概念,而只是法学理论上的学术概念。正因如此,我国学界对水权的概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单一权说”。这一学说主要认为水权就是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1],这一观点以裴丽萍、崔健远等学者为代表。(2)“复权说”。这一学说认为,水权就是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权利束说”。这一学说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资产有关的权属,应当是可供人类经济社会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从民法角度来看,水权包括权利主体对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2]。这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此外,除了上述观点外,有些学者在论述及水权时特别对其概念作出限定,如“本文所谓水权, 特指我国非水资源所有者依法直接享有的或依法定方式从水资源所有者处原始取得的,直接汲取或使用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或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的权利。”[3]
如上所述,水权的概念林林种种,存在诸多分歧,但仔细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分歧的焦点之一就在于不同水权概念中所界定的水权客体各有不同,“单一权说”将水权客体界定为“水”,“复权说”界定为“水资源”,“权利束说”界定为 “水资源资产”,还有学者将其限定为“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和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等等,可见,水权客体的明确与否直接影响水权概念的界定。
(二)水权性质与水权客体
我国学界对水权的研究,不是只停留在水权的概念上,关于深层次水权法律属性的探讨也相当激烈,形成了几种颇有代表性的观点,依据水权客体属性的不同可以归纳为:财产权性质说、物权性质说和环境权性质说。
“财产权性质说”,这一学说立论者认为,水资源作为公众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必要生产要素,其经济价值是显然的 ,而且水资源作为有体物 ,能够成为特定利益的载体 ,因此 ,水权作为财产权的地位应该得到肯定[4]。这一观点突出了“水”的财产性质,并且指出水是具有集“生活用水、农业或工业用水、生态或环境用水的功能”于一身的财产。
“物权性质说”,这一学说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尽管学者对水权的具体界定说法不一,但基本认同“水权应物权化”,认为水资源原本被人们认为是可以无限制地供给的 ,是无价值的。但现在 ,水资源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其稀缺性 ,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具有价值的。因而 ,水也就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 ,因而水权也就属于物权。这一观点通过“水”的稀缺性和有用性,肯定了其“物”的属性。
“环境权性质说”, 这一学说把部分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归属环境权的一种。
如蔡守秋教授在其《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一文中指出,“过去我国法学界讨论水权问题时,一般不涉及或不研究水环境权的问题。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侵犯水环境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国对水环境权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大多数国家通过环境权的法律规定来包括水环境权的内容”[5]。这一观点把“水”看作是环境法上所界定的“环境”的一种,凸显其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生态属性。
上述三种有关水权法律属性的观点把水权客体——“水”分别归属为“财产”、“物”与“环境”,不同属性的水权客体形成了不同水权法律性质归属。而如前所述水权概念中所涉及的“水”、“水资源资产”、“水资源”和“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和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其实都可以纳入三者中进行思考。那么,水权之“水”究竟应当归属为“财产”、“物”还是“环境”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水权客体的三重属性:财产 物与环境
(一)水权客体——“水”
一般认为,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同时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权利客体这个中介,结成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同的权利客体,导致形成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对水权客体——“水”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对水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构成的不同理解。那么,水权之“水”到底指的是什么呢?需要我们厘清几个概念。
所谓“水”,一般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所有的水,其中既包括地面水体中的全部的水,也包括位于地下水体中的全部的水,既包括位于各种水体中的,也包括位于各种水体中的海水,简言之,包括所有水体中的水。它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所谓“水资源”,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年世界气象组织给出的水资源定义是“可供利用或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且可适合对某地为对水资源需求而能长期供应的水源”。 《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大气科学·海洋科学·水文科学”卷中的定义是“地球表层可供人类利用的水”;“水利卷”则把可供人类利用的水作为“供评价的水资源”。 这一定义的核心包括“足够的水量”和“可用的质量”两个方面,有“量”无“质”,或有“质”无“量”均不能称为水资源。可见,水资源是一个较为具体的概念,仅指自然水中可被利用的那部分水,排除了海水、洪水和气态水等。所谓“水资源资产”,具体指由某一组织所拥有或控制的能够以货币加以计量的,能够作为生产要素被投入到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去的水资源及其权利。[6]水资源资产强调水资源的货币化,是附条件的水资源,主要用于水权市场,是经济学上的用词。至于“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和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资源水”和“产品水”,是以是否介入人类劳动为划分标准的,资源水是指处于自然界一定的水载体范围内,可以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并且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能在某一地点为满足某种用途而可被利用的淡水。产品水是单位或个人为了满足用水需要依法从资源水中提取的,处于单位或个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的水。[7]
不同称呼的“水”其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且来自不同的学科,而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上的“水”该作何界定呢?首先,经济学上的水资源资产应被排除在外;其次,从法理上看,能作为权利和义务的客体,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占有和利用。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水都能成为法律上的客体,只有那些有用的、稀缺的水资源才适合。再次,资源水和产品水其实都是水资源,而统一的而水权客体用一个称呼较为适宜;最后,一般情况下,水权所利用的不是总括的、全部的、各种形态的水资源,例如在汲水、引水、排水、航运水等很多情况下,水权的客体实际上都只是一定的水。即使是水资源所有权所针对的水也是有局限的——即限定在我国领域内。但因为水资源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所以应该对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作出限定,限定在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方面。水权客体应是时空和质量上更为具体的水资源,是由相应水权许可条件所限定的水资源。
(二)水权客体——水资源的财产属性
在一般论述中,财产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不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有经济价值的物和权利,有时也单纯地指物。就财产权的客体意义而言 ,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称,其中表现为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为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8]。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的特征包括: (1)有益性。财产首先是对主体有益的东西,它能够满足主体某个方面的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2)可控性。财产应为现在的科技和人类所控制。(3)外在性。财产的外在性有两方面含义:第一,财产与人身相对应,它独立于人身之外。第二,财产作为价值实现的工具,是一种客观的定在。诸如友谊、爱情、自由、秩序和正义等关系性表述不是财产。(4)形态确定性。财产本身并非价值,而是价值之依,是价值实现之工具,所以必须借助于某种确定的形态表现其存在。财产的外在表现形态大致可以两分:一是物质的表现形态,财产的价值为物所涵融,它是财产最初和最普遍的存在形式,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另一则是信息的表现形态。
而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其在农业和工业生产中具有生产资料的价值 ,因此其经济价值是确定的,具有有益性;而且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是特定的水资源,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对水资源进行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的控制都是有可能的,另外,水资源作为有体物 ,能够成为特定利益的载体,是价值实现的工具,因此,具有特定经济内容的有体物的水资源作为财产的属性是勿庸置疑的。
(三)水权客体——水资源的物之属性
2007年《物权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水资源是自然资源,具体是定着于土地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的水体,它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学术界曾产生不同的意见。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做的分类,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作为自然水体的水资源虽然可以流动,但在性质上不能人为地作物理位置的移动,它区别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也许有人认为部分或局部的水体是能够移动的,但这跟摘下大树上的一片叶子而不会影响大树作为不动产的道理一样,水资源实际上具有不动产的特征。另外,《水法》规定水资源可依法给他人取用、收益;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我国对水资源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包括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务院又通过行政法规,授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可以依法许可由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存在用益物权,说明了水资源的不动产属性。
另外,居于物权法原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所必须满足的几个条件:(1).必须是有体之物。所谓有体之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能够客观地被人们所感觉到的物。因为,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之上的。(2).必须是单一之物。所谓单一之物,是指形态上能够单独存在的物。形态上不能单独地,或者说个别地存在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3).必须是独立之物。所谓独立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其中,物理上的独立性是主要的,而物理上的独立性乃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4).必须是特定之物、即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据此,有学者认为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没有具体的形状,具有流动性,难以特定化,也不能为人所随便支配,它没有明确的界限,从大气层到地层以下无处不在,所以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为我们所支配的物体。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它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如上文所述,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应是特定的水资源,是相应水权所限定的水资源,作为有体物(液体),不仅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确定的边界或范围、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而且,它是特定之物,特定在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在现实的物理形态上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因此,水权客体——水资源具有物的属性是应该肯定的。
(四)水权客体——水资源的环境属性
“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这个外部世界就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如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各自独立、性质不同而又服从生态演化规律的各种环境要素。从法律上看,各国对环境的定义虽各有不同,但都不约而同地把水资源纳入其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条亦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再如,前苏联的《苏联自然保护法》第1条也把法律上必须保护的自然客体规定为,苏俄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无论是在
经济上已经开发利用的或是尚未开发利用的,均受国家保护,并对其利用加以调整: (1)土地; (2)矿藏; (3)水(地面水、地下水和土壤水); (4)大气; (5)森林和其他野生植物、居民区绿化林木; (6)典型景观、稀有的名胜自然客体; (7)疗养区、森林公园保护带和市郊绿化区; (8)动物(有益的野生动物群)。可见,水资源是构成环境的环境要素,其环境属性一目了然。
而且,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各国对水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水资源的环境属性在水权制度构建中应受到越来越多重视。
三、结 论
综上所述,水权客体——水资源具有财产、物和环境的三重属性,因此在定
义水权和界定水权性质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否则偏重其中一方都不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另对于水资源相关法律的适用上也需考虑其三重属性,我国规制水资源的法律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和《水法》,如《宪法》 第九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其主要明确了水资源的权利归属,体现水资源财产属性。《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法律不仅确认了水资源的权利归属,还注重对水资源的利用,体现了水资源物的属性。《水法》是我国有关水资源的专门立法,其立法的宗旨是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本法不仅确认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性质,也提倡合理利用,更重要的是为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水资源的环境属性。
如上,有关水资源和水的权利我国多部法律都有涉及,但同一特定水资源上不同属性的存在必然造成水权利间的相互冲突,而其中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单独完成规制水资源的重任 ,如何进行协调就成了关键。笔者认为 ,对于规制水资源的主要三部法律《宪法》、《物权法》和《水法》,在其适用上,可在不违背《宪法》纲领性规定下,以《水法》为主,在水法对相关问题有规定的情况下 ,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水法,坚持生态保护和经济利用并重;在水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才能适用物权法上的规定,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作者简介】
徐丽媛,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3] 赵红梅,《水权属性与水权塑造之法理辨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4]邢鸿飞,论作为财产权的水权,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5]蔡守秋,《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261。
[6]李慧娟,张元教,唐德善,《水资源资产化管理研究》,《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5年第7期。
[7] 见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76至77页。
[8] 徐祖林,《财产及财产权的概念与分类》,《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