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责任之法理初探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经济人”理论影响下的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框架让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尤其是法律上的责任于法无据,无法可依。“社会人”模式虽弥补了“经济人”模式之不足使得我们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权利要求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但其仍有一定局限性。从法的价值角度来看上述两种“人的类型模式”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所都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效率,而“生态人”模式的引入则对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价值取向起到拓展完善的作用。
【英文摘要】 The traditional legal theory and the legal system framework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Economic man' theory for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in particular on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has no law to follow. Although the 'Social man' model that compensated for the 'economic man' model allows us whether from the lack of moral or legal right to have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there are still some limit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al value of these two 'the model' for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can not be achieved by all the true senses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ecological man' model expands the legal values of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人的类型模式;法律价值;生态人
【英文关键词】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the model; the Legal Value; 'ecological man'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企业环境责任源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对社会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1]其不仅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不仅应从道德角度要求企业在承担环境责任上进行自省与自律,还应从实际出发,需要国家运用作为外部刺激机制之一的法律这一道德的底线来促使、强化企业自身承担起环境责任。因此企业环境责任包括了企业环境道德责任与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本文拟以企业“人的类型模式”变迁为主线来探讨企业环境责任的相关法学问题。
一、传统“人的类型模式”成为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之桎梏
“人的类型模式”也称为“人的类型”、“人的型模”、“人类形象”、“个人的社会类型”,是指在对人的行为观察、分析的经验基础上,通过人性以及外在环境等方面的假设,所确定的人类行为的一般形式。[2]在目前的社会科学研究中人们从不同角度将“人”分为“经济人”、“政治人”、“道德人”、“宗教人”、“社会人”等几种模式或类型。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正是由于人们在学科研究过程中都是从某一个角度来定位人的类型模式,故不可能将人的各种特征尽数收入,因而它就会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但我们在对这些模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剖析时,不能因此就断然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文研究的主体是企业,故笔者侧重于对与企业这一“人”密切相关的“经济人”与“社会人”这两个传统模式在法学上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产生的桎梏进行分析。
(一)企业“经济人”(homo economicus)兴起及带来的危机
“经济人”的创立者亚当·斯密从人性论出发分析人,直接将“自利”作为人的本性之一,认为追求自身利益是驱使行为人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所谓“经济人”,通俗地说,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或者说利润)最大化的人。其中暗含了自私自利为人的理性中应有之义的假设。在传统经济学中通常将企业假定为 “经济人”。按照经济人假设理论,任何企业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之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作为“经济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换言之,企业主观上既无需考虑社会利益,也无需考虑自身非经济利益。[3]在当时促进企业这一人的集合体的发展壮大过程中,经济人模式确实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益)和利用效率。但经济人所追求的效益观是从个体内部经济的角度考虑投入产出,即它只考虑与自己直接联系的收益和成本,而没有考虑经济行为的外部效应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考虑在环境资源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成本,更谈不上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和全人类的长远利益以及环境利益。这也正是企业日益遭受到了社会舆论批评的主要原因。
经济学的“经济人”理论也必然对法学理论与实务产生影响。反映在立法价值取向上虽以追求效率(益)与公平为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强调效率(益)优先兼顾公平。然而这里的效率(益)则侧重于企业个体经济效率(益),公平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这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排斥人的其他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忽视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和谐的价值,更否定自然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价值,当然不可能将环境保护纳入自己的认识体系。[4]从传统法律对企业规制的内容来看,无论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还是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一不体现着“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政府最小限度的约束”。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强调企业以私人所有权(在传统所有权理论即绝对所有权原则下,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同时,对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实行先占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污染和破坏环境也是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人无权干预。而大气、河川、森林、野生动植物则属无主物,任何他人不能对先占人主张权利。可见这种所有权原则根本无法保护环境。[5]为基础,在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契约自由原则下,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照此理论,不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也是一种自由,国家不得干预。[6]下,进行自由经济活动,在承担法律责任上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徜非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在这一原则下,环境侵权行为法以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不能在预防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自然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法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7]故在传统经济学的“经济人”理论影响下的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框架下让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尤其是法律上的责任于法无据,无法可依。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企业若只有“经济人”身份是与可持续发展战略存在矛盾的。同时从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其扩张到一定程度时,将会牵动众多的资源调配,此时的企业将不可能仅仅是一个只问个体利益的“经济人”,而不得不考虑更多的经济外的因素。因此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本身的合理性已经受到了质疑。
(二)企业“社会人”(homo sociologicus)的提出及局限性
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在欧洲中世纪哲学家、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的人具有社会性及整体主义思想理论的基础上针对经济人预设的漏洞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并提出“社会人”的假设以期重构经济学与法学理论体系。故经济人假说中又有了颇有意义的命题即自利与公益的融洽。这一命题的具体表述是: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8]它使经济人假设走出了利已主义的阴影,而将利已的本性与利他的可能有机地统一了起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经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9]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与法律主体,无论是“经济人”还是“社会人”均可适用于其。企业作为人的集合体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往往胜于单个自然人,而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犹过之不及。人格化了的企业不仅是“经济人”同时也应是“社会人”,更应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企业“社会人”,就是指企业负有社会责任,即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为已任,实现其作为社会实体的社会价值时所充当的角色。[10]即强调个体经济效率(益)时也要求企业应重视社会效率(益)。同时该假设对于企业承担其中的环境责任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正因为企业有了“社会人”的身份,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我们都有权利要求企业承担其应尽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义务。近年来各国纷纷在立法中督促企业应承担起相应的环境责任。现代民法对传统的三大基本原则进行修正,如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承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等,并增加了无过错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国家还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大量的社会立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按照私法原则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此外第26条还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29条规定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其他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单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
但企业“社会人”也存在着局限性:一方面其依旧受传统的环境资源无价值论的影响对追求生态效率(益)则无从谈起。即在传统经济模式中,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都只将经济成本计算在内,没有将环境和生态成本予以考虑并进行量化。企业为了寻求利润的最大化而盲目开发自然资源、大量排放废物,在会计核算中却无需将自然资源耗费情况纳入成本计算中,也无需承担该后果,故企业无法清楚地计算与认识到由于外部不经济而带来的损失与由于节约资源循环利用而带来的收益,无法真正做到降低生产成本。而一部分企业意识到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价值性,并积极付诸行动采取措施避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减少对自然资源的耗费。然而由于大部分企业的不作为又无需为此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使得这部分先知先觉的“绿色企业”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位置,无法在起跑线上进行真正的公平竞争。故这种公平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另一方面其偏向于解决由当代人组成的社会中的公平、稳定、秩序等问题,而对于代际之间的利益平衡、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尚无暇顾及。故反映在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具体落实中,多数企业是处于被动状态,为了避免因环境问题丧失“经济人”身份而勉强披上了一件最为单薄的“社会人”外衣(即在传统经济模式下法律规定的环保最底线)。而对于由于日积月累或个体企业虽未超标而多个企业共同形成的污染或破坏,而导致当代人及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及其他生物赖以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恶化从而使得其他生物种群濒临灭绝,我们只能在道义上对这些企业加以谴责而在行动上却无法律依据强制其履行或进行弥补。所以我国虽为督促企业承担起环境责任制定了相关法律规范,但在传统价值观的影响下由于强调的还是以维护个体经济效率(益)为主社会效率(益)为辅,追求的是形式公平与代内公平,故这些法律规范在约束企业时显得软弱无力或浅辄易止,根本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效率,也无法让企业切实地承担起环境责任。
二、企业“生态人”模式的引入及相关内涵
如前所述由于企业的“经济人”与“社会人”身份的局限性,使得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无法真正认识到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无法从长远出发合理使用资源,维系环境安全。尤其是从18世纪的工业革命开始,人类掠夺自然资源和污染生态环境的程度不断加强,生态危机的步步紧逼,企业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远甚于其他主体。借用著名科学哲学家T·S·库恩的话“危机是新理论所必需的前提条件”,当以传统的人性假设为前提的主体—“人”疲于应付日益恶化的生态危机时,“生态人”概念的提出则给其注入了新的血液,也为法学理论带来了新思维。生态人假设认为人类是自然的组成部分,而不应是自然的主宰;人类的活动必须依照生态规律进行;人类和其它生物具有平等地位。即我们应从生态利益出发,认为人类的活动不能仅仅考虑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还要注重生态整体利益,不仅要考虑人与人的关系,还要考虑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将人类看成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将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纳入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去。人类对资源的利用必须在可持续利用的阈度内,对环境的污染不超过自然的自净能力,同时尊重其它物种的权利,与其它生物和谐相处。即“生态人”应具有良好的生态伦理素养,能在实践活动中遵循生态规律,会主动自觉地将自身融入所在的生命系统中,自发地适应与协调各种因素,在互利共生中与其他群体共同创造利润之外的价值,并从而实现自身及所属生命周期的延长。
将企业视为“生态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企业是叠加或放大了的人的生理功能的载体—社会经济组织。其经济目的是该企业成员(自然人)经济目的的叠加和放大,也就是借助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向自然界获取所需要的“食物”,以维系人的生存。其次,企业作为一个人工系统,企业消费在经济学中称为生产消费,有详尽的经济分析,但在生态学中却是被忽略的环节,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将它视为一个“生命体”或“物种”。而企业已经作为一个“人”介入了生态系统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和循环中。现代人消费的对象(衣食住行等)几乎都是企业的产品,这就等于在原有生物和人的“食物链”中增加了一个环节。那么在进行能量转换分析时就必须要将企业纳入计算范畴,否则就无法获得真实客观的结论。企业“生态人”假设的重要意义在于其旨在克服“经济人”本身无法弥补的缺陷,建立一种既有利于企业的经济发展,又有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新的价值判断标准。企业“生态人”假设认为,生态经济系统中的企业既受益于经济系统,又受益于生态系统,更受益于二者的协调。对于企业而言,商品是有价值的,而生态环境也应是有价值的(既具有工具价值又具有满足人类需要以及维持环境诸要素的持续存在和稳定发展的价值,同时又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这些内在价值既不是相对的,也不是依附的,而是与生俱来的具有绝对性、独立性的完满自足的价值。它们既不因为人类觉得很有价值,而更增进其价值,也不会有一天被人类视为没有价值而失去价值,它们自已本身就有内在可贵的生命价值。企业追求利润与发展及维护当代人的福利固然重要,但亦需考虑环境利益与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故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时应权衡各子系统收益与损失,以整个生态经济系统长期效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故企业“生态人”假设是一种更高境界的企业人性假设,然实质上并未否定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也未否定企业追求利润的宗旨,故还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即满足了人类对企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较高层次的需求。从这一点上而言,“生态人”假设的提出对于以企业社会责任所追求的社会利益为基础而衍生出来的企业环境责任而言是在可持续发展理论下新的理论拓展。
企业“生态人”模式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生态理性;“理性”在理论著述中是指人的关于概念、判断、推理等的思维能力,或知识的源泉、人的本性、合乎自然、合乎人性者,一定的认识能力或认识阶段等。生态理性是对生态环境的一种科学认知能力。生态理性的关键作用就在于其须能辨识是否是处于“生态安全”状态,从而根据现实情况作出行为上的调整。企业“生态人”的人性预设需要在承认企业能够为生态利益做出理性行动的基础上,看到理性的限度,尤其看到社会条件等外在因素对企业作为生态人理性行为的限制。即企业不能只考虑“生态安全”而否定自身的经济利益,这也无助于社会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一味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无视“生态安全”,这对于企业及社会的长远发展及其他物种的生存发展都是极为不利与危险的。
第二,生态德性;生态德性是指以人与自然和谐为精神旨归,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以代际、代内公平为根本道德规范,是生态理性的更高境界。其可以弥补企业在满足自身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与生态环境利益相冲突时,企业的经济人理性的突破扩张与利欲膨胀的畸型结合,而使得企业的生态理性发生偏在之缺陷。其要求企业应具有生态意识与良好的环境伦理素质,在追求利润的同时能对人类与其他种群共同命运有着深刻的体会,能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处于觉醒状态。这种生态意识能促使企业正确对待生态保护,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十分注重生态效益,不仅自身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觉反省生态问题,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或尽量减少破坏,同时也能在社会上对环境保护进行广为宣传并营造一种保护与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氛围。
第三,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企业作为“经济人”以自利作为其人性假设的命题之一。企业进行“生态人”假设时同样也以一定利益的实现作为其的必要内容,而这个利益就是生态整体利益。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承认环境对经济活动而言是有价值的,应提高环保意识,尽可能地避免无端减少环保的应当成本,发展环保技术,注重环境质量追求,把环境效益作为追求企业长远经济利益的当然前提,将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融入到生态的整体利益中去,并将生态的整体利益作为企业生存发展最终要实现的目标,才能真正做到可持续发展。
三、“生态人模式”下企业环境责任法律价值之拓展
结合企业“生态人”的三个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在“生态人”模式下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价值取向虽然主要还是为了实现公平、效率这两大价值,但它们将有着自己更为丰富的内涵与鲜明的特征,并通过致力于实现它们之间的平衡从而来实现企业、社会、环境的共赢。
(一)效率——实现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的统一
笔者赞同钱弘道教授在其文《论司法效率》中关于厘清“效率”和“效益”的观点并借之用于阐述企业环境责任法律价值分析中。传统的经济学与法学均认为企业作为经济人,是为了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传统法律也强调对企业个体利益的保护,对于资源成本问题主要侧重于劳动力、原材料购买等方面,而对于环境资源成本由于受传统环境资源无价值论的影响而视而不见导致浪费与损害严重;在生产过程中过分强调企业经济效益而忽略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经常无视企业对周边环境与群众产生的不利影响及所应负的环境责任。故企业虽然实现了个体经济效益,但并没有真正实现经济效率(即没能使得所有资源真正得到有效配置)。由个个企业聚集而成的社会经济效益同样没有达到社会经济效率的统一。而在“生态人”模式下在法律上要求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企业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价值与重要性,通过“物尽其用”与尽量减少生产过程中以及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企业个体效率的最优化,进而在全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最终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优化——可持续发展。
(二)公平——实现实质公平
在“生态人”模式下企业环境责任追求的不仅是形式公平还应是实质公平。其表现之一就是它不仅仅追求机会均等,而且它要求分配结果上的公平;表现之二就是它不仅追求代内公平而且追求代际公平。在企业履行环境责任过程中存在着企业与企业之间,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公平,而这些都需要国家出于平衡利益,基于社会本位与生态本位的角度,运用法律指引、评价、惩罚等手段对其进行适度的干预,如奖励、纠正或要求其作出某种补偿。故在立法实践中强化企业环境责任,要求每个企业都依法承担起应尽的环境保护责任并制度化具体化,从而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仅实现机会公平,还能在分配结果上实现公平,即在获得传统意义上的因生产经营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以“生态人”身份获得由于保护生态利益节约合理使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破坏进而带来的经济利益。在立法实践中强化企业环境责任,鼓励与促使更多的企业在其能力范围内或在政府的帮助下主动地履行起环境责任,并对那些不愿履行环境责任的企业进行惩罚或增加其相对等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得企业们能真正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实现公平竞争,而不再出现“劣币驱良币”的现象。在此过程中企业不仅要通过市场竞争脱颖而出,在本行业长期立足并实现当代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致力于人类的长远发展,实现代际公平。而这一点单靠企业的道德素质是很难做到的,这也需要国家通过法律加以确定,运用强制、引导、激励等手段让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担负起实现代际公平之重任。
(三)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统一
目前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上在法的价值中对于公平与效率谁先谁后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公平和效率虽然有时有矛盾,但两者不是对立的或必须有孰先孰后之分。相反,公平和效率两个目标经常是惊人的一致。有人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比喻为“蛋糕分割现象”,即效率是“蛋糕的大小”,公平则意味着“如何分割这块蛋糕”.法律既要追求效率的目标——使蛋糕做得又大又好,又要追求公平的目标——使蛋糕合理地分配。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平的目标。公平的获取是在具备有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如果没有效率这块“蛋糕”,也就无法对“蛋糕”进行分割,公平也就无法实现。从法律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的比较来看,两者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在立法实践中强化企业环境责任,一方面就是希望能运用法律手段创造真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使得企业在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前提下实现个体效率的最优化并在竞争中胜出;另一方面在实现个体效率最优化的过程中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进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优化,由此可见公平与效率在企业环境责任中应是相辅相承的,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公正效率兼顾”从而实现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当代利益与后代利益的平衡及共同发展。
结合上述理论分析,笔者建议在“生态人”模式下在制度上可分别从政府主导与企业自身两个方面入手,通过建立和完善绿色市场准入、绿色税收、环境审计、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会计、生产者责任延伸、企业绿色采购、公司环境监事等法律制度,即从“源头”出发进行预防,直至产品废物回收再利用全程跟踪、监测、治理,来促使企业真正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由于篇幅所限,故不在此详叙。但在此特别要提到的是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及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进行税收减免;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税额抵免。即国家运用税收这一杠杆,通过降低企业税收这一经济成本的方式间接使得企业获得因对生态效益的重视而带来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实质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率的平衡统一。国家通过这种方式鼓励企业切实履行环境责任,是一种尝试,也是一个积极良好的开端,这是相当令人鼓舞与振奋的!
【作者简介】
叶晓丹,汉族, 福建福州人,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环境法。
【注释】
[1]黄锡生、宋海鸥:《论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3]王全兴、樊启荣:《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4]吕忠梅:《论革命的环境法》,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6年5月13日访问
[5]吕忠梅:《论革命的环境法》,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6年5月13日访问
[6]吕忠梅:《论革命的环境法》,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6年5月13日访问
[7]吕忠梅:《论革命的环境法》,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6年5月13日访问
[8]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9]参考刘国涛:《法律关系要素的内涵改良探讨——兼论后代人利益的保护》,学说连线,//www.xslx.com2007年2月14日访问
[10]参考刘国涛:《法律关系要素的内涵改良探讨——兼论后代人利益的保护》,学说连线,//www.xslx.com2007年2月14日访问
[11]吕忠梅:《论革命的环境法》,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6年5月13日访问
[12]徐媛媛:《实现“经济人”向“生态人”的转变---对管理理论中人性假设的再思考》,《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3]刘敏:《论环境的法律地位》,[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2年4月,第73页
[1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刘敏:《论环境的法律地位》,[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2年4月,第73页
[15]参考夏湘远:《德性生态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主体预制》,《求索》,2001年第6期
[16]参见钱弘道:《论司法效率》,《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钱弘道教授认为,“‘效率’和‘效益’的区别在于,效率研究的是资源配置问题,效益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较关系;效率侧重于强调过程价值,效益则侧重强调结果价值;当我们承认某一法律活动有效率时,我们同时应承认该项法律活动首先是有效益的;相反,当我们描述某项法律活动有效益时,该项法律活动不一定是有效率的。简单举例说,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判决对地方的经济是能体现效益的,但对整个国家的法治资源是一种破坏,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恶性循环(Vicious Circle),破坏整个司法体制的效率。”
[17]钱弘道:《论司法效率》,《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18]详见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33条、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