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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扩张及滥用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可谓是目前发展最快的一种著作权类型,因而,关于该种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在法学界吸引了大量学者的关注——相应的,关注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就较少。然而,必须承认,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权利若被超越界限而行使,则将导致权利的滥用,他人的权益将因此受到挤压甚或侵害。据此,观察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我们发现,由于其独特的互联网传播环境和鲜明的技术特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权利界限,较之传统媒介环境中的著作权,具有强烈的扩张趋向,并且这种扩张趋向的张力是如此巨大,以至于在某些方面超越了限度,生发出一系列著作权滥用问题。本文结合权利界限和权利滥用等法学基础理论,从现实层面切入,于理论层面思辨,分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扩张及滥用问题,并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权利扩张;权利滥用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权利扩张与权利滥用

1、权利释义

权利在不同的视野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即使是在法学上,关于权利的含义也是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赋予某人的行为资格,有的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某人行为的自由,有的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某人行为的可能性。

在这里,笔者更加倾向于将权利理解为一种行为模式——为利行权,以权获利——权利人为了一定之利益去争取并获得足以实现该利益的权能,而权利人只能通过行使法律规定好了的权能来实现目标利益。这样,权利便被分解为相当于资格、自由或者可能性的权能部分和基于对权利的终极关怀而展开来的利益本质,而这,正是权利存在的原因——权利的存在就是通过区别不同权利人的权能而区别并分配不同权利人的利益,从而最终在法律上将人与人区别开来。

另外,关于权利,我们不能忘记的是,权利必然要存在某种界限(而且在法学领域,这种界限往往是通过法律设置的),通俗的讲,就是权利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地点,对适当的对象行使——这是因为如果权利没有界限,那么全体权利人的权利就会相同,这样权利就无法将不同权利人的权能区分开,也不能将不同权利人的利益分配开,更无法将人的个性凸显出来,如此,权利就无所谓存在了。所以我们说,没有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对此,历史学家修昔底德借斯巴达流亡国王德马瑞斯特之口这样评论道:“尽管自由,但不是在一切方面都自由;他们有一个叫做法律的主人,他们对这个主人的畏惧甚至超过你的臣民对君王的畏惧[1]。”

2、权利扩张的必然与偶然

继前文所述,权利是被规定了界限的行为模式,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权利的界限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权利界限的变动如果使权利内涵容量增加,就可以称为权利扩张。笔者认为,权利扩张既有必然的成分,也有偶然的因素。

权利扩张的必然性主要从社会发展的永续性和人性的不可违反性而获得支持。社会是永恒发展的,那么社会的物质内涵和精神内涵总体上也总是向着更广博、更丰富的方向前进,这样,无时不刻在向社会内容的每个角落渗透的权利就同样会向着更广博、更丰富的方向延展。另一方面,人性总是会在总体上促动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到权能与相应利益的同步性和一致性,人们也就总是会在总体上寻求更广博、更丰富的个体权利,这就是权利必然扩张。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权利扩张的必然性在常态下只是一种趋势,而在个别情况下才会成为具体事实。

而这正是因为权利扩张还有偶然性,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发展都会带来亦步亦趋的权利扩张,既定权利界限的弹性程度及与其社会变革的相异程度,以及人类族群的性格、习惯等都可能成为影响权利扩张具体状况的偶然作用因素,而主导利益集团的社会地位、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以及国际社会的政治格局等也往往会充当权利扩张的偶然动因。

具体到本文所论及的着作权权利的扩张,其必然因素就在于网络科技的发展和着作权人对个体利益最优的追求,其偶然因素就在于个人道德要求标准的高低、利益集团的诉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乏。这在后面还会详细论及。

3、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权利扩张相比较,权利滥用是非适法的,而对于权利扩张则无法运用法律来做出价值判断;而且,权利滥用一般是具体的、突然的和可能的,而权利扩张则是宏观的、趋势性的和必然的。

权利滥用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被滥用的权利归于消灭,二是滥用权利的权利人应当对因其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

基于前文对权利的解释,如果将权利滥用视为一种表象的话,那么被这一表象包裹着的实质就是利益博弈——即权利人的利益、对应义务的义务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方的博弈。结合本文论及的着作权的权利滥用问题,参与利益博弈的三方应该是着作权人的利益、着作权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不难看出,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滥用正在伴随着作权的扩张而生长着、涌动着。当然,这在后面仍会详细论述。

二、着作权法制度下的利益博弈及传统利益均衡样态的达成

1、着作权法制度下的利益博弈与“共存互促”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着作权作为权利的一种类型,在该种权利的深层核质中必然潜存着利益内容,那么,以法的运行机制要素的面目出现的权利也就必然导致由不同的权利表征着的利益之间的激烈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对利益进行衡平、分配的功能和结果。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曾对此有过细致的阐释[3],他认为,到了近代,法律已经成为了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并且之所以需要通过法律来进行社会调控,而不再是宗教、道德、习俗等来主要的执行这一功能,是因为人们追求利益扩张的欲求之本性与要求人们互相妥协以实现合作共赢的社会本质是激烈冲突着的两个对立因子,而经事实证明,利益冲突最终只能通过实现利益均衡来解决,那么,以表征利益或不利益的权利义务机制为基本内容的法,无疑是追寻并确立这种利益均衡的最直接的,也是最有效的工具。所以,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着作权法制度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是得益于其最终在当时的条件下,较完善的实现和确立了一套利益均衡的体系。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来看,首先是着名的1709年《安娜法令》[4]在相对更为强调对作者权利的保护的同时,对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给予了必要的关怀。如《安娜法令》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并对着作权保护实施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着作权主张,从而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使用,而且申明着作权权利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等方面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这一宣示,对于后来着作权法制度最终得以真正实现利益均衡并被人们接受,可谓意义重大。到了1787年,在美国宪法中提出了着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着作权保护)的“三P”原则[5],即“知识促进”(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和“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进一步解释,就是知识产权法(包括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在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同时,由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以垄断的专有权,但又声明这种权利应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于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知识产权法制度(包括着作权法制度)也逐渐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社会契约[6],即权利人将自己垄断的专有智力成果内容公开作为对价,而法律则授予其一定限制之下的垄断的专有权——只不过在决定是否授予的时候,其主旨却在于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观之,我们会发现,基本的,由于着作权之智力成果客体具有容易被复制、被习得的特征,为了鼓励创新以推动社会发展,需要赋予这些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垄断的专有权利,以使其在物质上、精神上取得补偿,保护和激发人们创新的积极性——这就是着作权法制度的表层价值追求。

沿着前文所述之历史演进中的思路,探求着作权权利人的利益遮蔽下的着作权法制度所最终关注的法益,我们又会发现,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充分而适当的信息公开并进而致知识得以传播到需要它的所有社会角落——才是着作权法制度设立的根本价值渴望。

总而言之,着作权法制度就是这样架构起了传统的、“三方共存互促”的利益均衡体系——着作权权利人的利益、相应义务的承受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三方利益平衡,及建筑在这一平衡之上的着作权法制度的表层价值追求与根本价值追求的和谐——这些还需要通过着作权法中精细而准确的制度平衡设计才能够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现实。

2、着作权法制度的传统利益均衡体系引导下的制度平衡设计

(1)“公共领域”

在着作权法的基本理念中,“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为“公共领域”的设置供给了基础理论养料和土壤。所谓“公共领域”,就是说,将那些任何人都有权拥有的思想排除于着作权保护制度框架之外,提供了一个社会公众自由传播、学习、利用知识的平台,使一些最根本、最关键的社会公共利益事项得以确保和实现。

(2)“权利获取限制”

在着作权法中,不是任意的作品都能够当然的获得着作权权利,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符合被赋予着作权权利的基本条件,而以“独创性”作为一种底限的坚持和控制,可以把大量事实性的表达或虽非事实性但在形式上不具有任何创新的表达排除在着作权的专有范围之外,从而在“质”上把握并促进具有“独创性”的、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成果的大量涌现,并最终惠及社会。

(3)“权利行使限制”

当作品取得着作权后,权利人行使着作权也将受到一些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着作权权利保护期限制度和“着作权用尽”制度。其中,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无偿的使用着作权人作品的法律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即可有偿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的法律制度;着作权权利保护期限制度是指法律为着作权的权能规定一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则该项权能不再存在的法律制度;“着作权用尽”制度是指着作权之垄断的专有权的行使仅存在于负载智力成果的作品的首次销售,而不存在于首次销售之后的这种物品本身,从而防止权利人因对知识信息这种无形物的专有而无限制地控制负载这种知识信息的有形物的法律制度。

综观之,由“公共领域”、 “权利获取限制”和“权利行使限制”组合而成的制度平衡设计,既有利于着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又有利于其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既有利于保证智力成果获得稳定确权,又有利于更丰富的促生创新作品;既有利于着作权法制度表层价值追求的实现,又有利于着作权法制度根本价值渴望的满足。可以说,“共存互促”模式的利益均衡理念,加上与之相配套的着作权法制度设计,一种传统的着作权法制度下的利益均衡样态达成了。

三、网络的发展对着作权法制度下业已形成的

传统利益均衡状态的冲击

在计算机网络出现以前,甚至是在计算机网络普及以前,以纸张、磁带或光盘为载体的智力成果出版物,是着作权法所调整的所谓作品的主要内涵,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存在着的着作权法制度所构筑的传统利益均衡体系也主要的是以它们作为现实参照的。

然而,不能回避的是,基于计算机网络的迅速普及,一些人们延续了数百年之久的日常生活方式已经悄然的发生了变化——人们很少再亲自去图书馆借阅书籍,而更多的在数字阅览室中浏览自己需要的知识;大家一般不会再聚集在沙龙里抒发意见和交流心得,而这样的事情却在BBS(电子公告板系统)或网络论坛中愈发热烈起来;人们越来越依赖网络而获取信息,而且这种转变正在被事实证明更为高效和切实可行——网络科技的发展是如此深入的渗透进了社会生活中去,甚至主导了在一些基本面的变革,那么也就不可能不对同样与知识、信息密切相关的着作权法制度形成冲击,从而留下自己的痕迹,甚至雕塑并融入一种新的利益均衡模式。具体而言,笔者将网络的发展对着作权法制度下业已形成的传统利益均衡的冲击,概括为以下几点:

1、一个背景:商业化的“填充网络权利的空白”

近现代以来,人类社会的商业化浪潮汹涌澎湃,不仅商业活动本身在不断挤占并统辖着人们的物质生活,而且商业观念也在不断渗透人们的精神世界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因此,产生并发展于这一时期的计算机网络也就无可避免的被粘贴上了商业的符咒。计算机网络的产生和发展使得原本只能体现于油墨文本之上的作品可以被数字化,而数字化了的作品凭借计算机网络可以获得前所未有的广泛传播,这种作品数字化和高开放度传播的现实反映于着作权法上,就是目前已经被许多国家都加入到着作权保护制度框架中的数字化权和网络传播权,这些被写入着作权法中的权利事项在表明着作权人私利益被关注和承认的同时,也宣告了网络上没有了“免费的午餐”——从此,计算机网络最初的设计者们所希冀的、能够实现信息的自由、方便、快捷的传输的、汇集并传播全人类文化成果的“信息高速公路”已经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黄粱梦境了——而这,恰恰是计算机网络赖以产生、存在和快速发展的本来面目和根基所在。

事实上,更值得忧虑的是,着作权人的权利向网络空白的移植和填充是在商业主导下进行的,与着作权法制度成型时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的背景不同,商业对私利益的痴迷和崇拜得以藉由网络发展而涉入原本铁板一块的着作权法制度的传统利益均衡体系中去,并使得这种“网络权利空白填充”从一开始就显现为作者对其作品所可能交换来的货币的追逐,而罔顾那些本应受到同等关注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这样一种商业主导下的“网络权利空白填充”,在被具体解释或适用时,有很大可能会形成新的利益博弈结果——私利至上,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搁置,甚或被抛弃。

2、另一个背景:着作权的“南北分歧”

我们知道,着作权法制度关注两个方面的价值,即鼓励着作权权利人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文化的顺畅传播及人类文明的传承。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因而具有不同的价值选择偏向。发达国家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居于领先地位,是知识的总体输出方,因此,他们会更加关注着作权权利人的利益;相对应而言,发展中国家则更需要信息的充分流动,给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所以也就会更加偏向于促进信息的传播。如果说,着作权法制度的传统利益均衡是形成于当代发达国家的“发展中”时期而具有较为中肯的内容的话,那么,伴随网络发展而衍生出的这些新的着作权权利事项——由于无论是网络的发展还是网络着作权的发展都是由当代发达国家主导的——无疑是以当代发达国家渴望保持领先地位、试图建立文化霸权的动机为出发点的。所以,如何应对这种来自着作权法制度的“前辈”的变革冲动,同样是处理“网络的发展对着作权法制度下业已形成的传统利益均衡的冲击”这一问题所必须面对的、不可被忽视的方面。

3、一种现实: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反限制

由于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作品一般又都同时具有数字化特征,这使得网络作品既容易被复制、修改,又容易被大范围传播,所以,网络作品较之普通作品,其着作权有更大的几率被侵害。因此,网络作品的着作权权利人往往会采用一些技术手段或方法来保护其权益,这种着作权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网络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私力救济我们习惯上成为技术保护措施。

常见的技术保护措施有:文件加密、逻辑口令、文件格式限制、数字水印及防火墙技术等,值得肯定的是,这些措施确实对网络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贡献良多,但是,问题在于,这些技术保护措施在事实上形成了针对着作权限制的技术反限制机制。也就是说,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着作权权利保护期限制度和“着作权用尽”制度的冲突无疑是使“网络的发展对着作权法制度下业已形成的传统利益均衡的冲击”这一现象产生的重要技术根源,更进一步的说,技术保护措施对着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扩张的最有力的现实证据之一。

4、另一种现实:着作权权利获取限制的宽泛化

在网络中,究竟什么样的作品才能获得相应的着作权,根据一般着作权法理论,从内容上讲,“独创性”是最关键的控制阀门;而从时间上看,作品发表则是公示着作权的旗帜。但在这里,网络条件造成的困难是,究竟哪些才是真真正正的发表了的作品,或者说,网络条件下究竟怎样才可以被判定为“发表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例如在作者个人BLOG上发布的不成体系的、非正式成文的想法、猜测、初步设想等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作品是有明显区别的,因为这种发布属于作者纯粹个人的、任意性很强的行为,并没有出版方或公权利的介入以对实际不符合发表条件的所谓“作品”进行筛选和过滤,这样就在网络上形成了一种奇怪局面,即这些所谓作品虽然具有“表达”的外观,其实质却只不过“思想”而已,换句话说,人们在BLOG、BBS等网络媒体上发布的绝大多数信息都不能成为“具有独创性的发表”。但事实上,这类所谓“作品”的作者却将之人为的规定为“发表独创性作品”,从而将私权利扩张并侵入到原本的公共信息传递领域。

而且,进一步深入,我们还会发现,即使其中极少数确是“发表独创性作品”,但是,鉴于网络环境导致的低成本而方便的复制和传播,如果作者自己并没有明确申明权利而将之公之于诸如BLOG、BBS之类的原本就是发布一些免费共享信息的媒体之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之视为是一种默示许可?假如我们不能将之视为一种默示许可,那么这类明知一但发布,极容易被他人视为免费信息资源而获取、使用、改编、传播的行为,是否可以被理解为作者未尽到自己的谨慎、注意的义务而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负责?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默示许可,即作者许可他人可以免费获取、使用、改编、传播其作品,因为根据公平负担精神,我们不能因为着作权权利人个人的不谨慎而加诸于相应义务人更沉重的注意义务,否则这在实质上必然构成显失公平。当然,如果作者已经在发布时明确申明了权利保留事项的,则不在此例。

综上,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权利获取限制的宽泛化使得本应被划定在“公共领域”的那部分利益内容被作者圈占——自不必说,这又是一个由于“网络的发展对着作权法制度下业已形成的传统利益均衡的冲击”而生发出的极具说服力的现实图景。

四、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扩张与滥用的表现及其对策

1、扩张的表现

(1)模糊的保护客体

显而易见,网络环境带来了着作权保护客体的范围扩展,数字化着作权与网络传播权是网络时代的伴生物,而且,就数字化着作权而言,由于缺乏法律的微观规制,在着作权权利获取限制的宽泛化这一现实之下,我们发现,存在许多这样的“作品”被作为着作权法制度所要保护的客体——如果在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它们本没有资格成为通常我们所理解的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类型。这无疑是一种着作权的扩张,一种作者利益蚀损社会公共利益的着作权扩张。

(2)网络传播权的独占

同上所述,网络传播权也是网络时代中着作权发展的产物,但是与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传播被作者垄断,这突出的体现在从传统的提供“一次用尽”的有形复制件变成提供“用不尽”的无形服务这一转变之中,作者凭借对网络传播权的独占使得本来经由“着作权用尽”而可以自行得到完善解决的利益冲突重新尖锐起来,着作物的顺畅传播在很大程度上被作者限制了,社会取得有益信息的速率被大大迟滞了。

(3)技术保护措施

就像上面谈到的,作者基于对权利被侵犯的担忧而通过文件加密、逻辑口令、文件格式限制、数字水印及防火墙技术等,为其作品附加上技术保护措施以保护自己权利的初衷本无可厚非,但是,技术保护措施造成的对着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却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明显的减损——本来通过正常的信息公布而能够惠及社会公众的福利,因为作者施加的技术保护措施而无法有效率的被传导至公众领域——着作权法制度所最终期待的法益就这样在着作权藉由网络而扩张的过程中被割舍掉了。

(4)网络传播的全球化导致的着作权的控制力和控制范围的扩张

网络传播具有全球化的特征,这使得一个优秀的作品在标准化的领域内,很容易得到世界范围的认可和使用,这样该作品的控制范围就会从传统的地区影响力拓展到全球影响力,其控制力无疑也会因此得到明显升华。例如企业对一款标准会计软件的依赖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该软件的计算结果之上的,那么如果这一软件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传播和使用的话,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之巨大不难想见。那么,如果再配合以着作权人的天然强势地位,这个意义上的着作权扩张也确实值得获得我们的关注。

2、导致扩张的一些基本原因

(1)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必需具有稳定性,稳定的的法才可能取得人们的信赖,稳定的法才能具备足以令人们信仰的威严。但是,换角度观察法的稳定性,我们看到的是法与而社会发展的不适应性,也即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在社会新生事物兴起之初,法律调整往往无法完善覆盖那些新的领域,这样,一些利益内涵未经由公众慎重的萃取、衡平的权利就会向那些新的领域蔓延,这样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新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的形成过程,同时也是权利扩张的过程——只不过这种格局是利益分配不均衡的、松散而随机的不稳定格局——又由于弱势群体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愈加无法保护和争取权利,这昭示着权利边界在此中情形下只可能表现为扩张状态。

(2)强权利益集团的积极影响

在权利扩张的过程中,强权集团充当着锋锐角色,他们往往握有大量垄断资源(着作权或者是这些垄断资源的内容,或者是这些垄断资源的产物)而无孔不入的根植于社会的土壤中,因此,为了垄断资源带来的巨额垄断利润,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强权集团便会动用自己的积淀已久的力量,影响立法过程,从而影响权利界限的走向,缘于此,鉴于着作权是各种垄断资源中一种,强权集团也就一定会极力促动着作权权利扩张,从而延续他们既得的、但并不合理的利益独占。

(3)私权属性强化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7],而且是一种非绝对化的、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特殊私权[8]。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权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特别是在自然权利理论内涵向外延展的影响下,纯粹私权与特殊私权的分界也随之愈发模糊,着作权,借助由网络带来的这次变革的契机,也几乎被纳入到纯粹私权的范畴中去,而这样一种变化,必然伴随着着作权刚性的强化和边界的延伸——相应的,毋庸置疑,着作权权利也将得到扩张。

3、扩张的反制思路

(1)着作权法定主义

着作权法定主义就是说着作权的类型、着作权的内容和着作权的保护方式都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在法律规定之外,不得私自创设着作权类型,不得私自解释着作权的内容,不得采取法律规定之外的着作权保护手段等。由于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具有非实体性和传播广泛性的特点,着作权的排斥效果极其明显,或者说,着作权的垄断结果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对于这种很容易对他人权利形成压迫的权利,从法律上进行严格限制无疑是反制着作权扩张的首要思路。

(2)新的着作权保护策略

着作权法定主义虽然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这是以可能造成着作权法制度表现出较为严重的滞后性为代价的。这是因为,就目前的着作权保护策略而言,在着作权法保护制度框架内的种属区分太稀缺、太概括。而我们知道,着作权的权利内容是很丰富的,且并非所有的具有着作权的作品都应该具有着作权的所有排他性权利事项,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打破惯例,采取一种全新的着作权保护策略,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作品赋予不同的、同时也是必要的那些权利事项。而不能无视不同作品具体情况和具体的利益需要,一律予以相同的保护。

(3)独立自主的着作权法立法

我国着作权法立法,应当以坚持独立自主为原则,特别是在国际着作权的发展由强权主导的条件下,为了防止发生不适合我国国情的、着作权扩张的情形,即使我们需要吸取国外积极的立法经验,也必须切实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真正利益诉求,不能盲目模仿、抄袭。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深深植根于本土现实中的、足以有效率的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反映利益相关方和谐关系的着作权法制度。

4、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所致侵权的模式和类型

我们知道,权利滥用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9]。所以说,权利滥用必然导致侵权——“故意”表明滥用权利的人存在主观过错,“超越权利界限”表明滥用权利的人的行为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说明存在损害事实,而其中的因果关系的确立也很明显。所以我们说,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所致侵权的模式,实际上就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模式。

至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所致侵权的类型,既存在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类型,包括破坏用户的计算机硬件的侵权、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侵权、非法侵入他人(虚拟)财产领域的侵权、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的侵权等;又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类型,主要是指侵害他人隐私权以及侵害与隐私权相关的人身权益的侵权等。

5、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所致侵权的救济

着作权滥用的救济途径大致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类。

公力救济,就是指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可能时,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所致侵权的公力救济,主要就是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起诉虽然在物质上可能获得较多的补偿,在精神上也可能获得较大的抚慰,但却很难找到能够准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就目前的现实状况而言,胜诉的可能性很小》[10]。

私力救济,就是指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可能时,并不借助国家公权力,而是通过自助努力或者社会组织中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私力救济一般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中介组织组织当事双方和解两种方式。但是,就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所致侵权的私力救济而言,难度也很大,主要是因为:首先,由于网络空间的非现实性,仅凭个人力量,滥用权利者很难被固定为某个具体的责任主体;其次,由于没有公权力作为后盾所形成的威慑力,即使双方自行和解,笔者绝对有理由相信处于绝对弱势的、被侵权的计算机用户所牺牲的利益将是巨大的——何况,在这种情形下,期待双方自行和解几乎根本不可能——在目前的诉讼中几乎完全不可能败诉的、拥有强势话语权的作者又怎么可能因为畏惧诉讼的不利益而选择自行和解呢?

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优质法律资源的匮乏,因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滥用而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在寻求救济时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尴尬——挽回因着作权侵害所致之损失,却是以比这种损失更多的利益损失为代价换来的,更有甚者,即使付出了大量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投入,仍然无法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扩张趋势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鲜活的表现,而着作权滥用以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活生生的现实。更可怕的是,由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扩张和滥用,使得着作权的保护面临一个恶性循环——网络着作权的扩张和滥用压缩了计算机用户的利益空间,直到计算机用户因为尊重作者的着作权所获得利益比他因此而损失的利益还要少时,他们无疑就会选择不再尊重作者的着作权,这样,反过来又对本来就相对脆弱的网络着作权保护形成危害,那么,作者就会愈发的试图强化着作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带来新的、更为严重的着作权扩张和滥用,当然也就会随之带来更为严重的着作权被侵害的情况。而关于解开这个死结的大致思路,在本文中,笔者已经零星涉及,然尚不系统,但是,笔者相信,在各式各样的解决思路中,完善和合理化相关法律规定,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规制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法律资源,无论如何都是最重要的和最关键的一环。



【作者简介】
王汇杰(1985—)男,河南洛阳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1]【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 徐显明.论权利[J].文史哲,1990(6):18-25.
[3]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10.
[4] 李琛.“法与人文”的方法论意义——以着作权法为模型[J].中国社会科学,2007(3):100-113.
[5] 任向东.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9(3):25-29.
[6] 杨红军.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契约观念的演进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7(2):83-90.
[7] 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J].法学研究,2003(3):66-78.
[8] 向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J].经济研究导刊,2007,(6):107-109.
[9] 徐显明.论权利[J].文史哲,1990(6):18-25.
[10] 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判决只能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条款,援引着作权等民事法律条文的诉讼尚无一例为法院判决所认可。例如在着名的雅虎中国诉奇虎360安全卫士案中,法院判决即称“雅虎助手为恶意软件没有法律依据”。

王汇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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