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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诉法204条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物权诉讼审理
发布日期:2010-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 言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由于执行案件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的案由,故目前这类案件是按照传统物权确认诉讼予以立案受理。但以物权确认诉讼审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诸如诉讼请求不好固定、法律适用不规范或不统一等。本文仅就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传统物权确认诉讼的不同之处作简要分析,以期对指导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异议诉讼之界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系在执行程序中为案外人提供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以弥补执行中从形式上审查标的物权属所固有的漏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下简称案外人异议),并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规定了相应程序,包括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审查以及案外人不服异议审查裁定提起诉讼的审理程序。这既有利于加强对执行案件案外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于传统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系有别于以上三种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在于单纯的确认标的物的权属,而在于通过该诉讼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而为达致这一目的,又必须以确认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为基础。就此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实际是包括了两层诉讼请求的双重之诉:一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二是确认标的物的权属。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诉讼之区别

  笔者经归纳总结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传统的确认诉讼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诉讼请求不同

  物权确认纠纷是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物权确认诉讼包括所有权确认诉讼、用益物权确认诉讼、担保物权确认诉讼。物权确认纠纷中的所有权确认诉讼,是解决争议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执行案件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则不同。《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某特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法院对某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执行案件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请求执行法院在该特定执行案件中停止执行讼争标的。《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某特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执行法院对某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为请求执行法院在某特定执行案件中许可执行讼争标的。《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如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的,则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作出在某特定执行案件中停止或者许可对案件讼争标的的执行的判决,同时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标的权属的情况下,附带明确讼争标的的权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规定有物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原告如对争议标的主张所有权,可以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是直接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归期所有,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内容不同

  执行案件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特定执行案件讼争标的。如果执行案外人请求执行法院对某特定标的停止执行,应当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力,并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权属不是该案件被执行人所有的,而是提出异议的执行案外人所有的,或者举出成分证据证明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不能转让获交付给他人。反之,如果申请执行人欲请求法院许可执行某标的,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权属不是提出异议的执行案外人所有的,而是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通过司法拍卖、变卖,将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给他人。总之,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原告为执行案件案外人,其举证证明的内容应当是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属于原告所有。如果原告为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人,其并非举证证明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属于原告所有,而举证证明的内容应当是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属于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所有。并不像所有权确认诉讼中的原告始终是举证证明讼争标的的权属归属原告所有。

  (三)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性质不同

  确权诉讼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直接指向讼争标的权属归属,原被告均对讼争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则不同,执行案件案外人请求对标的停止执行,应当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但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执行拍卖变现等程序权利。

  (四)起诉的条件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案件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执行案件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案件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作出裁定作为案外人异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据此,对未经案外人异议审查,针对执行案件标的直接提起确权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案件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如对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不服,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物权确认诉讼则不同,确权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必经的前置程序的有关规定。法律并无关于原告提起物权确认诉讼的时间限制,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物权确认诉讼,应当受理。

  (五)管辖规定不同

  《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异议裁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与案外人异议诉讼,只能由执行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受理的,应当移送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确权诉讼的管辖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物权确认诉讼的管辖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确权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的,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执行案件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与传统物权确认诉讼是不同的诉讼,法院不应简单的将这类诉讼以物权确认诉讼立案受理,并按照物权确认诉讼进行审判。对案外人异议诉讼,应当确定专门的诉讼审理规范,包括诉讼请求的规范、法律适用的规范、判决主文表述的规范等等。确定专门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加强案件的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及案外人异议诉讼的审理各程序环节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执行案件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作者: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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