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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信托基本精神与理念在我国信托法中主要表现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舶来品的信托业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得以健康顺利发展,即便历经数次整改也未能使其步入正轨,而加入WTO后的信托业能否真正从制度上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并发挥 “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的信托基本功能,已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及国家重视。作为信托业监管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为信托业重新回归本业获得了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但社会公众的关注及信托法的颁布与实施并非是信托业获得新生的关键条件,国家监管机构及信托当事人对我国信托法中信托原理的基本精神与理念的掌握和理解尤显重要。笔者认为,信托原理的基本精神与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中。

  一、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是指委托人对已信托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受益权主体分离,这是信托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2条,其规定:“信托就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该条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缺一不可的三方主体,在信托文件上三方均需地位独立表现,而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不能享受任何基于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即使其为受益人时,其要取得受益权也仅能以“受益人”名义进行。按信托原理,受托人非依信托文件是不能直接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且《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所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仅是权利性较强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权利而非真正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决定了他益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受托人在同为受益人情形时,其在享有受益权时必须以“受益人”名义而不得直接以“受托人”名义进行。受益人依信托文件享受的信托受益权属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收益权能,其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同样该原则还体现在《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托人有本法第22条第1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该条表明在受益人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虽任何一方均无优于对方的权利,但双方均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受益人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权利或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程序和内容等裁定,同时也表明了受益人具有与委托人相同的权利,如对信托事务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委托人违背职责的行为撤销权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及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信托制度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特征使其与《民法通则》中以被代理人为名义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在代理权限范围)的代理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以委托人(直接委托)或受托人(间接委托,常见于外贸合同)为名义的委托合同及以行纪人为名义的行纪合同相区别,不同的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该原则最独特之处是为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管理、运用或处分自己财产时合法地利用法律规避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或法律风险提供了一种优越的财产管理方式。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按《信托法》第14条规定,合法的信托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受托人因签订信托文件或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构成了初始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的取得方式为法律上的继受取得;另一部分是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如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该信托财产的取得方式为法律上的原始取得。

  依《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资产中分离出并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资产相区别,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最重要的特征。该条的规定表明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是两种截然不同法律性质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依约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为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且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也不能自行转化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因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无追及权,即无权通过信托财产实现债权,如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事务不当对第三人负债的,受托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但对受托人受托信托业务取得的报酬,因其已归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性质,对这部分财产其债权人依法享有追及权,受托人不得以其仍属信托财产而主张追及权无效;受益人的债权人可否通过追及信托财产来实现其债权,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无追及权,其不能通过信托财产实现债权,除非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并信托终止的。因依《信托法》第43、44条规定,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仅表现为信托财产受益权(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受益权或信托终止时的本金受益权)和监督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无权以信托财产受益权归属自己而向受托人主张债权。该条一方面表明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是信托财产非为受益人的所有财产;另一方面,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即表明委托人已经将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已有效分离,委托人无权处分已信托的财产,更无需说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受益人,但受益人合法取得的收益按权利性质已属受益人自有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所以对此受益人的债权人有追及权。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还体现在《信托法》第17条关于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定中,该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信托财产免遭难以挽回的损害,而其四种法定除外情形也有力地防止或加深可能面临或已经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法律赋予了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享有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主张该财产属信托财产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执行程序或停止强制执行的裁定。由上可知,信托制度与其他理财制度作为实现委托人目的的一种投资理财工具,其独有的财产独立性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了其他投资理财制度所无法比拟的法律风险保障。

  三、信托行为合法性原则

  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将归于消灭”。该条表明,信托行为的设立首先应合法并以不损害其债权人合法利益为要件,否则将导致该信托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信托行为的设立,对委托人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极大地法律风险。因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即表明信托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主体已由委托人变更为受托人(名义财产所有人),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权利也随之由受托人行使,非经变更信托文件,委托人已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也即信托财产已独立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及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都无追及权,更不能通过信托财产来实现其债,。但这无疑让委托人合理合法地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机会。为此,为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财产交易行为尽早处于一种明确、稳定的状态,立法者在《信托法》第12条赋予了如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则债权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条在立法上对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心理未要求其为明知状态,但对该条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损害行为应理解为设立的信托行为须危害到债权利益实现的情形下债权人才享有撤销权。理由有二:一是试想如果信托设立行为仅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时债权人就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则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其一方面不利于保护信托行为的既定性,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立法意图,更何况不排除委托人有能立为设立的信托作出有效的财产担保从而解决了损害行为产生的债权风险。所以,立法者把此情形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划归为可撤销行为而非无效行为(该信托是否被撤销取决于债权人)。二是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人设立信托行为实质是以完成一定信托目的而“放弃”对财产所有权为代价的(信托财产一设立即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而一般情况下,“放弃”财产权利应为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放弃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得依该被放弃的权利才能实现的(因财产独立性原则使信托财产在信托合法存续期间已不为委托人所有),则依《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为法律所禁止,除非受损害方主动放弃行使撤销权。为此,为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信托法赋予了债权人在设立的信托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享有撤销权,但同时也对善意受益人已取得利益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有限责任原则

  《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表明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仅以信托财产承担为限,即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该有限责任同样还体现在《信托法》第37条之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原则具体表现在该条的内部与外部两层法律信托关系中。从信托内部关系来看,如信托一旦有效成立,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相应的权利,否则,即表示其已退出信托关系,所以,信托内部关系仅表现在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的受托人与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上。例如若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只要其是严格按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定办理并没有过错行为的该损失才仅以信托财产承担为限,只有在其未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导致信托利益的未取得或损失时,才负无限责任,即在信托财产不够承担时还需以固有财产承担。从信托的外部关系看,其表现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对因管理信托财产或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而对第三人承担仅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如受托人履行职责时存在过错,则受托人仍需以自己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托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为信托业发展提供了广阔且风险极小的法律生存空间。

  我国现形势下的信托制度是在汲取外国信托业的精华与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投资理财管理制度。笔者认为,要使我国的信托制度真正与国际接轨并有创造性地发展信托业,除需继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适当引进优秀的信托产品外还要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进行信托本土化改造。但无论如何,信托的基本精神与理念不能放弃,否则,必将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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