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对在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业中政府角色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4-07-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创业投资, ① 作为一种新的投资工具,正在我国悄然兴起。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创业投资业尚处在起步阶段。但创业投资业对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正在被我国的广大投资者和高层管理人士及社会各界所认识,其中不乏法律界人士。常言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在采取依法治国方略的国家,发展创业投资业,应法律先行。近年来,法律界人士就如何以法律手段规制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特别是在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业中如何界定政府的角色进行了积极的思考及大胆的探索。

  对政府角色的法律思考,涉及如下几个层面的问题:创业投资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政府角色该如何定位?是制度的建设者、交易的监管者还是投资的出资者?创业投资的经营模式采取官办、民办的办法还是二者结合的办法?政府在创业投资中如何发挥作用?

  一、创业投资是市场行为而非政府行为

  根据1996年世界经济合作组织科技政策委员会的一份题为《创业投资与创新》的研究报告,将创业投资定义为:创业投资是一种向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行为。其实质是通过投资于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群,将其中成功的项目进行出售或上市,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变现。此时不仅能弥补失败项目的损失,而且还可以使投资者获得高额回报。就某个创业投资而言,企业从股权结构设计、融资渠道选择到资本运营方式的构建都是市场化的过程,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创业者都必须尊重市场的抉择。投资项目最终是否能够出售或上市,是否能够蜕资,取决于市场。投资项目的运行,遵循的是市场规律。投资主体主要来源于民间,偶有政府介入,也是作为扶持引导的手段,涉足私人不愿问津的风险更大的领域,或者旨在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带动较多的私人创业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创业投资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政府在发展创业投资业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发展创业投资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这在各国都是如此。美国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原因之一就是得力于政府的大力支持。尽管如此,也改变不了创业投资作为市场行为的属性。美国政府的确是在诸多方面直接参与了创业投资的发展,如设立种子基金;提供债务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增加政府采购支出等,但这些主要侧重于创业投资发展的初期。尽管有政府的直接参与,但美国的创业投资的组织经营方式仍然是属于以私人创业投资公司为主体的模式。其重点仍然是放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上。美国政府强调对创业投资市场的主导作用。其致力于以积极的态度,推动制度创新、培育市场主体、营造政策环境,推动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所以,确切地说,创业投资本身是市场行为,而发展创业投资业则是政府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在“依靠风险投资推进高技术产业化”一文里曾指出:“风险投资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政府行为,所以风险投资不宜采取官办(此处”官办“笔者理解是指政府独资)的办法。但是风险投资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应该创造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政策法规环境,并给以积极的扶持。政府宜采取‘支持而不控股,引导而不干涉’的态度,来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创业者,还是投资者,各行为人只是站在各自的利益上考虑问题,而不可能是站在全局利益上通盘考虑。这就需要政府以全局利益为重,从全局利益出发,高屋建瓴地对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市场运作进行积极地引导和规制,严格规范创业投资公司的性质、经营目标、投资方式、投资方向、回收渠道等。至于创业者是否建立投资公司,建立什麽样的投资公司;投资者是否愿意投资,向谁投资,完全遵从个人意愿,服从市场的需要。相反,促进、扶持和引导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则必须是政府主动亲历而为,遵从国家意志,服从社会的需要。可见,发展创业投资业和创业投资本身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政府行为,后者是市场行为,二者不能混淆。

  二、 政府角色的选择

  (一) 政府角色的类型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受传统投资方式的影响,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主要靠国家投资,政府拨款,形成了政府办企业,一包到底的局面。因而在选择政府在创业投资中的角色定位时,一定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政府事必躬亲,既充当投资主体,直接兴建创业投资公司,又管理创业投资业,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费力不讨好。二是政府撒手不管,对创业投资,听之任之,任凭其自由发展。自由发展的结果只能是导致无序。总之,发展创业投资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关键是要看政府如何支持。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及担负的职责应当进行科学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政府角色的类型,大致有三种,即以法、德等国家为代表的政策引导型,政府通过计划和产业政策来引导企业的发展;以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政府除了用计划和产业政策引导企业外,还对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经营方向和银行贷款进行行政指导;以英、美等国家为代表的政府规制型,政府只负责制定规则,创设外部环境。具体到创业投资领域,政府的角色大致表现为积极参与型和扶持引导型。不管采取何种类型,各国政府的态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积极支持。只是各国支持的角度、力度、方式、措施不同而已。例如英国政府自80年代以来,为鼓励创业投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主要包括,1.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向企业提供创业投资。2.通过税收和贷款担保等措施支持创业投资公司。3.开办未上市证券市场,为没有资格上市的小公司提供筹款市场并为创业资本提供回收投资的场所。法国政府从90年代以来,制定了两项支持创业投资的措施。一是将国家科研成果推广署用于技术创新的资金资本化;二是加强技术保险基金。②美国是世界上创业投资出现最早、发展最成熟的国家。综观美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成功经验,美国政府对创业投资的政策扶持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补助。二是政府担保。三是政府服务。

  (二)我国政府角色的定位

  我国创业投资业尚处在起步阶段,创业投资业本身的高风险性,加之人们的投资心理不够成熟,就更需要政府的支持与引导。这是毋庸置疑的。关键是如何支持与引导。笔者认为,我国政府的角色应定位在:政府充当制度的建设者,市场的培育者和交易的监管者。原则是以市场为基础,支持而不控股,引导而不干涉。这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我国创业投资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创业投资良性运行发展的政策环境;二是缺乏有效的产权流动机制;三是缺乏合格的投资主体;四是企业产权不明晰,运作不规范;五是中介机构不能满足需要;六是专业人才匮乏;七是缺乏对创业投资有效的监管机制。分析其成因,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原因是制度建设不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外部环境。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存在着明显的环境制约。包括政策环境、法律环境、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1.政策环境,我国没有建立起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税收优惠、信贷担保、政府补贴、奖励机制的政策体系。现行的税收优惠、奖励机制由于设置的不科学、不合理难以奏效。过去政府对科技投入实行的财政拨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作为政府扶持手段的政府补贴,而是政府大包大揽,造成的科技投入唯一的资金来源渠道。2.法律环境,缺乏统一的规范创业投资的立法。即使现有的立法,也存在一些与创业投资的发展不相协调的地方,如《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比例的限制性规定。3.市场环境,缺乏健全的技术市场、产权市场、资本市场。首先,技术市场的发育严重滞后。我国科技资源相对集中在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企业尚没有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科技成果的提供者、需求者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其次,产权市场的不发达,严重地阻碍了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证券市场和产权市场是创业投资运行机制的基础。没有健全的产权交易市场,创业投资公司无法自由地转让产权,获取高额回报,因而也就丧失了再投资的原动力。加之我国证券市场上市的门槛较高,使得能够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很少,难以形成产业规模。再次,资本市场严重缺失。资本市场是投资者蜕资的主要渠道,也是其再创业的主要场所。如果资本市场缺失或不畅,那麽创业投资就会缺乏良好的撤出机制,投资者就无法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变现。因而也就丧失了吸引广大投资者和创业者的魅力。创业投资业也就无从开展。4.投资环境。缺乏多渠道筹资,特别是吸引外国创业投资资本的成功经验和良好的投资激励机制。资金短缺是一直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瓶颈问题。过去科技投入完全靠政府财政拨款,资金来源单一且有限。随着创业投资的发展这一局面稍有改观,但资金来源仍局限在国内的银行、财政、科技等部门,而一般的企业、私人涉足的很少,特别是外国资本。原因是缺乏鼓励投资的政策、法律、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的综合措施。在利用外资上,尚不具备某些必要的条件,如安全的投资环境;坚实的法律保障;健全的撤出机制等。

  综上所述,政府应当针对上述问题,着重从完善外部环境入手,塑造好自己的角色。核心是对创业投资在政策和法律上加以引导和规范,提倡社会资本直接参与创业投资,调动和保护创业者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加强立法,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监管体制。在此,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政府在打造自己的形象时,一定要避免穿新鞋,走老路。否则,又要陷入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怪圈。

  三、创业投资经营模式的确定

  我们之所以要探讨经营模式的问题,因为它和政府的角色密切相关 .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创业投资的经营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美国模式。美国的创业投资主体主要是以私人创业投资公司为主;二是日本模式。日本的创业投资主体主要是以大公司、大银行为主;三是西欧模式。西欧国家的创业投资主体主要是以国家创业投资公司为主。仔细分析,这三种模式其实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私人经营为主,一类是以国家经营为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是民办的,还是官办的问题。具体到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单纯地采取民办或官办的模式,恐怕都是不合适的。究其原因,私人资本涉足创业投资领域,在我国目前还不多见,人们尚缺乏这一方面的意识。更何况让它独撑这一片蓝天?政府投入一向是我国创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在我国财政拨款有限的现实条件下,单一的政府投入不仅难以形成大规模的创业资金,而且常常因为没有谋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组合动力,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高效的运营机制,存在诸多弊端,往往不按市场规律办事,导致资金使用的低效和浪费。这在国际和国内都是有教训的。例如1958年美国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就是由于政府所任命的经理人员不善经营和贪污舞弊,致使所投资的项目大部分以失败告终。据查,全国700个项目中有652个都有问题。成立于1986年11月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走过一段兴衰路之后,于1998年6月22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下令关闭。有消息称,至公司关闭时,中创到期未偿还的债务达20亿元人民币,而总债务已达60亿元人民币。在此之前,中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也曾遭此厄运。这几例事实都证明了单纯的政府投资是不可取的。

  最佳的模式选择,笔者认为应当是官民合办的模式。既然是官民合办,这就涉及到以谁为主的问题。是以官办为主?还是以民办为主?国内理论界有“民助官办”和“民办官助”两种主张。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实践中已出现了以“民助官办”为特点的创业投资公司,而且这可能是今后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的一种比较好的模式。据有关媒体报道,我国目前已有的四五十家创业投资机构,其中很大部分是由当地政府作为主要出资者,充当风险投资的投资主体。③有学者认为,我国创业投资应采取“民办官助”的模式。④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笔者认为我国创业投资应采取“官民合办,民办官助”的模式,政府应坚持以市场为基础,支持而不控股,引导而不干涉的态度。所谓以市场为基础是指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市场的内在发展规律,政府的作用应当更多地体现在制度建设上或环境创制上。所谓的官民合办,民办官助的模式是指国家注入适量资金作为启动资金和担保资金,采用股份制或发行债券的方式,广泛吸收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各方面的投资,形成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以市场调节为主的经营模式。政府投资实质上是一种政策性投资,旨在发挥其政策导向作用。政府通过直接投资,与其他投资者共担风险,一方面提高了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增强了扶持力度,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政府投资的目的不是为了控制企业,获得高额回报,而是为了以较少的资金带动较多的民间资本。并且,多半是投向私人投资者不愿问津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资金只是作为民间资本的补充。因此,政府投资应当是创业企业资金来源的一部分且仅仅是一小部分。比较第一种主张和第二种主张区别在于,在一个创业企业中,谁的出资比重占得大?是国家资本还是民间资本? 如果国家资本占主导地位,达到控股水平,就是官办民助的经营模式;相反,则是民办官助的经营模式。持第一种主张的人,显然只看到了国家资本相对强大的实力,而忽视了迅猛增长的民间资本的潜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国民收入分配上更多地倾向了个人。国家财政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不断下降。1996年,我国的国家财政收入仅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1%,而相当大的一部分流向了个人。城乡居民储蓄余额逐年高速递增。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表明,1997年我国居民储蓄已达4.6万亿元,是同年国家财政收入的5.3倍。私人资本已成为创业投资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此如不加以有效利用,则会造成资源的闲置或浪费。

  按照笔者的设想,政府直接投资,充当投资主体是与其充当制度的建设者,市场的培育者和交易的监管者的角色定位相悖的,甚至是相矛盾的。当然,笔者承认,从目前来看,政府要扮演好这一角色,还只能是一个理想,是我们需要为之奋斗的目标。必竟,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融资不足与高新技术产业成长的矛盾,仍然是制约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下,国家的财政拨款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仍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对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来说,这一资金来源发挥着无法取代的作用。因此,完全不允许政府作为直接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关键是要控制其在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不能控股,并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其充分发挥投资导向的作用。从长远来看,这只是一种短期的过渡行为,是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初期,政府为摆脱困境不得已而为之的权益之计。待制度逐渐完善成熟了,再考虑以其他更好的方式代替政府出资或政府以其他更好的方式资助高新技术产业,如政府补贴、政府担保和政府订货等。眼下政府在身兼数职的情况下,为避免回到过去的老路上去,要注意处理好主次关系。政府充当制度的建设者,市场的培育者,交易的监管者是它的主要角色,是它要致力扮演好的角色。而作为投资主体最多只能是个配角。政府在履行职责时不能主次颠倒,本末倒置。

  四、政府在创业投资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比较,政府在创业投资中采取积极、大力扶持的态度,几乎为各国所共识。各国政府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在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初期,采取积极参与的做法。如美国直接向企业提供种子资金。而在创业投资业发展相对成熟时期,则采取支持、引导而不干涉的做法。此时政府着重从营造外部环境入手,推动制度创新、培育市场主体、加强规范运作。针对我国创业投资中现存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在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市场环境上,发挥作用。目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明确指导思想。

  政府要从指导思想上明确把发展创业投资作为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特别是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基本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家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规划。把创业投资纳入到整个投资体系中去加以设计。注意发挥资源配置机制在创业投资领域中的作用。建立专门政府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和协调服务。尽快组建政府部门牵头,由经济、金融、技术、管理等专家组成的具有一定权威的高科技产业评估咨询机构,为投资和贷款决策提供咨询服务。⑤

  (二)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各国成功的经验无不向我们揭示,创业投资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支持的力度越大,越有助于创业投资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创业投资业的扶持力度远不如发达国家。发达国家采取多渠道、多手段的方法支持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它们不仅采取贷款、低息、贴息、信贷担保和补贴的方式,同时还采取政府直接出资,减免税收等优惠措施来鼓励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美、英、法、德、日五国创业投资占世界创业投资市场份额的90%以上。这主要得力于政府的大力扶持。各国政府纷纷针对本国高新技术产业的结构特点和发展水平,分别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美国政府对创业投资的政策扶持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补助。1982年美国通过的《小企业发展法》规定,政府每年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扶持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六、七年间,政府共提供此项资助约25亿美元左右。二是政府担保。1953年美国成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局,承担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担保。根据1993年国会通过的一项法案的规定,政府可为创业投资公司向银行提供90%的贷款担保。三是政府服务。以圣河西市为例。圣河西市是美国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中的地方。著名的硅谷,大部分地域就处在圣河西市境内。近几年来,创业投资在圣河西市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主要得力于市政府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市政府主要的不是提供资金,去设立投资公司,也不是亲自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而是大力地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推动创业投资的长足发展。为此,市政府建立了完善的服务体系。例如,在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的困难时期,市政府出资建设办公用房,并配备完善的设施,以较便宜的租金租给创业者。此外市政府还在办公楼内设立各种机构,使创业者足不出户便可获得相关的免费服务。⑥英国政府为鼓励创业投资,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向企业提供创业投资。如英国贸易和工业部将政府支付款项中的33%作为发展高新技术的专款,20%作为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费用。1981年英国政府成立了英国技术集团(BTG)。该集团先后投资430个企业,累计投资额高达2.26亿英镑。⑦2.通过税收和贷款担保等措施支持创业投资公司。1981年英国政府制定的“贷款担保计划”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向私人金融机构贷款额度的80%由政府提供担保。如贷款到期后,创业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则由英国贸易和工业部以2.5%的年息偿还贷款。1983年政府制定了“企业扩大计划”,旨在通过为创业投资者提供个人税收减免优惠,来鼓励投资。按照该“计划”的规定,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每年可减免4万英镑的个人收入税。3.开办未上市证券市场,为没有资格上市的小公司提供筹款市场并为创业资本提供回收投资的场所。法国政府从90年代以来,制定了两项支持创业投资的措施。一是将国家科研成果推广署用于技术创新的资金资本化;二是加强技术保险基金。新加坡政府则采取创业投资收益前5-10年完全免税的政策,并规定凡投资于高技术企业连续3年亏损的可获得50%的投资补贴。⑧

  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显得相形见绌。我国虽然也有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和出口优先的政策,但由于政策设置的不合理,实施力度的不够和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例如,1991年国家科委和税务局制定了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成立或被认定的一段时间里,可以免缴所得税。但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回收期长,初期回报率低,在免税期内几乎无税可免。所以税收减免名存实亡。相反,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者不仅没有任何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而且还要对其所得收益进行双重征税。此外,我国现行税制对高新技术企业也很不利。按照现行税制,企业要缴纳增值税。由于高科技产品附加值高,消耗的材料少,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就少,加上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新产品试制费等不能抵税,造成高附加值产品高税赋的现象。如软件业的增值税率与传统工业相同,而软件业属于知识创新行业,没有传统工业的大量税收低扣,实际上使软件业企业税赋更重。⑨因此,我国当务之急是制定新的税法或修改现有税制,以切实可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向高新技术产业倾斜。如可考虑对创业投资收益在最初的若干年采取免税或较低的所得税税率。改革现行增值税的计征方法,增大可以低扣的进项税部分,以从整体上,降低高科技产品的税赋。同时,尝试采取新的政府扶持措施。如实行政府信贷担保、政府补贴等措施。

  (三)修订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紧制定《创业投资法》或《创业投资基金法》。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一些规定与创业投资的运行规则不相协调,需要尽快修订和完善。如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的50%。此限制,不利于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又据第147条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就意味着,创业投资一旦投进去,除非等股票正式上市或任职期满后,否则就无法退出。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但没有触及上述问题。可喜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9条第2款明确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意味着,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受20%的限制,解决了高新技术企业高科技含量不足的问题,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还解决了高新技术企业难以通过发行新股筹资的问题以及难以上市的问题。因为,原有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高新技术企业一般达不到。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指出的,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我国除《公司法》外,尽管还有《证券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但这远不能满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还应当有专门的法律。如《创业投资法》或《创业投资基金法》等。目前这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国外(或地区)一般都有专门的创业投资方面的法律。例如,美国先后制定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1980年年小企业投资促进法》、《1981年股票选择权促进法》、《1982年小企业发展法》等;韩国制定了《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和《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我国台湾地区1983年颁布了《风险资本条例》。这些法律有力地规范和推动了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借鉴国外(或地区)的先进经验,我国也应加紧制定有关方面的专门法律。如果条件尚未成熟,可考虑先制定一些暂行的管理办法或条例。从三个层面加以规范。一是主体问题;二是市场规则问题;三是资金撤出机制问题。先规范起来再说,边规范边完善。有学者提出“先做后规范”的主张,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一方面,先做后规范会导致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创业投资的运作先天就不规范。如证券法颁布之前,证券市场的运作就是一有力的实证。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各方面立法的滞后,已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重倒覆辙。另一方面,先做后规范不符合我国宪法确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因此笔者主张,创业投资应立法先行。这正如要先有规则后有比赛的道理一样。

  (四)建立高效的信息反馈系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是在大多数分散的个体行为者之间发生和传递,加之现代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瞬息万变,导致了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不确定性越来越大和信息反馈的流程越来越长。这样就形成了创业者需要资金时,寻求不到投资者;投资者需要投资时,又难以寻求到合意的创业者。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圣河西市政府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美国圣河西市政府出资建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免费为创业者和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创业者和投资者之间架起了信息沟通、经验交流、技术合作的桥梁。此外,该中心还负责为成交的双方办理有关手续,以减少其他环节,提高效率。政府的这一举措好比是为信息传递插上了翅膀。一方面,减少了信息传递的路径,保证了信息的准确性;另一方面,缩短了信息传递的周期,保证了信息的有效性。这极大地解决了创业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断裂问题,促进了创业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反馈,推动了创业投资的发展。我国可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网。负责国内外创业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统计、提供和交流。

  (五)建立创业板市场,为创业投资提供撤出渠道。

  创业板市场,又称第二板市场、中小企业市场或小盘股市场。它是相对于第一板市场或主板市场而言的。创业板市场是指专门为中小企业或新兴企业提供筹资渠道,为创业投资提供撤出通道的新型资本市场。⑩创业板市场具有独特的资金退出机制,因而被认为是创业资本撤出的最佳渠道。创业资本的主要特点在于以资本增值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并使其资本和投资活动保持连续性。创业投资是通过投资于一个项目群,将其中成功的项目通过创业板市场、出售股票、场外交易、股权回购、兼并等方式蜕资,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变现。并以此弥补失败项目的损失。由于投资者是投资于一群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上,所以即使有些项目失败了,仍可获得高额回报。创业投资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投资者在实现上一轮的资本增值后,很快会投入到下一轮的创业当中去。创业资本的这一特性,使其难以在主板市场上发挥作用。因此,各国纷纷在主板市场之外,建立创业板市场。这几乎成为多数国家发展创业投资的共同做法。在创业板市场,一方面可以使创业企业获得融资的途径,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者寻求到出路。这两方面恰恰是我国所面临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资本市场不畅,融资渠道单一的问题。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由于受发展规模、接纳能力的限制和上市指标的控制,不能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全额流通,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资本增值的需求,尤其是法人股、国有股不能上市流通,严重地制约了法人股、国有股在资本市场发挥作用。法人股、国有股不能上市流通就意味着,资本变现的能力受阻。那麽最初的创业投资也就只能演变为实业投资。而创业投资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资本变现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创业板市场,取消法人股、国有股不能上市流通的限制。创业板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主板市场的根本区别在于,创业板市场主要以中小型高科技企业或新兴企业为服务对象,采取较低的上市标准,实行较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可以说为我国建立创业版市场提出了很好的思路。这就是,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我国目前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笔者认为这是切实可行的做法。我国创业板市场的组织形式可以考虑在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内现有的交易板面上,单独为中小企业开辟一个板块,供中小企业上市交易。在主板板块和创业板板块上,分别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和交易规则。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及清算系统,做到资源共享,又可以使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互相带动,共同繁荣。

  注释:

  ①很多人将创业投资称为风险投资。由于风险投资容易使人误解,人们一听是风险投资,便望而却步。因而笔者不赞成使用“风险投资”的概念。

  ②⑦参见黄涛主编:《风险投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250页,第256页。

  ③参见北京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在我国发展风险投资业的实践与探索”,载《投资与证券》,2000年第1期,第82页。

  ④参见黄涛主编:《风险投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326页。

  ⑤参见1998年全国政协“1号提案”。

  ⑥参见佟玉祥:“什麽是美国风险投资成功的秘密”,载《金融时报》,2000.5.

  ⑧参见李伯亭:“国外政府对风险投资的政策支持”,载成思危主编《科技风险投资论文集》,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7年版。

  ⑨参见李心愉:“我国发展风险投资的难点和对策”,载《投资与证券》,2000年第1期,第88页。

  ⑩参见张桂华“对二板市场的分析及我国的发展策略”,载《投资与证券》,2000年第2期,第57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