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美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发布日期:2004-07-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的《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对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转型和规范转型后的主体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该法的实施,其所暴露出的问题受到立法机关和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的关注。公司的治理结构便是其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牵涉到公司的股东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能否实现和公司能否正常运作的重大问题。通常认为“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发展的新趋势,主要表现为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而董事会的权力日益扩大。”(注:吴建斌:《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新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6页。)但是, 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和世界潮流基本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却呈现出某些和其他国家相区别的特点。本文拟对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变过程进行具体的论述,以期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有所启发。
一、美国公司法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历史演变
在美国,判例法是法律的渊源之一。但在公司法方面,公司建立和经营所依据的法律大都是成文法。“公司法在美国通常是被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待的”。(注:[德]爱里克。松尼曼编:《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彼得。赫尔佐克著,高基生译:《美国法律制度导论》第112页。)因此, 研究美国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在不同时期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寻找答案。美国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大致分为四个不同的历史时期,现分述如下: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这一时期,从时间上看大致在美国独立以后到19世纪20年代。1776年,北美13个英属殖民地成立了美利坚合众国。这一新生的国家在宣告独立之时即继承了其宗主国的法律制度。在公司法方面,由于其宗主国英国直到1908年才制定第一部公司法,因此,美国只是继承了英国有关公司设立的一些制度及判例制度。在这一时期,连英国学者也一直认为:“股东(大)会就是公司本身,而董事仅仅是受制于股东(大)会的公司代理而已。(注:陈东:《英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受信义务“》,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98页。)在这一时期,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之所以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企业的组织形式上看,企业的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只占所有企业的很少一部分。有关论述认为:”以家庭色彩为特征的古典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注: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页。)即使是公司,也带有古典企业的显著特点,并把这一时期的美国企业描述为”管理者(二)所有者(业主)雇佣职工“的形式。(注: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页。)2.从公司的设立上看,公司往往是一个或几个特定关系的个人所设立,”老板管理公司,管理者即为老板。即使是合伙关系,其资本股权还是为少数个人或家属所掌握。“(注: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页。)
(二)演变期。从时间上看,这一时期以19世纪50年代为中轴,前后约20多年时间。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了重大的变化。公司的权力逐步从股东的手中向公司的经营机构董事会倾斜。这种变化从美国自身来讲是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从公司的设立上看,“自从18世纪末以来,联邦各州无需国会的参与而允许公司的设立。”(注:盖哈德。劳乐,戴奎生译:《美国公司法》,见《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第142页。 )使得投资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公司的设立比独立之后的一段时期容易得多。2.经济飞速发展。整个19世纪是美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发生在资本主义世界的工业革命使得美国经济受益无穷,公司的规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司的数字急剧增长,逾越区域界限的铁道公司和不断增长的州际经济来往,使得各州关于公司的法律自由化起来,这一发展在19世纪下半叶开始加快。由于法律上的松动,股东的监督权削弱了,公司除了金钱以外,还允许以财物和劳务出资,资本储备的最低额和吸收贷款的高限都取消了,设立公司所能允许的目的范围扩大了,能使社团加入另一个资合公司的管理权限也增大了。此外,还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股票。3.美国内战。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时候,其内部的统一市场却发展迟缓,美国内部的矛盾在不断扩大,在这些矛盾中又以南北矛盾为最大,最终在1861年爆发了南北战争。随着战争的结束,美国各州之间的市场割据开始打破,在公司法立法方面,各州都在完善自己的公司法,而这些修改又以特拉华州公司法的修改最为典范。从公司的治理结构上看,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最终从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时期。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发展期。1899年,特拉华州对其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的有关条文清楚地表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从时间上看,这一时期一直延续到二次大战之前。该法第四章第24节第一条规定:根据本法组建的每个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除本法或公司证书中另有规定外,均由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管理。根据该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主要行使如下几项权利:1.紧急章程废除、修改权。如该法第十节规定:任何公司的董事会均可以通过紧急章程细则,该细则只有股东的行为才能废除和改变。2.对董事的任免权。该法第24节第11条规定:在董事选举中,任何董事或整个董事会均可以由于某些原因或无原因地被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之持有者免职。3.表决权。该法第57节第1条:除公司证书中另有规定和本法第58 节的规定外,每个股东对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如果公司证书规定任何股份在表决任何问题上享有超过一票或不足一票的表决权的除外。但该法并没有对表决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表决的内容通常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4.合并或联合的批准权。该法第82 节第3条规定:第2 条要求的(合并或联合)协议须在有关该协议的股东年会或特别会议上提交给每个公司的股东,……在该会议上将审议该协议,并表决通过或驳回。从该法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会主要享有对董事的任免权,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废除、修改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合并或联合的批准权。因此,这一时期的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不仅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且赋予了董事会相当大的权力。所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已经到了不得不对股东进行“关怀”的程度。在这一阶段的后期,随着美国工业化的阔步向前迈进,“到上世纪末,人们已认识到私法缺乏统一性的问题已成为美国工业化前进道路上的障碍,因为随着各州的判例和制定法的增多,各州法律的差异也就越来越大。而与此相反,建立全美统一的庞大的共同市场的经济意义在不断扩大。(注:彼得。赫尔伯克:《美国法律制度导论》,见《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第109页。)为了统一各州的公司立法,1928 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但这部法律并没有在美国产生重大影响,但却清楚地表明美国经济发展中对法律统一的需求。
(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期。1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在美国具有重要的影响。“标准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正,目前生效的是1969年修订的版本。现已被多数州采用。1984年6月,美国律师协会又制定了《标准修订公司法》作为各州修订各自公司法时的参考和指导。在这一时期,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趋于完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力制衡趋于合理。事实上,美国公司法逐步走上统一的道路是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的。大力统一公司法的决定性影响最早始于逾越区域界限的铁道公司的不断增长和州际经济来往,正如巴鲁克。塞利格曼所言:“在美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铁路大概算得上是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注:巴鲁克。塞利格曼:《美国企业史》,第152 页。)而美国80年代兴起的一股公司之间“恶意收购”的浪潮导致“80年代末至今美国已有29个州(已超过半数的州)修改了公司法。”(注: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变革的理论背景》,《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2期。 )而《标准修订公司法》在许多州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起到了巨大影响作用。该法一方面表明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仍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另一方面,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董事会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如该法第35条[董事会]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则本法赋予或加给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责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来行使或履行。董事不必是本州的居民或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除外。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该法不仅授予董事会的一般事务执行权,而且授予董事会除该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外的“公司一切权力”,这是《特拉华州公司法》所没有明确的。同时该条规定使得董事会的成员范围进一步扩大。董事会在行使权力时,不仅会考虑股东的利益,也会顾及“相关者”的利益。该条使得该法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更加明显。但是把《标准修订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较之后,笔者发现美国公司法在二战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董事会的权力并未减少;另一方面,清楚地表明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会某些权力的约束与限制的进一步增强的倾向,这是《特拉华州公司法》所没有规定的。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董事的忠实义务。该法第35条第2 款规定:董事应忠诚地,以其有理由认为是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并以一位处于同样地位和类似环境的普通智者处事的谨慎态度来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包括履行其作为董事会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的职责。2.增强了股东的权利。(1)优先购股权。第26条(1)规定:除公司章程或本条款有限制或禁止外,股东应具有优先购股权,以获得公司未发行股份或库存股或可转换成股份的或具有认购或获得股份的证券。(2 )财产出售的批准权。第79条[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财产的出售]第10款规定:董事会应通过决议,提议进行上述出售、出租、交换或其它方式处置并指出将其提交股东会议表决,不管该会议是年会还是特别会议。(3 )异议权和要求公司购回股份权。该法第80条第1 款规定:一旦公司作出任何下述活动,则公司的任何股东应有权持异议并有权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4)股东的自愿解散权。该法第83 条规定:公司经其全体股东的书面同意可自愿解散。笔者认为:美国《标准修订公司法》对董事会权力所作出的限制决非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权力向股东的倾斜,而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对董事会权力的有效约束。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董事会的权力过重也往往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在任何时候,失衡的权力结构总会使拥有权力者滥用其权力。
二、美国公司治理结构演变的特点
纵观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发展过程,其一开始就呈现出和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首先,从英美法系内部来说,自美国独立以来,公司法的发展过程明显快于英国,美国第一部成文公司法施行于1795年,而其董事会中心主义以成文法的形式于19世纪便已确立,而“英国直到1906年才在‘自动过滤器公司案’的判决中改变了这一观念”。(注:陈东:《英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受信义务”》,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98页。)其次,从世界范围上看,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一开始就显得比较“激进”,其在20世纪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注入了许多“理智”的成份,既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而又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终极关怀”。单从这一点看,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既有巨大的理论价值,又有巨大的实践意义。这对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三、对我国的启示
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该法之所以采股东会中心主义是建立在对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国有资产终极关怀的基础上的。因此,立法时注重强调国有资产即所有者的利益。这种立法的现状确实是和当今各国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相背道而驰的。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上述的原因,许多专家、学者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摇旗呐喊。事实上,美国公司立法的历程表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能单纯地以是否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论优劣,而应从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制衡及是否适合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角度来衡量。在这一点上,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的几次修订过程都从不同程度受到美国公司法的影响,而注重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的权力制衡。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都是一部修改频繁的法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对企业干预的减少,我国公司法也面临着修订的任务。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确实需要适应我国经济形势和现代公司经营特点的需要而加强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而应从《公司法》的整体出发,吸取美国公司法在成熟时期的做法,兼采受美国公司法影响的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的经验,使我国公司法日臻完善并适合经济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