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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发布日期:2010-03-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学界对公司章程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与分析,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逐渐形成了三种学说: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和公司宪章说。在此理论上展开了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还未形成权威的论断,原则上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部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效力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概念的科学界定,以及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公司章程生效之后,确立去效力范围也是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准确界定和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到理论上的突破,也涉及到研究视角的转移,对于指导实践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概念的简述

如何准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概念,一直是学界努力的方向。无论从一些权威的工具书,还是众多学术著作中,均可以发现这种努力的结晶。

1、工具书中关于公司章程概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并没有给出定义,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一定的界定。《现代汉语辞海》“认为章程是指除议会之外的其他权力机构或社团就授权管辖的事务而制定的附属法规的形式。[①]”虽然没有从公司角度定义公司章程,但是从该概念中已经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定义的雏形了。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向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政府机构呈交的、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1](p23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公司章程是与公司注册证书共同构成公司成立文件,主要规定公司管理及其他内部事务。[2](p97)”还有的将公司章程统称为法人章程,“指法人成员就规范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3](p227)”

随者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对公司章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逐渐得出较为科学的定义,为今后的研究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其他学术著作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观点

目前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研究多见于一些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之中,因此有必要将其观点进行简单列举以供参考与批评。

范健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4]”郭东海在其著作中持相同的观点“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5]”赵旭东先生也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指公司所必备的关于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8]”刘俊海提出“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公司、股东、董事等经营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指记载此种规则的书面文件[9]”

对公司章程定义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进一步导致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判断。由于公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学界对其性质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论。

二、公司章程性质的概况

学界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界定主要集中在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公司宪章说三种理论层面。

(1)公司章程契约说

国外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合同,如美国一些判例是附属章程为合同。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法定合同。[②]”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10]”胡果威进一步指出“ 公司章程是在股东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11]” 唐英在其论文中提出“契约可以分为交易性契约、身份性契约、组织性契约,公司章程属于组织性契约。[12]”“ 科斯曾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以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③]”当然有也有学者从诚实信用与保护公司原则角度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合同的属性。认定公司章程涉他性合同属性,不但可以防止可能成为恶意第三人(债权人)诱使公司参与方违反或撕毁合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可以保护公司相关利益者,更是匡显了合同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④]

契约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并不能解决公司章程中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情行,因此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进而引发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进一步思考。

(2)公司章程自治法规说

有学者为了说明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性质,引用国外学者的意见进行论证“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13]”公司章程具有团体自治法规的性质,因为章程一经订立,其效力并不局限于制定章程的当事人之间,它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也产生一定的效力。[1]韩国学者也认为“制定章程或者变更的退股或转让其股份而发生的人员人员结构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等,这一切都是基于章程的效力等,因此将公司章程视为自治法规是正确的。[14]”在该学说发展过程中也也引起了学者的反对因为“将公司直接称为“法”可能混淆了由国家立法机管制定的法;在逻辑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于法律自身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特征。[15]”

为了进一步强调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的理论,赵旭东先生“认为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它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根据拟设立公司的目的、资金状况、所处行业等具体情况而制定,体现了他们的主观意志。并且在适用上,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具有封闭性,仅及于公司、公司机关及公司成员等有限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16]”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刘俊海先生将公司章程和同性与自治法规性相对比得出公司章程的合同性质不能和好的体现公司自治,而且在法律上也前严谨,所以也认为公司章程是由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9]

在公司自治法规理论下主要强调公司自治,与股东之间的自治相区分,从公司治理理论上讲,更加突出了公司治理而不是个别股东的治理,进一步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效力。

(3)公司章程宪章学说

公司章程宪章学说是在仿效国家宪法的特征形成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了加强国家对公司治理的监管。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⑤]”江平先生早在1994年就“指出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章程具有宪章性。[⑥]”有学者将公司章程比作国家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它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17]”

由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理论之下更加强调其自治性,因此宪章学说并没有引起广大学者的共鸣,但是它却从国家干预层面上引发了学者对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性规范效力的思考进而提出了这种的说法。有学者认为“公司作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共同体,公司章程存在着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和私权意思自治共同伴生的拓展空间。[18]”王爱军在其论文中提出了这种说的理论,其认为“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本人认为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19]”李德智从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公司外部不具有约束力,又体现其自治性,因此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15]

学术上的探讨和研究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但是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进一步研究其性质,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理论,还需学界做出更大的努力。

三、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章程何时生效,是签订后即生效,还是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呢?是整体生效还是部分生效?学者之间也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1、章程整体生效说——不登记不生效力

所谓整体生效说就是依据学者的观点,将章程看作整体,只有在登记之后章程才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

据此王保树先生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覃有土先生也持相似的观点。[⑦]”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制定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形成,并随着公司的成立而发生效力。[1]”范健先生也持支持观点,他认为“按照公司设立原则,公司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董事、监事、敬礼等才能依据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章程只有在公司登记成立之后才能生效。[⑧]”孙瑞玺在其文章提到,由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是合同性质,只有在登记之后才生效。实际上是附加了条件的合同,即登记后才生效。[20]此种观点可以看做前一观点的延伸。冯果先生认为公司章程确定的发生效力的时间应在公司获准登记成立之时,只有在公司设立时未制定发起人协议或者协议与确定不明确或者协议约定于公司章程不符,而公司又未能最终成立,则公司章程作为调整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将有条件的在发起人之间发生效力。[21]仔细分析,该观点已经部分的承认了公司章程在未登记之前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整体生效说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已经不能解决章程生效的问题了,对公司章程进行系统分析,对其内容进行区别对待体现了理论发展的方向。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渐渐发现整体生效说正逐渐向部分有效说发展。

2、章程部分有效说——登记前部分有效

章程部分有效说认为章程应该就章程中不同的内容,公司所处的不同阶段确立其生效时间。同时该种观点也注意到章程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性质的演变。

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章程往往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之后才可能发生的民事关系,使得我国公司章程生效问题变得比较复杂。因此并没指出何时生效,但是认为公司章程一般在公司终止时失效。[15]还有学者提出,观察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还要根据其效力范围进行判断。对内效力自“章程”成立之时生效,涉及到公司对外信誉的事项则自登记之时生效。[8]赵旭东先生提出,公司章程的制定是一个符合行为,有若干步骤组成,每一个步骤的完成,对有关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具体来讲,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哪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22]

之后赵旭东先生对自己的观点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其指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不能一概而论,我们把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分别讨论。公司初始章程是公司成立时所指定的章程。如果不认定该章程的效力,出资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在公司成立前,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的出资者、公司成立前选任的董事等机关都要受其约束。在此期间涉及需要登记的事项不能生效。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登记事项,则应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23]”

公司章程部分有效说没有局限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二是对公司章程从内容上进行分析,进而推出其效力有无,对解决实践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四、公司章程的效力

作为公司组织活动、分配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其效力如何,目前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理论。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学界通常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1、公司章程对内效力说

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研究,无论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还是坚持公司章程是自治法规,或者坚持章程具有宪章性,还或者认为章程兼具有契约性与自治法规性,首先可定明确的是章程的对内效力。

公司章程对内部的效力”首先表现为对公司的效力,即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其次公司章程在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7]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效力具有三种效力,合同效力、创设效力、对抗效力。因为签署章程的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法出资者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向其他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创设效力主要是指章程一经登记机关批准生效,公司既可以用以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抗效力主要指公司章程可以影响交易对象是否会与其交易。[24]该说主要是从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而言的。

公司章程对股东及其内部人员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章程可以为股东创设权利,在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表现得尤为明显,同时张承业规定了股东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对其他股东都要遵守章程下设的义务;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也同样赋予了权利,相应的要遵守章程的义务,如勤勉与谨慎管理的义务。[21]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具有类似于公司法的效力。[25]公司章程对内部事务的约束与管理具有绝对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公司的王国里就是公司的“宪法”。刘俊海先生认为“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有助于公平地华清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与责任边界,确保各方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安分守己、深度自律,预防和化解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控股股东语种效果能够之间的道德风险,完善公司治理,构建和谐的公司内部关系。[9]”

对于公司章程效力的探讨,尤其是内部效力方面,章程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行规定,就是有效的。

2、公司章程外部效力说

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外部效力是目前学界研究的热点,也是争议较大部分。对该部分进行研究涉及到了公司章程效力的边界,直接涉及到章程能否突破公司的范围。

范健先生认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主要是对第三方表明信用,通过公司章程向外界公示了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自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26]有学者还指出认为公司章程由于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是经济上已经对政府作了保证,接受政府的管理。[17]李德智先生也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一般起着提示交易的作用。[15](p83)冯果对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也坚持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出于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21](p95)江平,李国光先生对第三人做了区分,对恶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公司法坚持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司制度进行欺诈、胁迫活动,维护社会正常交往安全。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没有合法正常的业务交往的违法者,则要予以严惩,这样才能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7](p97)该种说法的提出可谓是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突破。

刘俊海先生在其著作中指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苛求公司章程现实地送至第三人之手。即使第三人未前往登记机关查讯登记事项,对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公司章程作为被法律强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对外公示文件,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的社会公众均可以以合理成本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总之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有助于降低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尤其债权人的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以及债务清偿能力的信息搜索、加工与分析成本,维护交易安全,预防和化解债务人公司与政府、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构建和谐的购公司外部经营环境。[9](p87-88)

结束语

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不仅要从静态研究公司章程,还要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观察公司章程的效力。尤其是在公司治理机制不成熟的情况下,从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研究,,可能也是一种可行的研究对策。
 【作者简介】
侯先锋,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引自倪文杰,张卫国,冀小军主编.现代汉语辞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567.
[②]Peter G.Xuerb,The Right of shareholders,P.12.转引于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6.
[③]See Paul,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 (6 th. ad.,Sweet&Max-well1997),pp. 115一122.转引于王冠宇.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法律效力—兼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J].金融法苑(78):96-104.
[④]原文:认定公司章程涉他性合同属性,不但可以防止可能成为恶意第三人(债权人)诱使公司参与方违反或撕毁合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可以保护公司相关利益者,更是匡显了合同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见张翀、张晓彬.试驳“公司章程为自治法规说”——合同性的重新解读[J].消费导刊,2009(7):51+125.
[⑤][美] M. V.艾森伯格.张开平译.公司法的结构[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转引于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J].当代法学,2006(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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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7.覃有土主编.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转引于孙瑞玺.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下)[EB/OL].中国民商法网: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893, 2004-12-27.
[⑧] 范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事项[A].南京大学法律评论[C].1997(秋).转引于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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