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的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
一、何为预告登记制度
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仅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一物数卖情况下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均可引起债权变动,而同时存在的各个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就同一标的物可设立数个债权,其间没有行使上的先后之分。此时,问题的焦点是一物数卖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甲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收受价金后,再卖予乙,并向乙办理移转登记。在此情形,买受人甲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种状况,对买受人甲不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产生了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健全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诸多问题,如不动产机关登记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不统一、不动产登记范围呈开放性特点等。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没有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物权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逐步架构起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区别表现在:一 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 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 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它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因此,预告登记是与异议登记同时构成不动产登记中的重要内容。
二、预告登记的特征
此次《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对于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未来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预告登记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申言之,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所以,《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内容为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对预告登记的内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在有些外国法中,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可以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也可以是依法产生的,甚至对于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例如,在德国可以进行预告登记的包括三类情形:(1)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债权请求权,如出让或消灭土地权利的请求权,关于出让或消灭土地上所设权利的请求权,变更此等权利内容或顺位的请求权。(2)为进行诉讼保全而进行的预告登记。(3)法院作出的假执行判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而进行的预告登记。而从《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能够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只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至于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查封、预查封等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情形,不能适用预告登记。
3、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只有存在请求权时才能进行预告登记,如果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因履行、免除、诉讼时效经过、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原因而消灭时,则预告登记也随之自动消灭;当债权请求权已经获得实现时,预告登记也依法消灭:如果不动产因法院的判决、政府的征收而办理了新的登记时,预告登记也归于消灭。正因如此,《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此外,预告登记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随同被担保的债权而转让,此时受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
4、预告登记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物权法》第Z0条第1款第1句明确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能规定当事人单方申请进行预告登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就明确规定在一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单方进行预告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再如,《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42条第3款规定:“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一定条件下,当事人有权单方申请进行预告登记。因为如果强制要求名义登记人与预告登记申请人必须在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拒绝协助办理预告登记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说,由于预告登记会产生比较强的法律效力,在不附加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允许申请人单方办理登记可能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将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但对于此种预告登记的效力可以作出适当的限制。
三、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的表述比较原则,从该款来看,只要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就可以进行预告登记。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和我国的现实情况,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尚未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商品房预购及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商品房预购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预售条件时,将尚未完工的商品房售与购房人,此种交易已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所认可。预购商品房的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其已购买但尚未竣工受领的房屋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行为虽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中实际上已经认可。由于商品房预购时和预购商品房转让时该房屋尚未完工,不可能在合同订立后马上进行现房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买受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以阻止一房多卖。
(2)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的预告登记;
一般的抵押以抵押物的现实存在为前提,但是基于融资的需要,以尚未竣工的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在实践中已相当普遍,而且相关立法也予以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也对这两种抵押形式予以了承认。但由于进行抵押登记时,抵押标的物尚未现实存在,或抵押人还未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而此时进行的登记也应是一种预告登记。
(3)房屋联建中的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联建情况也相当普遍,通常由联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比例。而建设活动通常又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进行,在此情况下,未参与建设活动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房屋分配权仅是一种基于联建协议形成的债权,如果实际建设方自行将未参与建设方应分配的房屋处分给第三人,势必影响未参与建设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见,未参与建设方将自己应分配的房屋进行预告登记将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措施。
2、附条件或附期限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居住,约定乙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甲将房屋出卖给乙,此?租期结束后甲又改变决定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乙可以就将来的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但并非所有的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请求权均可预告登记,只有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即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附条件或附期限时,才可进行预告登记。
3、特殊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能买卖。尽管土地所有权不能交易,但土地使用权却存在交易。因此,在请求权的范围的规定上,特别是在立法中,有必要将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列入被保全的对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应规定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4、特殊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一些与不动产物权一样也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如飞机、船舶、汽车等,这类财产请求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同样具有法律应该优先保护的性质,法律也应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赋予这些请求权具备物权的效力。
四、预告登记的效力
1、担保效力
预告登记的首要效力在于担保功能,即防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但是,如果请求权人在办理了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权利人依然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此时产生何种效果?在立法上可以有多种选择模式,例如禁止在预告登记之后再进行登记,或禁止登记名义人进行处分登记,或虽允许处分登记但是此种登记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就登记名义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效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采取德国民法的相对无效的规定;有人认为此种处分行为应当是绝对无效而非相对无效。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Z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显然,《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变动绝对无效的观点。申言之,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时,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但是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确立预告登记担保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2、顺位效力
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是指由于预告登记已经表明了被担保的请求权经过履行后将要产生某种不动产物权,因此将来该物权一旦产生后就会取得预告登记所具有的顺位。赋予预告登记顺位效力的原因在于:预告登记毕竟是暂行性的,其要??为本登记的时候,其所具有的顺位自然应当转??合法权益。《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没有规定,但是由于《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可以在将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对这个问题加以明确。
3、增强效力
预告登记的增强效力是指由于预告登记已经表明了被担保的请求权经过履行后将要产生某种不动产物权,因此该请求权被作为该项将来才能产生的不动产物权来看待,具有了与之相同的效力。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破产的时候。例如,甲将其一栋房屋出卖给乙,约定两年后交付,买受人乙为了担保此项债权请求权而进行了预告登记,如果不久甲就破产了,此时乙虽然并非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只是债权人,但是由于进行了预告登记,所以他有权要求甲的破产管理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他。此外,在相对人死亡时,预告登记的增强效力依然存在,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而请求涤除不动产上的预告登记。
五、预告登记的失效
当预告登记所担保的债权请求权获得了实现或者该请求权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时,预告登记自然失效。对此,《物权法》第20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该款中“债权消灭”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情形,如买受人在购买现房且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又与出卖人协商终止合同;再如,因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构成严重违约,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由于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作为预告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丧失了,自然预告登记也应失效。
但是,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已经实现了债权请求权而本应进行本登记时却迟迟不进行登记,必然会导致不动产的流通性受到限制。因此,依据《物权法》第20条第2款,如果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权利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里所谓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就是指正在建造的房屋如预购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此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就能够将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如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可以转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预告登记是因债权消灭而失效,还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却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登记而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登记名义人均有权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对于登记制度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一点在预告登记制度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物权法中一种重要而特殊类型的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必将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等方面产生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刘天志,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