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析“只响一声电话”骗局中加盟商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4月7日,姚军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浅析“只响一声电话”骗局中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一文,文中作者认为,电话回拨加盟商的最终目的就是诱骗普通手机用户去拨打高付费的声讯电话,然后分得高比例的返还利益。对于电话回拨加盟商应以诈骗罪来追究他们的责任。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对电话回拨加盟商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而仿佛“自愿”地将财产交给行为人。
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 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
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可见其两者区别主要还是在于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同:即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还是采用欺骗手法使财物控制者陷入“认识错误”而产生“自愿”处分其财物的意思和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并不困难的。
在本案中,电话回拨加盟商虽然用“只响一声电话”制造了普通的未接来电显示,并隐瞒了回拨即要被转移至声讯台并付出高昂话费的事实真相,致使用户受骗后回拨,造成了较大的话费损失,但电话回拨加盟商最终吸取话费的行为还是在用户浑然不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很明显的隐蔽性特征。用户仅仅是“自愿”回拨了一个普通的电话号码,但绝不是“自愿”被转接至声讯台并“自愿”支付高昂的通话费用。即使多数受害用户在接通声讯台后立即发现上当的事实,但该吸话费结果仍然是在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发生的。话费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电话用户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电话回拨加盟商的,而是用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回拨电话被电话回拨加盟商私自转移至声讯台后被自动吸走的。“响一声就挂”所起的作用仅是为其盗窃行为作铺垫,其行为本身也不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至于电话用户是否在话费被吸的瞬间对其遭到的财产损失有所意识,也并不能影响电话回拨加盟商窃取行为的成立。因此,窃取行为才是犯电话回拨加盟商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
其次, 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则相对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需要澄清的是,“陷于错误认识”的本质并非指被害人被蒙蔽而不知道自己的将要实施的行为将导致该财产被处分的后果,而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即将实施的行为会直接导致该财产被处分掉而仍对自己的行为持肯定的态度,即认为自己需要或应当做出该行为。另外,被害人做出的行为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其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在于“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本案中,用户在回拨电话时并没有意识到其回拨行为将导致电话被转移至高收费声讯台的事实,若事先知道回拨一个普通电话会竟会导致大量话费被吸的后果,那么相信谁也不会那样做了,因此,用户回拨并被动收听声讯服务的行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电话回拨加盟商吸话费的行为与盗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只能定性为盗窃罪。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