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丈夫争妻子的监护权
我为丈夫争妻子的监护权
李华(化名),一位老实本分的外地农民工,90年代,由于家境贫寒,来北京谋生,吃了不少苦,受了不少的罪。来北京几年后,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北京的姑娘,这个姑娘叫王丽(化名),王丽从小因癫痫病发烧,致大脑发育受影响,早些年就形成精神智力残疾。但这位憨厚的外地小伙并没有嫌弃她,并和王丽结为夫妻,婚后他们生育一子,婚姻也算美满,丈夫对妻子很是疼爱,小两口虽然生活并不富裕,但丈夫却为了让妻子身体慢慢的恢复,借钱为妻子看病,妻子的病情也有了明显的好转,期间李华的户口也迁到北京,成为名副其实的北京人。时隔几年过去了,伴随着北京房屋拆迁改造,他们小两口也按照政策分到了两套楼房,但王丽的父母以女婿是外来的,是倒插门女婿,不应当享受任何待遇,凭着自己的势力,拒绝分给属于他们的楼房,王丽的财产也由她的父母保管,并拒绝女儿住楼房。自从李华和王丽结婚后,王丽的父母从来没有管过王丽,但王丽随时有可能癫痫发作,时刻需要人照顾,李华却做到了,在面临财产管理和分配上,王丽的父母死活就是不同意。鉴于此,李华找到我,听到他的诉说,我很是同情他们,职业的敏感,促使我必须的帮他,于是我代理他的案子,为他争夺妻子的监护权。
案子接手后,遇到了一连串的难题。监护权纠纷案件,必须的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指定,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但他们所在的村委会因为怕得罪他的岳父岳母,就是不给指定监护人,使案件无法正常进行。我经过和村委会协商,然后找乡政府,村委会总算是作了一个指定他岳父为监护人的证明,才使得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可是当我拿着申请书到朝阳法院立案时,法官又给出难题,挑了一大堆毛病,后来我按照法官的要求改正,又去立案,另一位法官接待了我,按照他的意见又挑了一大堆毛病,和前一位法官的说法截然相反。情急之下,我生气了,就和法官论理,其他立案窗口的法官都过来了,我讲明了缘由,立案庭所有的法官都说,“像这种案子我们也没有见过,程序上的事真的还不知道怎么弄?”经过和法官沟通,终于大家达成了一致意见,最后还是按照我的意见将案件立了,之后的麻烦事更多,李华的岳父母不懂法律,无理取闹,致使开庭次数达三次,最后经过努力,才使得李华争到了王丽的监护权。
通过代理这起监护权纠纷案件,我感慨颇深,一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对监护权案件设置的指定程序很不切实际,像本案,如果村委会最后就是不给指定监护人,那当事人的权益就没有司法救济。村委会不给指定监护人,是失职还是违法,我们暂且不说,村委会不给指定监护人,有没有正常的法律途径救济呢?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建议:对民法的此项规定进行修改,将前置的指定监护人的程序进行灵活变通为:如果村委会不予指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使案件能够进入司法保护程序。二,虽然是身在首都的老居民,但法律意识却很单薄,是真的不懂法,还是故意无理取闹,在利益前面,是亲情重要,还是利益重要呢?
为了和同行、关注法律的社会人士共勉,我将案子的法律文书陈列如下: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华,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确定申请人为王丽的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
1994 年申请人与王丽结婚,王丽 系精神障碍人士。 2009 年 8 月 10 日,王丽所属的北京市朝阳区××乡××委会指定王丽的父亲为其监护人。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王丽结婚后,依法应当为妻子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且作为王丽的丈夫,申请人比王丽父亲更适合作为王丽的监护人,便于悉心照料王丽。××村委会的指定没有完全考虑王丽的利益及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对××村委会的指定不服,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华
2009年8月25 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特字第298××号
起诉人李华,男,
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李华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李华诉称:我与被监护人王丽于1994年结婚,于2000年生一子××。由于王丽患有癫痫病精神残疾,结婚后一直由我出资带王丽就诊,我认为我一直与王丽共同生活,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更利于保护王丽的权利。现对北京市朝阳区××乡×× 村委会指定监护权不服,申请变更监护为我做王丽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王丽于1994年与起诉人李华结为夫妻,作为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按照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的顺序指定监护人。起诉人李华与王丽婚后一直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委会于2009年8月10日指定王丽的父亲××为其监护人,鉴于王丽父亲并未与王丽共同生活,不利于全面保障王丽的权利。故应当撤销对××的指定,同时本院指定李华为王丽的监护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委会指定××为王丽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李华为王丽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
二 0 0 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