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 问题不少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仅仅是一种诉讼证据,同样应受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调整。
即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同样要承担责任。
随着医患纠纷增多,诉到法院的医疗赔偿案件日益增加,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新课题。此类案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对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审查与认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在民事诉讼中,一旦作为被告方的医院提出鉴定,法院基本上都是委托当地的医学会作鉴定。但医学会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往往显现多种“硬伤”:
一、形式上不合格,鉴定书落款部分往往只盖一个“某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而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更无从知道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一种证据,要受民事诉讼法的约束和证据规则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可见,一份合格的鉴定书,形式上是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及“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基本要求。如果一份鉴定书,连鉴定人签名都没有,其真实性就值得怀疑。
二、内容上不合格,鉴定书的结论往往偏重于作出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很少作出具体分析。即使不构成事故,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诊疗中没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即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同样要承担责任。
这里还应当探讨的是,如果当事人不要求作事故鉴定,只要求作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法院是否可以委托除医学会之外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出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实践中把所有的医疗赔偿纠纷都交给医学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有些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拒绝接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事实上所有的医疗纠纷的鉴定都交给医学会做,导致了鉴定案件积压太多,不利于提高鉴定效率。
三、对再次鉴定的程序认识不清。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语都有一个“注”:“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某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这一句话的效力有待商榷。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司法机关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的具体要求由司法机关提出,如一方或者双方都对鉴定书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与鉴定医疗机构无关,否则容易造成过多的重复鉴定。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效力,有些人持有不正确的观点。如有些人视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有些鉴定人员不愿出庭,等等。根源在于大家对于诉讼中医疗事故鉴定书性质的认识存在误区。笔者以为,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该认识到它仅仅是一种诉讼证据,同样应受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调整。
作者: 张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