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04-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为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广为关注。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都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过和施行无疑对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对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出对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点建议,以期促进对权利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相关法律规定
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是不一致的。英美法系并未规定对侵犯精神权利的经济赔偿的救济措施;大陆法系则通常都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侵犯采取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失的救济措施1.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中可以找到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可以理解为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该法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这里的赔偿损失可以理解为对侵害著作人身权而对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各国版权法所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而《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一款所明确规定的精神权利仅仅有两项,即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的,且保护水平较高。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还规定了作为邻接权主体之一的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从国际保护来看,作为邻接权主体之一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较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的出现要晚得多。伯尔尼公约仅规定了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而有关邻接权保护的罗马公约及其他任何国际条约都未规定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直到1996年的《世界表演和唱片条约》才明确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
(二)学界理论观点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中涉及的侵害人身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补救。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或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2.
二、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一)侵害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著作权人人身权的问题,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和常见的一种类型。如在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3.
网络的发展在对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保护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是否仍应受到保护呢?是否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络已经使得天衣无缝地改变他人作品并在网络上传输变得易如反掌,作者的精神权利,尤其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极易受到侵害。在网络时代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还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这一方面是保护著作权,鼓励和促进作者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需要,一方面也是保证公众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保障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此外,网络环境下对于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网络技术使得侵权人可轻而易举地对表演者表演形象非法歪曲,对表演者表演进行篡改,破坏表演者表演的完整性等等。
在法院去年处理的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擅自将其作品上网,使原告受到各方询问,干扰了写作计划,从而遭受精神损害,故六作家各提出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案中不涉及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问题,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均是完整的,并对作品予以正确署名,因而判决驳回了六作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后原审法院提出在互联网上应承认精神权利的保护,如果侵权内容包括了作者在作品中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即可判决赔偿4.可见,法院还是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的。但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笔者认为应强调这种赔偿属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因而应将精神损害赔偿额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额。
(二)侵害专利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中,侵权行为也会造成对权利人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虽然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此类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例。例如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商誉损失,在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一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另外,在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20万元,后双方在二审就商誉损失问题达成调解。
三、最新司法解释与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指导性原则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包括:
1、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
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才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而是根据情形判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该解释中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因而应避免出现过高的赔偿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
(二)有关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当其上述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里就出现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的问题,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而且,在侵害其他知识产权而引起商誉等有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权、名誉权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前述的对其商誉损失予以赔偿的案例。如果依该解释,这些案例所确定的对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似乎也不能成立。因此该条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所产生的不统一应当引起重视,笔者建议对于涉及侵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予以明确规定,并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
注释:
1 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239页。
2 蒋志培:《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载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3 周林:《“冒名”侵权探究》载于《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58页。
4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涉及互联网络的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载《民商法学》200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