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解释:斩断淫秽信息传播利益链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一直坚持打击淫秽电子信息传播的活动,但公众的普遍反映是力度不足和持续性不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公布无疑是针对暗藏电子淫秽信息传播链挥动了重拳。
对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或者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服务或提供资金支持,从中获利的行为,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具有源头治理意义的。
信息产品生产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产品使用者三者之间是利益共享、各负其责、风险分担的合作关系。在互联网空间,信息生产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谋而合,造就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极为可观的经济利益。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信息的传播者必须对其提供的服务行为与信息生产者共同负责。作为电信运营商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果事先知晓传播的内容有违法嫌疑,或者虽属事后得知但仍然传播的,无论其动机为何,都必须为自己的传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信息产品生产者对其将在虚拟空间传播的产品绝不会停留在自我欣赏阶段,把这些信息产品传播出去,吸引更多的“眼球”并获得利益回报是其乐此不疲的强劲动力;另一方面,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信息生产者提供传播服务,并由此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取利润。
以网站为例,网站获得广告投放的前提是巨大的点击率,只有获得更多的广告投放,才能获得更大的利润。网站出于追求超额利润的心理,往往采取“揣着明白装糊涂”的办法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网站既是信息的传播者,同时又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用户,网站获得的利益不可能“独吞”,必定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分成”共享。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屡打不绝,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驱动,各相关环节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联盟,获利都是隐藏在内部业务关系之下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运营法律是不会加以干涉的,但是,法律也绝不能允许其以佯装不知的办法在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中获得非法利润。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类似于现实空间的“出租房屋”。房屋出租后,只要房客从事的是法律允许的正常活动,房东不应当加以干涉。但是,出租房屋的房东也有防止房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房东首先要做的是与房客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房屋出租的全过程中,房东只有在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证明其应当知道向外租赁的空间存在违法活动时,才能免除责任。如果若干个房客以心照不宣的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房东佯装不知并在暗中分利,甚至怂恿房客之间进行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竞争,则必须严厉查处。
打击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活动强调重拳出击无疑是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重拳要打到要害之处。中国早就有“打蛇打七寸”的经验总结,明知传播电子淫秽信息并获利,而又佯装不知就是电子淫秽信息泛滥的“七寸”之处。淫秽电子信息之所以能够大肆传播,并且屡屡逃避打击,关键是利益链的隐蔽性。直接把利益的“庄家”揭露出来,斩断隐藏在合法经营背后的利益链,对打击传播电子淫秽信息才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
汤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