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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复习资料:商业银行法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中对商业银行法的认定和范围的指导内容和容易混淆知识点归纳如下: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与管理

  1.业务:(1)负债业务: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如存款;(2)资产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如发放贷款、对外投资;(3)中间业务:不运用自有资金,代理客户承办委托事项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业务管理

  (1)负债业务管理:同业拆借(商业银行法46)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2)资产业务管理

  ※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法35、36、40):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对外投资(商业银行法43、42):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3)不良贷款的监管:呆账贷款(无法归还);呆滞贷款(逾期超过两年);逾期贷款。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与清算

  1、接管

  (1)条件(商业银行法64'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2)目的和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法64'2、66):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3)期限(商业银行法67):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2、清算:

  (1)商业银行法69'2-解散清算;

  (2)商业银行法70-撤销清算;

  (3)商业银行法71'1-破产清算。

  (1)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银监会监督;

  (2)银监会组织清算组清算;

  (3)经银监会同意破产,由法院组织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以上是司法考试在商业银行法中的应用和具体考察的地方,要注意详加掌握并理解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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