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对职务犯罪应从严把握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条重要规定。对职务犯罪从严,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职务犯罪 处罚 从严
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条重要规定。对职务犯罪从严,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就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性,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
首先,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表现出很强的社会属性。职务犯罪综合反映了社会矛盾,社会矛盾引发权力腐败和犯罪。实施职务犯罪的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职位和职责,他们可以在履行社会职能的过程中,或者利用社会、政治影响而实施犯罪。[1]刑法第93条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列举了主体范围。这些特殊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含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公务人员。职权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他既能使公务员履行为人民服务职责,也可以使个别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国家公职人员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公职人员犯罪犯罪侵害的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具有多重的、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公职人员犯罪应当设定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对于职务犯罪的相对不起诉不宜放宽,而应合理控制。[2]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职务行为表现为守职和尽职。守职,就是对职务的忠诚和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公务员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保持一致就是守职;尽职,就是对本职工作的热爱和努力完成。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公务员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相反,如果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利用职权为个人谋私利,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由于代表国家和政府实施职务行为,行为的合法与否,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对政府廉洁的侵犯。[3]因此,对职务犯罪处罚设定过宽,人民群众就对政府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持怀疑态度,从而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第三,国家对国有财产所有权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力,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国家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工具,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是以宪法的形式定下来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触犯,否则就是违法乱纪。一些腐败分子利用管理上和体制上的漏洞,大肆侵吞国家财产,给国有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关资料表明,自改革开放至2004年底,我国4000名贪官卷走500多亿美元。出现“小贪官走泰国马来亚,大贪官逃美国加拿大”贪官出逃热潮,我国的国际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对职务犯罪心慈手软,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
二、从严治吏,中国古代王朝和外国一些国家经验可以借鉴
(一)中国古代的治吏经验
秦朝对官员执法、守法行为制定严格的法律条文,在秦朝的法典中,对犯错误或者有罪官员的处罚极为严厉,规定贪污钱粮与“盗”同罪,不赦不宥。云梦秦简中的《为吏之道》实际上就是官吏执法、守法之道。
汉朝的统治者非常注重发挥官吏在安民治国中的作用,不容忍官员贪赃受贿,对官员贪赃受贿违法犯罪, 规定“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且子孙三世“皆禁锢不得为吏”。
唐朝是我国历史上最强盛朝代,《唐律》“治吏不治民”,对官吏实行严格的权限划分,针对职务犯罪,《唐律》专门制定了《职律》,明确规定,对监临主司受财“二十五匹绞”,收受钱财而枉法者“加役流”。《唐律》还有“请求枉法罪”,规定了向司法官员求情的惩罚措施,对遏制“官官相护”,严惩贪赃枉法,起了重大作用
宋朝对官吏犯罪虽然实行宽待态度,但也规定:“官吏应犯枉法赃十五皮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宜加到二十皮”,可见,二十皮与十五皮之间有一定的差距,但对官吏犯罪还是非常严厉的,只要达到刑律规定数额,该“绞”还是要“绞”。
明朝坚决而严厉地推行重典治吏政策 ,《大明律》对赃罪的量刑明显重于唐律,对官吏断结案件以后受财,如已枉断,以枉法赃论,对于官吏监守自盗,不分首从,一律以赃论罪,贪占一贯以下杖八十,满四十贯斩。明朝是在治吏问题上采用手段最为严厉的朝代。
清朝的康熙、雍正、乾隆治吏手法不同,但惩处贪官的目的却是一脉相承。康熙采用培养清官的办法,“节操清廉,最为紧要”,他嘱咐下属官员:“尔等做官以清廉为第一”。雍正则以“严明”察吏,大力整顿吏治,清查钱粮亏空,对查实的贪污官员严加惩处,追回赃款,抄没家产,为了彻底消除官员好名的风习,一改康熙时期的做法,禁止百姓挽留卸任官员和为他们建祠树碑。乾隆则建立了根据官员不同身份由相应机构填注考语、官员自陈功过,由皇帝或吏部、都察院决定荐举、论劾、升赏或降革的制度。对贪官的处罚从重从严。[4]
(二)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职务犯罪从严经验
新加坡政府的高效廉洁世界瞩目,这同他们制定了严厉的反贪污贿赂措施有关。法律规定,总理府下设贪污调查局,由总理直接过问,贪污调查局拥有绝对权威,可不受有关法规限制逮捕犯任何罪行的涉嫌人;无公共起诉人的命令,可行使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一切或任何有关警方调查的特别权力调查重大的犯罪;有权入屋搜查、检查和扣押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任何物品;有权检查和冻结受嫌人的银行帐户和保险箱;有权进入各部门、机构,要求其官员和雇员提供调查人员认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内部资料。法律同时规定,贪污调查局对政府法定机构和公共服务部门进行监督和调查,对一切涉嫌官员,不论其名声多大,地位多高,一概严惩不赦,决不姑息。
美国的腐败由猖獗走向温和、并长期稳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这同他们严厉的法制制度有关,以《海外反腐败法》为例,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披露,有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交易。这些公司也承认,自己曾经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治团体支付了高达30亿美元的巨款。这种情况引起美国民众的担心。同年,美国国会通过《海外反腐败法》,旨在遏止这一趋势。《海外反腐败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该法严厉的处罚措施和严格的内部会计制度要求,构成了对美国公司的全方位约束。
德国则采用精神处罚和经济处罚并重的办法。法律明确规定对贪污受贿和渎职的腐败者可以判1天至10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对公务员违反纪律的处分,既给予行政警告或开除处分,也给予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
在瑞典,贪污受贿一个克朗也不成,瑞典人可以容忍普通人的错误,甚至还可以原谅政府的无能,但如果是官员以权谋私,哪怕只有一克朗,也不能被接受,甚至可能因此彻底断送政治前途。
我国香港,公务员收受一块钱,就要被处理,侵吞10元钱就要被判监禁1个月以上。
上述事例表明,对职务犯罪,中国古代采用从严的措施,世界各国,有的采用从宽的办法,但制裁方法更为严格,有的则采用严厉的办法,如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新加坡和香港由于实施从严的手段,已成为世界上最廉洁的政府。
三、从宽把握不利于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有的学者说,要遏制职务犯罪,重要的是加大查处力度,加强内部管理,使犯罪分子无机可乘,有的则认为,从保护人权角度考虑,对职务犯罪的处罚以从宽为好,这两种想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忽略了对现阶段职务犯罪生存环境的考虑。由于行政权力远未达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加上犯罪成本过低,幻想从健全管理制度上一劳永逸遏制职务犯罪,或者以从宽处罚职务犯罪来唤醒职务犯罪分子的良心不太现实。
首先,犯罪成本和犯罪风险过低,从宽把握会使犯罪分子前仆后继,达不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应该说,我国目前对职务犯罪的处罚是世界上最严厉的,最高的刑罚可以判处死刑,但是除了对成克杰、胡长清等贪官实行死刑外,对众多贪官,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还是少杀、慎杀,对引渡回国的职务犯罪分子无论所涉及的金额有多大,都不能使用死刑,甚至还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无关。同时,对职务犯罪缺乏经济上的处罚和事后追赃工作,所损失的大部分赃款很难挽回。从某基层检察院这几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看,挽回赃款不到20%,而判处缓刑占70%以上。正因为打击的点子不落在靶子上,隔靴搔痒,官场上出现了“辛苦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犯罪心理,致使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其次,从宽把握造成了犯罪分子的法律认识错误。职务犯罪分子在捞取好处的同时,无一不为自己辩护,如自己为国家创造了财富,靠领工资过日子很吃亏,要点辛苦费是应该的,甚至,一些领导在手下人案发时,还向有关部门求情,力图为手下人开脱罪名。鉴于现阶段,法院的人、财、物权还掌握在地方,如果法官屈服于压力,减轻罪行,那么,就会在众多官员中产生错觉:有权不用,过期无效,该捞的要捞足,不捞白不捞。这样一来,就形成“笑贫不笑贪”以权谋私的怪圈。现在,“矿难”事件不断见诸报端,矿难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如广西南丹“矿难”事件,引暴了背后职务犯罪“官矿勾结”的定时炸弹,案发后,广西检察机关抽调精干力量,深入南丹调查取证,这举令人瞩目的职务犯罪案件终于浮出水面,原南丹县委书记万某因涉及严重渎职犯罪被判极刑,与此相关的官员纷纷伏法。如果这颗定时炸弹不引暴,这些职务犯罪分子毫无疑问还是心安理得地接受矿老板的进贡。几乎所有的犯罪官员认为:同样为国家做贡献,别人能拿,而且没事,自己不拿心理不平衡,自己为国家和集体创造那么多财富,就应该捞一把。即使出事,有人顶着,也就不了了之。因此,对职务犯罪从宽,导致官员的法律认识错误。
第三、从宽处罚,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能简单采用几个部门进行法律宣传来控制犯罪的办法,或者仅以口头上加大查处力度,搞一阵风,做表面文章了事,必须对职务犯罪多发点和犯罪主要环节从严监控,对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如河南省交通厅三名交通厅长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继落马,从报道中我们了解到,触犯刑律的三名犯罪分子的腐败细节“具有惊人的相似性”,腐败情节大都与投招标环节有关,这里,三任厅长不能吸取前车之鉴,因为他们看到了判决中的可取部分,没有谁被倾家荡产没收财产,也没有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所有的答案还不能震憾犯罪分子。因此,除了加大预防犯罪的力度,提高犯罪预防的有效性外,还应对犯罪分子从严把握,才能震慑犯罪。
四、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对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态势
“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和基本特征。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公平正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国家的长治久安,不能允许腐败分子有容身之地。只有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才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党和政府从来就对职务犯罪行为作坚决反对和打击。1949年3月,毛泽东同志在西柏坡指出:“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指出进京不做李自成。1957年3月10日,刘青山、张子善因严重贪污和盗窃国家财产,被判死刑。改革开放以来,对成克杰、胡长清等高级干部执行死刑,彰显了新一代领导人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和决心。正因为我们保持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压态势,改革开放才能得以顺利进行,综合国力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历史证明,只有对职务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国家才能兴旺发达。反之,对职务犯罪听之任之,就得不到人民的拥护,这个教训,菲律宾前总统埃斯特拉达.马科思就是深刻的例子。
只有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才能建立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建设和谐社会,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公务员队伍是服务于党和广大人民的,是人民的公仆,其素质如何,对整个国家机器的运作起关健作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回归程序化管理和依法从政、廉洁奉公,符合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而设定一定的约束范围,和套上廉洁的紧箍咒,不但有助于公务员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且对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业务水平都起到积极的作用。新加坡政府的经验表明,依靠健全的法制和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官员想贪而不能贪;依靠高效的反贪队伍和严厉的惩处手段,使官员不敢贪;依靠高薪和优厚的福利待遇,使官员不必贪;明确的廉政理念和有效的教育手段,使官员不想贪。这“四不”值得我们思考。
社会和谐,更需要清除社会毒瘤。社会发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总是碰到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职务犯罪作为社会发展的一颗毒瘤,总是阻碍社会的不断变革和发展。人民群众之所以对腐败深恶痛绝,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腐败所产生的社会不公,在全社会中追求民主、保障人权,维护公平和正义,是消除矛盾、排除纠纷的一条捷径。绝对的民主是没有的,民主是建立在法制之上,人权首先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不能因为个别人的人权而损害绝大多数人的人权,因此,对职务犯罪的宽容,无疑是对社会民主和人权保护的践踏。既然现在我们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根据要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打击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实施从严的目的,在于教育人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遏制职务犯罪上升势头,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仅靠宽还不成,而应该是宽严有度。对职务犯罪,应该是严中有宽,宽中体现严,以严为主,以宽为辅。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的精英,理应做廉洁的表率、守法的楷模,任何违法乱纪都不能在公务员身上出现。一旦出现,就应当承担法律的严厉制裁。
总之,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消除不和谐因素,需要不断吸取各国打击犯罪的经验和教训,就目前而言,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工作。
参考文献:
[1]柳唏扬 《论对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人民检察 2006年第三期第23页
[2]贺恒扬 张飞《论职务犯罪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控制》 人民检察院2007年第2期第20页
[3]包键 《商业贿赂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检察日报 2007年3月19日第三版
[4]陈行之的博客 2006年8月7日
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农日吉 卢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