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生育能力为由诉请离婚当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莉莉与被告张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后经医院诊断,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认为,不能与被告生儿育女也就没有了生活的希望,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分歧】
以无生育能力为由诉请离婚当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生育能力极大地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使对方丧失了与之共同生活的希望,应视为离婚的法定要件,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生育能力不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否准予离婚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应准予离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定依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没有将不具备生育能力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因此,对于夫妻一方没有生育能力诉请离婚的案件就需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是两人一直未能生育,经检查确诊被告患有疾病,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然而,夫妻双方无法生育下一代,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并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利于被告治病,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且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柳本清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