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实体上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的不断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价值受到质疑。同时由于我国在立法规范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漏洞百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根本性有待解决的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已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拟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上、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存在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条文简单,原则模糊,指导思想偏差,职责分工不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非常简单。而且两部基本法中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在突破成文法局限性时无法可依。实践中,也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重刑轻民思想,人权保障不力。特别是在民法上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没有完全重视被害人的法益。这在“刑事优于民事”,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被告人民事答辩权利被剥夺等方面表现得很清楚。
违反审判职责分工。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2、立法上存在不适当限制问题。
(1)未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如在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犯罪中,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另行独立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或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缩小了该范围,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使得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
(2)未将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也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然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①。因此物质损害赔偿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但也不应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②。
3、没有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依照刑法计算,还是应当依照民法计算。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刑民结合的方法。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案发一年半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因刑事部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在民事权利的行使方面应刑民结合,即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自其知道二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则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终止。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在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也应当刑民结合,如果当事人选择先民后刑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先刑后民则适用刑法的规定,即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自其控告成立结案后两年内没有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则诉讼时效终止。
4、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可以附带于刑事诉讼或者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由于犯罪行为实施者以及其他赔偿主体在民事赔偿能力上的不足,被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全面赔偿。“只有赔偿与补偿相互配合,才能使更多的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保护。”③为了弥补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的那部分损失,自从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以来,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恰是我国保护被害人权益所缺少及必需的。它是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诸多矛盾的有效途径,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措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弥补的制度。目前,该制度的通说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说,即保护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是国家的责任,虽然国家已尽可能地提供了安全与治安方面的保障,而犯罪仍无法避免,致使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以此推定国家未尽到责任,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国家对其损失理当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刑事法官不重视民事赔偿问题。我国每年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很多,然而刑事法官常常忙于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厌烦心理。在证据的收集上,刑事法庭不愿收集许多与刑事诉讼无关,但对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有意义的证据。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律上,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单位、个人财产,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甚至比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依法院现有的法官数量和办案速度,显然不可能充分实施。在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上,往往只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民事程序的合法性往往不考虑。另外刑事法官重视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赔偿并不重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些刑事法官眼里属于“小儿科”,处理的好与坏无关痛痒。习惯上法院内部计算法官工作量时也不会考虑投在附带民事诉讼上的部分。
2、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3、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可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或庭中,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对刑事部分的判处予以从轻或适用缓刑。尤其是在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判徒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表现尤甚,如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则往往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显然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法赔偿的关系,是对法律的滥用。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我们不能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通过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定会圆满解决。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理念应先于制度的设计,理念的改变带来制度的革命和立法观念的变革,司法的生命在于公平、公正,为实现这一目的我们应当突破原有的认识上的障碍,形成一套成熟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对于附带民事赔偿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有益成份,现建议在赔偿制度上作如下设计: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立法机关应当规定专门的程序规则,更好地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如:立案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同时在赔偿责任的分配、审判职责分工方面也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2、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法院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只适用于财物仍在被告人控制之下的情况;如果财物已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就应当由原告人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可以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取消精神损失的限制规定,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 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出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标准等实体问题上适用民事法律,同样,民法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及标准确定等因素等,也必须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之中。在立法中确立在赔偿问题上适用民事法律的原则,取消赔偿范围中将精神损失排外的限制规定,并扩大案件范围,将其扩大到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一切犯罪。只要被告人的犯罪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则上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刑法第36条及刑事诉讼法第77条内容,取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从实体和程序上扩大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主张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立法的矛盾,体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内在的统一。
4、赋予刑事被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这有利于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有利于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等程序可以及时适用,保障被害人的赔偿请求的顺利实现,也有利于克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
5、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很难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补偿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还是应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当然在刚起步时,补偿的范围、数额可量力而行。如(1)补偿的条件方面。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 (2)补偿的形式方面;对被害人的补偿,采用以金钱一次性补偿为主,其它方式结合的制度。(3)补偿的数量方面。 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可规定最高限额由确定补偿金额的机关视情况来决定。对被害人伤残的补偿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伤残补偿费标准为参考,但不能超过补偿金最高限额规定的数额。(4)提出补偿的期间。我国关于提起补偿请求的期间,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相一致,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样,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情况,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5)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程序方面。在我国,关于补偿的裁定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定。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6)补偿金的来源及发放机关确定方面。补偿金应由国库负担。法律可规定每个法院每年裁定补偿金的总额,明令不得超过该总额。补偿金的发放可规定由最初裁定补偿金的法院执行。(7)补偿金的返还问题。被害人在补偿金给付后,又以任何名义获得一笔具体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原裁定补偿金的法院有权命令被害人或其他领取补偿金的人返还全部或部分补偿金。这样可以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补偿。
以上是笔者在学习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并结合当前的实际提出了几点建议,不足之处望各位领导批抨指证。
[注释]:
①王利明:《论人格权的新发展》 新浪网//blog.sina.com.cn/;
②王治平著:《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