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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了定金非因购房人原因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退还
发布日期:2010-03-11    作者:李英俊律师
给了定金非因购房人原因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退还

  
  20088月,消费者王某向省消委会投诉称:她于720日与成都市某开发商签订了一份由开发商准备好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了认购定金1万元。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王某来到售楼处,在查看了购房合同之后对许多格式条款提出了质疑,但开发商拒绝修改相关条款,导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者多次要求开发商退回定金,但开发商认为王某违反了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认购期限内,乙方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此套商品房另做处理,定金不予退还”。接到投诉后,省消委会认真了解情况并仔细研究了消费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发现该协议书中的许多格式约定对消费者不利,比如其中第五条还约定:在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已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知悉。但消费者却坚持称自己当初根本就没有看到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受理投拆至20093 月,省消委会依据《消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四川省《消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规,多次对此案进行调解,但开发商坚持按照协议书约定处理办法,定金不退还,导致此案调解失败,最终依法支持消费者诉讼。此案经新都法院、成都中院两次审理认为:()《认购书》合法有效,王某依约向开发商交付的定金系立约定金;()交纳立约定金是约束双方在期限内履行签约义务而不是买卖商品房的定金;()王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到开发商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的提供及内容在签订《认购书》时让签约者知悉上存在分歧,而开发商未能提供其已经让购房者知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具体内容的证据,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成都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开发商退还王某定金10000元,撤销双方所签的《认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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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购房定金消费纠纷。购房定金纠纷一直是房地产消费纠纷中的热点,也是消费者维权的难点。一些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时往往不直接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以签订认购协议的形式让消费者先交纳一定的认购定金。本案中由于开发商拒绝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而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以此为由不退还定金。针对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四川省消委会依法支持消费者起诉,在维护了本案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在解决购房定金方面的问题提供一个维权典型案例。本案法院判决表明,认购协议中的定金仅是立约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定金,消费者在交纳了立约定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签约义务,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达不成一致,开发商应退还立约定金。本案提醒消费者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查看认购协议中提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如果未见到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开发商应提供的法律文书,或者对开发商所提供合同的相关条款达不成一致时,不应签订认购协议;在交纳认购定金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签约义务,并应保留好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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