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公司能力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对公司的借贷、转投资等行为的限制以及法律对公司经营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解,这些限制仅仅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并不涉及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问题。
依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作为私法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公司亦具有行为能力,并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持此观点。[1]在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除受公司的自然属性限制。不享有自然人的诸如亲权、身份权等权利外,还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以及公司经营范围等的限制,[2]公司的行为能力也因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受到限制。“即制”之意无疑是相对于自然人之能力不受限制而言的,何以同为私法主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不受限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就要受到限制呢?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础,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应有贵贱之分,因此,除了一些自然的原因之外,法人之能力与自然人之能力不应不同,法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应为法律上主体平等的应有之意。如同对自然人行为的约束一样,对法人行为的约束也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避免,但是否因此就可以推出法律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等,是对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限制呢?我国曾有学者撰文质疑这一认识,本文将对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精义远不止于对“通说”的表面化的理解,因为抛开制度的历史背景、精神实质,就会使我们陷入盲从,以致于将其曲解、滥用,甚至误用。鉴于此,对公司能力的讨论还是要跳出通说的阴影,避免表面化的附和。追索公司能力的真实含义。
(一)权利能力
在私法的领域。权利能力是据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日民法上称“私权之享有”。德、瑞民法称为“权利能力”。惟以现代民法,凡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故又称“权义能力”。概因民法权利本位而定,故称为权利能力。[3]在现代法上,自然人或法人因具有权利能力而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不过,权利能力在现代私法中的涵义远不止于肯定主体的法律人格上,只是由于平等的观念已根植于我们的私法领域,在谈到权利能力的时候常常因为平等是其当然之意而忽略了对平等的关注。但是,要正确理解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抛开对其历史性的把握。自然意义上的人成为私法上的主体并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并非是一个理所当然的事情。罗马法上的人仅指自由人,奴隶是物,是私法上权利的客体,法律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地位和身份,而且就是自由人,由于其身份不同,法律人格也不同,例如家父与家子。[4]另外,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制度等,[5]还表明在罗马法上人的法律人格是可变的,可以被剥夺也可以被限制。就是在资本主义文明发祥地的西欧,至少在法国大革命之前,一般的权利能力都是不存在的。[6]
《法国民法典》之前的权利相对而言都是特权,都是没有广泛的平等基础的权利,它们所确认保护的权利的平等最多只可能在同一阶层的人中存在。但摆脱奴役的天性最终冲破了身份制的藩篱,使这种主体平等思想伴随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最终体现在了《法国民法典》上,但有关权利平等的观念在私法的领域并没有达到《人权宣言》的境界。《奥地利民法典》突破了《法国民法典》对法国人身份的限制,一般性的权利能力也才最终出现。[7]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私法中所表述的权利能力的完整含义应为:(1)任何人都是私法的主体;(2)任何私法主体的法律人格都是平等的;(3)权利能力不受任何剥夺和限制。
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法律用语的出现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的。德国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在德国法上,一旦法律确认其存在,它就自然而然地获得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的确认在于权利能力的获得,而权利能力一旦获得,就不会因违法而被剥夺,因协议而被限制,因自愿抛弃而丧失。在私法领域,权利能力的平等是现代私法的基础。在德国法上首先表现为权利能力的平等,法律人格的平等,而不是现实中各个主体的权利都会一样。德国法上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提出了任何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出于某种目的,将某些私法主体排斥在一些其他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之外。此后,各国立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争相效法。立法者一方面要肯定平等,但另一方面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对行为进行限制。但各种限制决不从限制权利能力入手,因为如果说权利平等的话,在私法上可能只有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的平等是最彻底的,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离开权利能力的平等,权利平等无从谈起,现代私法的基础也不复存在,整个民法体系也大厦将倾。
从法律的发展可以看出,或许权利能力最初一直被作为确认特权、维护身份关系、进而维护一种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但平等观念的楔入,使之成为仅仅是对主体存在的消极认定,权利能力的获得被简化了,它不再依等级、身份等来确定权利能力的有无或范围,只要主体存在,他就有不受任何歧视和限制的权利能力。这里还可以看出。抛开历史,泛泛地把权利能力理解为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是不全面的,法律制度必然包含着价值判断与哲学理念,价值判断与哲学理念的发展必然赋予该法律制度新的内涵。我们谈论权利能力的时候,不能抛开它所体现的价值与思想,否则,将会陷入片面与肤浅。
(二)行为能力
鉴于法律的公正性,古往今来的法律无不考虑行为能力的问题。行为能力是为维护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而设定的制度。如法律一般不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如果该合同对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益而无害,法律认可该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如对其本人不利,法律允许其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抗辩相关权利人的请求。
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为未成年人、智力残缺的人的利益设定的概念。行为能力的问题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律事实的问题,这个法律事实就是法律上判断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所依据的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况。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只是对自然人行为的限制,决不是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由于行为能力是一个法律事实的问题,而法人的意思机关自然也不会存在意思能力欠缺的问题。法律对法人行为的限制显然也不是因为法人意思能力欠缺,需要对其特殊保护,而充其量也只是或出于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益的考虑,或出于对投资人利益的考虑。限制公司行为或公司执行人员的权力而已。
二、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我国学者一般以为权利能力的平等与法律上的不加羁束应止步于法人。[8]不可否认,法人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成为诸如婚姻自由的主体,但这显然不是法律的限制,只是自然的不能和现实的无意义而不为法律所关注而已。法人作为私法主体加入民法体系显然较自然人晚,特别是公司,作为一个赢利性的法人,它一方面是经济实践的结果,又是法律实践的结果。商品社会出于经营与竞争的需要,自然会结成出资共管的资合人合的经济实体,而传统的无限责任会由于投资风险的巨大而阻碍融资,这显然不利于经济实体的壮大并阻碍经济的发展。法律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律技术,确立了公司的独立责任,使公司从股东人格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就这样,公司因为法律技术而被赋予了法律的生命,成为市场主体,具有了法律人格。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才认为,法人的两个要素中,团体要素是第二位的,而人格要素是第一位的,是在团体演变而成为法人的历史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因素。[9]这里我们所言的所谓“法律技术”并非一个没有根据的创造,很显然,它是受到有关对自然人规定的启发,是以自然人为蓝本,进行技术处理的。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权利能力只是确认了他们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平等的,一旦依法获得,便不受任何法律限制、不可剥夺地存在。法人行为与其经营范围、目的事业的关联,并非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公司行为或公司管理人员行为的限制。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这个不具有自然人生理机能的“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直有争议。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仅具有观念上的人格,并不实际存在,从而也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自是无从谈起。但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人格既依法律赋予,就实际存在。从立法上看,有关公司行为能力的立法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避免对法人行为能力做判断,仅确认何种行为应由法人负起责任。其二是明文规定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透过其代表机关表示其意思。我国学者方流芳认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并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10]笔者赞成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有行为能力。
公司有行为能力,也必须有意思能力。法人不像自然人一样会思维,但是法人有思维的机构,他们不但能形成法人意志,而且能表达法人意志。行为能力的制度本来就是为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的利益规定的,是对一个自然事实的法律认定。只要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行为能力就不会被限制或剥夺。
三、有关公司能力问题的反思
公司的能力是概括地指代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关公司能力的限制,通说认为:法人的能力受国家的干预与确认,法律对公司的借贷行为、转投资行为等的限制。以及公司的经营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等,都被视为对公司能力的限制。[11]究其原因,有人认为是由于“团体人格的影响力、作用力要远远大于个人人格”,因此使国家越来越改变了对市民生活的态度,从不干预到干预。[12]又有人认为,公司与自然人之权利能力皆为法律赋予,自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等等。[13]这些观点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公司法人的能力是可以并且应该加以限制的,但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疑点:
(一)背离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真正含义
从上文可以看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出现是立法上的一次变革,它把法律上对人的规范进一步精细化,它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上的行为三个方面来规范私法中的人。权利能力的获得只是表明该人已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并不表明该主体能够实际地参与私法上的活动;行为能力以法律人格为前提,具有法律人格的人需具有行为能力才可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但具有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因为行为还要受法律的评价,受法律责任、契约责任的制约。显然,如果从限制法律人格入手来规范社会关系,不同的人(自然人或法人)给予不同的法律人格,这是很荒唐的,它背离了现代法的平等理念。所以,国家对法人人格的所谓干预与确认,也仅仅是对法人成立之始的审查,一旦认可法人的成立,该法人即获得平等的、不受限制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但如同对自然人的规范一样,这并不排除法律出于某种需要,对其行为予以限制。所以把法律对公司行为的干预与限制说成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完全是对权利能力内涵的曲解。
行为能力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能力健全,就具有行为能力。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从维护意思能力欠缺人的利益出发的,所以它是一种优遇,而这种优遇是以意思能力欠缺这一事实为基础的,一旦事实不存在,当事人便被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法人是不存在意思能力欠缺的问题的,法律自然也不可能为保护法人利益的需要,假定法人在某些时候欠缺意思能力,借以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可见,把法律对法人行为的限制说成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是学者在忽视行为能力内涵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厢情愿的解释。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有三种方式:一是对权利能力的规范;二是对行为能力的规范,通过限制一些主体的行为能力,达到法律的特定目的;三是对人在法律上的行为的规范,这是法律最为重要的规范手段,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通过授权性的规范、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来规范私法中的人的行为、权利义务等。很显然,首先,在权利平等的旗帜下,任何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对自然人而言都是背离现代法的精神。又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来源于对自然人的规定,而且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必然要求否定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所以不论是对自然人,还是对法人来说,对主体资格的限制都是不可取的。其次,因为行为能力是一个事实问题,一旦事实存在,行为能力就不容质疑,法律对它的限制十分有限。而如果我们主张法人实在说,我们就不得不承认法人因不可能存在意思能力的欠缺,其行为能力自当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律在对法人行为规范时自然不会也不可能通过限制权利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来实现。我们常见的对公司转投资、借贷等的限制,都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不是对公司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显然不能庸俗化地理解为取得权利的能力或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
(二)制度自身无法自圆其说
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总是一致的、重叠的,因为法律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毫无意义的摆设。既然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可能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只要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该主体必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否则该自然人或法人至少在这里是不具有法律人格的。但如上文所言,人格的不平等已为现代立法所摒弃,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人格平等的法律。现代社会的法律上也不可能有平等人格下的不平等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平等是现代法律应有之意,不可能存在法律上对不同主体的权利能力施以不同限制的问题。因此,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重叠乃不争之事实。果真如此的话,把立法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看成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无疑是对权利能力概念的一个曲解,既有悖法律的价值,又会陷入一个悖论:理论上我们认为对公司的一些行为的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那么理所当然地可以推出在这个限制的范围内法人没有权利能力,自然在这个范围内也不可以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实质上并非如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即使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由是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还是以公司为主体的,[14]如果此时公司没有权利能力的话,将其作为义务主体是有悖法理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行为能力范围,和它的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任何超出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法人也不能为此承担法律后果。[15]这里有一点可以肯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权利能力,因为权利能力之外的“法人”就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也不可能有什么行为能力,而且连主体资格都不存在了。但此观点略有不妥:一方面,虽然行为能力必然依附与主体存在,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必然及于行为能力。但在现代社会,主体平等,其权利能力是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所以这一关系在现代法上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行为能力是以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的,因为法律人格的平等性。行为能力的限制仅仅来源于这一法律事实。所以,如果法律事实不变,当事人一旦取得行为能力,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限制也只好从限制行为人手,但限制行为与限制行为能力毕竟有着质的区别。而且把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行为的限制会遇到很多障碍:首先,它不合行为能力的本意;其次,也有悖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另外,从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人的利益方面来说。把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行为能力的限制也是不合适的,很显然,公司实施了法律限制的行为时,不能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像自然人欠缺行为能力那样主张免责。公司法对公司在转投资、担保、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并非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而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股东等方面的利益考虑,因此,公司违反法律的限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表明,法律也并未否定公司民事主体的性质,这些限制既非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也非对行为能力的限制。
四、小结
权利能力的问题是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只要主体存在,法律不以该主体的行为违法与否来判断它是否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问题是一个法律事实的问题,法律事实并不会因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而改变,只要法律事实不变,该主体的行为能力并不会因该主体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改变。英美法上有关公司能力的说法[16]显然关注的不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这个事实的存在,也不涉及意思能力的问题,仅是为保护股东利益而采用的权宜之计,自然也不涉及对主体平等的法律价值的挑战。但如果我们把法律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看成是对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限制就不同了,这不但是在不理解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内涵的情况下的一个曲解,也挑战了主体平等的一般价值。
至此可以说,我们在用公司能力这个概念的时候,应和英美法上公司能力的概念区别开来,不可望文生义地笼统理解为公司能力即为公司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而当我们将其限制为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时候,把法律或公司章程上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理解为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就大大地不妥了。
注释:
作者简介:邢军(1974—),男,汉族,国家民政部干部,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国家民政部 北京 100721
[1]黄川口:《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7、30、31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33页。
[2]黄川口:《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6—30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33页;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l版,第64—67页。
[3]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11月版,第66页。
[4]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55—58页;(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59年2月第1版,第79—88页。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59—62页。
[6][7](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57页,第158页。
[8]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2—24页;黄川口:《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6—30页;阿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33页;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64—67
[9][1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2~24页;
[10]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第349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5—33页;黄川口:《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8—32页。
[1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3页。
[13]黄川口:《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8页。
[13]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66页。
[14]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第114页。
[15]例如欧共体第1968号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能力范围之内的交。德、法等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出处:《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