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奖励”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侵权奖励”就是指科技奖励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侵犯了某项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完成者的知识产权(指人身权)。自从科技奖励制度诞生以来,“侵权奖励”就一直象幽灵一样困扰着它。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看,要想彻底消除“侵权奖励”几乎是不可能的(对成果奖尤其如此),而“侵权奖励”问题不解决,科技奖励制度就难以顺利运行。
1 科技奖励制度在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协调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不协调是“侵权奖励”,产生的根本原因。如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这与1984年3月12日颁布、1985年4月2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矛盾。因此,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删除了原第九条,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同时,“侵权奖励”的产生还与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诸多不同有关。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1 由客体不同引起的不协调。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保护有不同的客体范围。专利法一般都有不予保护的领域,有的国家(如中国、墨西哥、巴西等)规定:凡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有的国家(如英国)则规定:虽然违法,但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第四款中也规定:不能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专利产品的销售,而拒绝给相应的发明授予专利。当然,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是不能授予专利的。除此之外,我国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我国1993年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对这一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纳入了专利法保护的范围。
不受专利法保护或丧失了新颖性的发明不能成为专利客体,但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这类获奖发明一旦出现异议,处理起来就有较大难度。据统计,1986―1993年间,国家发明奖中农业项目约占8%,而农业项目中,植物新品种约占52%.这些获奖项目都无法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1.2 由权利主体不同引起的不协调。获奖科技成果的权利主体是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一般情况下,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指人身权)归成果完成者所有。专利发明人不一定享有专利权(指财产权),但享有署名权(属人身权)。作品的人身权归作者所有,作者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一般来说,科技奖励可分为成果奖和人物奖。对成果奖而言,一项成果获奖,该成果的完成者都应连带受奖,但由于奖励的稀缺性,获奖名额有所限制,因此就有可能出现部分成果完成者不能获奖的情况。这等于是剥夺了这部分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是违背知识产权法的“侵权奖励”。
从理论上看,这类“侵权奖励”是难以避免的,这也是为什么成果奖中署名异议较多的根本原因。
1.3 由要求不同引起的不协调。一般来说,只有杰出的科技成果才能获得科技奖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智力成果一般不要求是杰出的,但又有其它要求,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要具有独创性,专利必须要具有新颖性,商标必须显著等。
发明奖要求获奖成果必须是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专利要求发明成果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对新颖性的判断,专利制度一般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奖励制度一般采用发明在先原则,并不要求申报(或被推荐)的成果有专利权。这样就有可能产生获奖成果被他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就有可能发生“侵权奖励”。
1.4 由地域性不同引起的不协调。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一般在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在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的国家(地区)内有效。科技奖励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如诺贝尔奖)、某几个国家、国家(地区)、省(州)、部、市、县、院所、学会、企业(公司),可大可小,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地域范围有更大的灵活性。
部、省(州)、市、大学、研究所、企业(公司)的科技奖励,一般只在本部门或地区内实施。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科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同时(或先后)获奖的情况,而这一成果又是由不同的科技人员通过重复研究做出的。这样就牵扯到优先权的问题,就是说,这两项奖励中的一项可能是“侵权奖励”。
2 如何防范“侵权奖励”
为了防范“侵权奖励”,就必须对这两种制度进行调整,弥补法律或法规中的漏洞,使这两种制度协调发展,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和应用。
2.1 对报奖科技成果进行优先权的确认。对自然科学成果,应以其首次公开发表的日期作为确认其优先权的依据。如果以其“发现日”作为确认其优先权的依据,实际操作就很困难,特别是当两个发现者作出同一发现的日期相接近时,就更是如此。当作出同一发现的两个发现者发表其成果的“发表日”相同时,可通过协商,采取共同申报和单独申报的方式解决。
对技术成果,可分如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虑:第一,有专利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已获法律保护,无须再次确认。“国家发明奖申报书”编写说明中已经指明:“凡已获得了专利证书的请奖项目,均应被认为已符合关于‘前人所没有的’条件,因而在申报书中,无需再就这一条件重复进行叙述。”第二,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的确认,可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以“发明日”作为判定优先权的标准。对“发明日”或发明前后无法判定的,也可采用“先登记原则”,即以报奖成果的“登记日”为判定优先权的标准。当同一技术成果被不同发明者发明,而且其“发明日”(或登记日)相同时,可通过协商,采取共同申报和单独申报的方式解决。第三,属专利法保护范围,但没有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的确认,与上条类似,亦可采用“先发明原则”或“先登记原则”。但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侵权奖励”,克服科技人员“重科技奖励,轻知识产权”的思想,应该把是否具有专利权作为评审技术成果的一项重要指标。第四,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成果,其优先权的确认,和专利制度一样可采用“先申请原则”,即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判定其优先权的标准。
2.2 协调各类科技奖励,避免重复奖励中的侵权奖励。目前,我国科技奖励种类繁多,有政府奖、民间奖;政府奖中又有国际奖、国家奖、省(部)级奖、市(县)级奖、厅(局)级奖和基层单位奖;民间奖又有社会团体奖、企业奖和个人奖等等。因此,如何协调各奖种之间的关系,避免“侵权奖励”,是很重要的。
首先,由于科技奖励资源的稀缺性,对同一科技成果应避免同一层次上重复奖励,以便使更多科技成果得到奖励,更充分地发挥科技奖励的各项功能。
其次,应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查新系统(含专利查新、获奖科技成果查新和报奖科技成果查新),加强各科技奖励主管机构之间的信息联络与合作。这样做不仅可以避免同一层次上的重复奖励,而且还可尽可能地避免侵权奖励。当发现同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报奖,而且成果完成者又相同时,应让申报者作出选择,只允许申报者在一个部门(或地区)报奖。当发现同一科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报奖,而且成果完成者又不相同或不完全相同时,其优先权的确认,对自然科学成果应采取“先发表原则”;对技术成果应采取“先发明原则”或者“先登记原则”。至于署名排序问题,应主要通过成果完成者们协商解决。
2.3 减少成果奖,以往避免或减少对成果完成者人身权的侵犯。成果奖的对象是成果及其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当部分成果完成者由于名额限制不能获得相应奖励时,其人身权(即署名权、荣誉享有权等)就受到侵害。其根本解决办法是取消名额限制,采取创新点(即发明、发现点)与成果完成人相对应的办法解决。但有时,由于奖励的稀缺性,不宜敞开署名,这样就会使侵权奖励难以避免。为减少对科技成果完成者人身权利的侵犯还可以采取减少成果奖(包括减少奖种和奖项两种方式),增设人物奖的办法。因为人物奖不存在署名问题,也不会侵犯谁的人身权(剽窃、弄虚作假者除外)。目前,在我国科技奖励体系中,成果奖多,人物奖少,采用这一方法还可以调整我国科技奖励结构,使之趋于合理。
2.4 加强对奖前和奖后异议的处理。对采用异议制管理模式(即在奖前设立异议期的管理模式)的科技奖励,应加强奖前和奖后异议处理;对采用非异议制管理模式(即在奖前没有异议期的管理模式)的科技奖励,应加强奖后异议处理。异议依其内容可分为项目异议和署名异议。前者是对准获奖项目(或获奖项目)及其等级的异议;后者是对项目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及其名次的异议。当异议出现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属同层次重复申报或重复获奖的项目,一经查实,就要坚决予以取消(无论是奖前,还是在奖后)。对涉及优先权的署名异议,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特别慎重。如在奖前(或奖后)异议中发现某技术成果(或其主要发明点)已被他人申请或获得了专利,对这一异议应如何处理呢?
首先,当专利“申请日”在成果“登记日”之前时,其优先权应归专利申请者,而被异议者由于丧失了优先权而不能获奖,即使获奖了也应予以撤消(该成果还是可能获奖的,但该成果的完成者必须改变)。其次,当专利“申请日”与“登记日”同一天时,其优先权应被提出异议者和被异议者共享(只要该成果未被应用和公开发表)。申报奖励的成果完成者照样去得奖励,申请专利的发明者照样去得专利,只是该成果的专利(指财产权)归申请专利者(如果他获得了专利授权),申报奖励者对自己成果的应用要受到专利法的限制。再次,如被异议者对其成果实施了应用,而且“应用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则这种应用就会导致该发明新颖性的丧失。这种情况下,报奖者仍可获得奖励,申请专利者则无法获得专利。
2.5 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为科技奖励制度创造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具体说,主要有:第一,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利做出更明确规定,避免雇主或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者人身权的侵犯。无论是职务科技成果,还是非职务科技成果,其人身权只能归属成果完成者。第二,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使更多的技术成果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样,受保护成果的优先权问题就有了法律保障。第三,颁布新的知识产权法,以加强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1997年10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使植物品种无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象得以改变。
2.6 制定科技奖励法。目前,我国在科技领域制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推广法》等法律,在《科技进步法》中还专门列出了“科学技术奖励”一章(第八章)。使科技奖励制度的运行有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但是还没有制定针对性较强的科技奖励法,这就使得科技奖励制度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对侵权、越轨者不能依法进行有效地防范和制裁,难以真正实现依法奖励。因此,应制定科技奖励法,使奖种的选择、奖励的设置、评审专家的选择、聘用、评审的原则、依据,方法、管理的程序都有法可依。
科技奖励法的制定一方面使科技奖励制度的运行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是对科技奖励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奖励法属广义的知识产权法,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科技奖励法的制定也可以看作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