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对平衡当事入之间的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界定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探讨。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其要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对方未履行债务及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显然,此种抗辩权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其目的并非在于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失,而仅仅在于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行使。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双务合同的场合,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二是适用于有关债的关系之中,如在可分之债中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连带之债及债务变形等场合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对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界定: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区别。留置权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并超过相应的期限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存在着相似之处,即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合同一方使其不会在履行后不能得到对方的履行,但二者存在如下不同:(1)产生的条件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留置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留置其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2)性质不同。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人具有直接支配留置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就留置的财产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属于抗辩权(虽然其也具有担保的功能),即其为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只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权利人才能行使此种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3)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则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以求双方同时履行合同。基于以上区别,实践中不应将留置权混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出现竞合的情况,例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定作人未支付相应价款而请求交付工作成果时,承揽人既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定作人的请求权,又可依法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特别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法定留置权时,承揽人可以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救济。
二、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相互依赖性,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在一方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往往区分为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那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了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理论界通常的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如果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另一方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在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笔者认为,对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因如下:其一,此处所谓的附随义务,显然并非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而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从功能上可分为两类,即促进给付义务的具有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及维护对方人身及财产利益的具有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可就其损害按照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即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可寻求相应救济;其二,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处的“约定”应指约定的给付义务,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其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合同双方的牵连关系为前提,即以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为前提,一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另一方可拒绝给付,而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在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中其只具有促进实现给付义务的性质。
三、一方违约与双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一方违约的关系,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违约包括部分履行及瑕疵履行等情况,这里的问题是,在双方违约即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故并不构成违约,其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实务中很容易将本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例如在迟延履行的场合,在合同双方没有履行顺序即应当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最先迟延履行的一方请求另一方同时履行,另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仅限于根本违约的情况,即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此时合同的一方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亦可以直接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则一方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另一方也不得随意拒绝以后的履行,否则构成双方违约,当然,在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另一方既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仍可构成双方违约。总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合法的抗辩权,其不能存在于双方违约的情况中而只存在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他自己也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且其拒绝行为并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