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者死亡不妨由检察院鉴定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法制日报》11月10日报道:国务院法制办网站11月9日公布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拘留人死亡原因做出鉴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众所周知,鉴定结论对于定性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而拘留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部门。发生被拘者非正常死亡事件,可能涉及某些干警失责渎职。由公安机关做鉴定,即使结论客观公正,也难以消除人们对其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而检察机关作为“第三方”,处于超然状态,他们的鉴定结论显然容易赢得被拘留人家属和公众的信服。况且,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管辖机关。检察院机关有权就公安机关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他们介入被拘者非正常死亡事件,有利于尽快查明事实。发现有渎职犯罪线索的,及时追究责任。
就像著名的法律名言所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拘者非正常死亡鉴定让公安机关回避,交由检察机关来做,这无疑是一大亮点,体现了程序正义,彰显了法治的进步,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积极意义。
不过,笔者以为:就被拘者死亡事件,区别“因病”还是“非正常”两种情况,分别交由公安和检察两家来做鉴定,这样的规定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表面上看,似乎体现了区别对待原则,依此执行,期望相关机关部门分工合理、各司其责。问题在于,在鉴定之前,谁能有先见之明?靠什么判定被拘者死亡是“因病”还是“非正常”?又凭什么事先对死亡原因做出“预鉴定”?无论如何,“未卜先知”,都会让被拘留人家属陷入迷惘之中,也让公众感到困惑。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这条规定实施后所面临的境遇:一是公安、检察两家分工有序,能够正确判定被拘者死亡是因病还是非正常死亡,并依法做出鉴定;二是公安、检察两家在被拘者死亡事件发生后观点不一,双方为谁来鉴定,相互扯皮或者推诿;三是出于种种利害关系的考虑,公安、检察双方达成了默契共识,鉴定基本上还是由公安或检察机关来做。
第一种情形无疑将成为主流,但后两种状态出现的可能性也不能低估。人们普遍担心的是,被拘者死亡后,对于是否交检察院鉴定,公安机关会合法地作出利己的选择———愿交则交,不愿交就以“因病”为由自行鉴定。而对被拘留人家属而言,如果不愿意。很可能将面临着“第二十二条军规”式的尴尬:一方面,要想申请检察院鉴定,就必须证明被拘者是非正常死亡;另一方面,要想证明被拘者系非正常死亡,需要检察机关做出权威鉴定。这样一来,被拘留人家属好像“被套进了一张难以逃脱而又杂乱无章的网”。
与监狱、看守所相比,拘留所拘留的性质不一样、期限较短。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即使合并执行的,最长也不超过二十日。况且,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已作出明文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应该说,短短几天时间,只要干警尽到了职责,因病死亡只能是个别现象。
虽然说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救济条款:“被拘留人家属对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死亡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鉴定。”但客观而言,复核毕竟有滞后性,鉴定效果或许会因时过境迁而大打折扣。
既如此,笔者认为,为什么不能干脆将被拘者死亡的鉴定统统交给同级检察院一家去做呢?
杨维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