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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使用名人肖像必担责
发布日期:2010-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拿名人肖像作广告,应该说是一种普通的商业行为。

  但很多名人的肖像被不恰当地随意使用,产生不少肖像侵权纠纷。艺人黄蜂(化名)也遇到这样的事。

  黄蜂是著名歌手及影视剧演员。2006年,他曾为一款旅行车担任形象代言人,拍摄了一张在海边张开双臂的广告图片。2008年7月,北京某医院为了宣传其治疗男性病的医术,从网上下载这幅图片,擅自植入医疗宣传广告中,发布于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大街一带的公共厕所内。

  2008年10月8日,黄蜂发现后委托中信公证处对广告发布行为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25日,黄蜂委托代理人向那家医院发出书面函,要求停止使用其肖像、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医院自然不能答应这些要求,黄蜂随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黄蜂认为,医院行为贬低了他的形象,贬损了他的人格,使他的身心和生活受到损害。要求法院判令医院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

  医院则认为,这张图片充满健康活力,其中人物形象只是一个侧面,且广告内容是健康向上的,对社会有益,因此并未丑化或贬损及侮辱肖像权人的人格,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2009年6月15日,黄蜂肖像权案一审判决。西城区法院认定,医院的行为侵犯了黄蜂的肖像权。黄蜂系公众人物,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医院擅自使用且发布的领域及用途是他不能接受的。因而判决医院销毁侵权广告,向黄蜂赔礼道歉并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院撤除并销毁图片广告,支付黄蜂精神损失费2万元。黄蜂于2009年12月31日将这笔赔偿捐献给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本案之法律分析

肖像使用应适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它包含了基于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之上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公民在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的对象,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人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是侵犯了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作为名人或者公众人物的肖像,是被大众所熟悉的,他们的形象和人格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其肖像的正当使用更具有社会价值。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应当根据侵害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及是否经过肖像人的同意或者认可,使用的范围是否为肖像人能够接受、容忍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中,黄蜂作为旅行车形象代言人所拍摄的广告照片,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围和条件限制。医院在制作广告时,如果使用人物肖像作为广告内容,首先应当具有维护他人肖像权的意识。网络中搜到图片如有人物肖像,就一定包含有公民的肖像权益。需要用他人肖像制作广告时,应当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和许可。这是制作肖像广告时商家或者企业需要注意的基本事项。作为使用肖像的一方,忽视了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很容易被诉侵权,最后的结果可能不仅没有取得预期经济效益,反而给自己招来不小的麻烦。

  医院认为广告内容是健康积极的,且仅为人物肖像的侧面,人物肖像并不清晰,也不知道图片中人物是名人。作为广告制作者,上述的理由都不能成为其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理由。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医院使用他人肖像时,并未得到其认同。这就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首要因素。

  另外,在本案中,医院以营利为目地使用肖像作为广告,这也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另一重要因素。医院不仅擅自制作黄蜂肖像用于宣传男性病的广告,还把广告张贴在多个公共厕所内。这种行为,有损公众人物的形象,产生降低其社会评价的后果,是权利人所不能容忍的。

  通过类似案件的审理,本案法官认为,企业及商家固然可以采取人物肖像作为广告进行商品、医疗技术的宣传以取得经济利益,但是应当注意肖像的适当使用。

  首先,应当明确审查涉及肖像内容的图片来源渠道。图片来源必须正当合法。偷拍、网络下载、转载等渠道获得图片往往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应当明确无论使用侧面、正面的肖像,还是风景中附带人物肖像,也无论是属于名人及公众人物,还是普通百姓,都应当告知肖像权人,征得同意方可作为广告使用。

  第三,应当对肖像权人明确告知广告的内容,使用在何种商品或技术及相关产品上,广告发布的领域范围等,确认肖像者是否能够接受其肖像的使用领域。同时应注意广告的效应,应该考虑是否会给肖像者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和人格尊严的贬损等后果。只有全面审核后制作的广告,才会获取名人效应、肖像效应及良好的经营效益。

邓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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