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返乡土地流转纠纷的特点、原因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0-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江西省新建县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不断增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新建县人民法院在农村调研发现,土地流转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纠纷数量大,递增趋势明显。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上升趋势迅猛,全县各乡镇均有该类纠纷,下新建的联圩、昌邑、象山尤其突出,所涉面积占总流转面积的比例达10%至15%,个别村高达20%。
二、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此类纠纷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其诉讼主体涉及村民与村组、同一块地的几个承包人、承包户与政府,其法律关系既涉及一般的民事合同行为,又涉及侵权行为,甚至涉及行政行为。
三、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很容易激化矛盾,加之,农民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群众不能控制情绪,易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
面对上述特点,诱发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主要成因有:
一、国家政策刺激,土地升值。近年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农村土地迅速升值。加之受金融危机影响,大量返乡农民纷纷要求收回土地因而引发纠纷。
二、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土地管理存在纰漏,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指导、监督不力。有些乡镇政府及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制度,无专职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工作不规范。以致经常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持有人与实际耕种人及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
三、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调查中大多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土地流转时往往只有口头约定,且未按规定报发包方同意或备案,这些流转行为的欠规范,为引发纠纷埋下隐患。
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三类土地纠纷,笔者认为可参照以下思路处理:
一是一方实际耕种土地,另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该类纠纷应查明该土地的发包情况。若实际耕种人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一直耕种诉争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及《物权法》第127条之规定,实际耕种人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实际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持有人,法院只能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若实际耕种人所耕种之土地是从持证人处合法转让、互换取得,则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及《物权法》第129条之规定,实际耕种人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实际耕种人所耕种之土地是从持证人处转包、出租取得,则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持证人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耕种人可依约要求持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对于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实际耕种土地,另一方依原承包合同要求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若原承包合同承包期未届满,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承包人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原承包合同承包期已届满,现承包人与发包人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则现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已终止,应依法驳回原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原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土地调整方案不合理的,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三是对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实际耕种土地,另一方也持有同一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要求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系行政确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类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非法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合法持证人的承包经营权。若作为民事纠纷已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廖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