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发布日期:2004-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理由:
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外,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这样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与后者是并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辖。
再次,不能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理解为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专属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否则,不得认为其为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也未明文规定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为专属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属于专属管辖。因此,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该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如前所述,《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属于特殊的地域管辖,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该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该优先适用,只有在该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篇章的规定。代位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钓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钓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助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钠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应该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国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明显不合理,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故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因此,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对此,合同法与《合同法法解释(一)》作出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涉及的仲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不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对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主要理由是:①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诉权,诉讼权的行使应该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限制。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超载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实际上排斥了法院的管辖。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向仲裁机构提出,因此,债权人应该不能行使代位权。②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仲裁条款,为当事人的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于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③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被债务人利用作为逃避仲裁管辖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我们初步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代位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仲裁的约定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为保障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应对实体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那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从而剥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
第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四、仲裁条款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约定。在次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视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放弃了仲裁条款的约定。
第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六、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不会给次债务人造成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