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精神病发作损毁宾馆财物登记者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与王某是在外地工作相识的朋友,一天,王某电告刘某说自己到了刘某所在的萍乡。刘某与朋友黄某某接到王某后一起吃了宵夜,刘某因照顾醉酒的王某,便叫黄某某去宾馆开房给王某住,黄便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第二天下午王某因突发“狂躁症”而将房间内玻璃门、电脑、电视等物损坏,价值近2万元。事后对王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发现,王某几年前便有狂躁症史,此次属“狂躁症”发作,发作时不具民事责任能力。
[分歧]
精神病发作损毁宾馆财物登记者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突发精神病损毁宾馆财产,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或临时监护人其朋友刘某承担。黄某某只是帮忙代刘某开了房间给王某,且自己又未居住更未损坏宾馆财产,故不应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应担赔偿之责。理由是,黄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房间,就与宾馆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期间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构成违约,但损害事实是由王某造成,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如王某无财产则由其监护人承担,黄某某与宾馆财产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担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消费服务合同系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性合同。黄某某与宾馆之间登记房间,宾馆交钥提供房间,黄某某与宾馆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黄某某登记后,却由王某实际住宿,构成违约。王某入住后,因精神病发作,损毁宾馆财物,构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某某虽然违约,王某也有损害宾馆财物的事实,但黄某某的违约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无必然的联系,王某损害行为的原因是精神病发作,即黄某某的违约行为与宾馆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故黄某某不应担责。
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王某为精神病人,依法需要监护,但监护的设立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刘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不存在法定监护关系,也未被依法定程序被指定为监护人,王某的监护人与刘某也未有委托关系,故刘某不是王某的临时监护人。《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故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系构成临时委托监护,但因无约定且刘某无过错,刘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朱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