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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4-07-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本文由介绍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入手,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背景和合同关系的扩张中描述非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契约法调整的趋向,并对我国的法律实践进行考察,初步提出对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给与赔偿的主张。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契约法,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估值的物质损害,“系指对于财产加以物质上之损害”[1].非财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系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例如对于生命、名誉、身体、健康、自由等非财产上权益的损害,可以说非财产损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权益的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非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近现代以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损害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之中[3] ,这与经济的发展相关,交换关系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致使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价值体现为金钱价值,而金钱价值并非财产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产生的,且变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换与契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依交换活动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在近代工业化时代,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 [4].这种观念迄今保留,在台

  湾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生命权之侵害为财产上的损害[5].台湾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书第6项“闻悉通奸事宜,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亦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6].我国交通人身伤害赔偿也是以平均工资为标准。

  这种观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现为确认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产物,诚如苏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 [7]由此决定了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所以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8] 由于“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 [9] ,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也归结于财产[10].所以人格权与财产权混同。

  现代社会人格权进入交换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兴起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在商业交换领域,基于人格权的独占权和流通中公众使用之间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正式由于商业流通交换而显现、独立,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著作权是人格权的发端,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19世纪末,“精神权利”概念的出现,成为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问题的动因。[]还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和商誉等在商业领域之发达促成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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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所谓非财产上损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 [11] 在BGH NJW 1956,1234(海上旅游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其所持理由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所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之给付者,则妨碍或剥夺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12]

  交换的发达,使越来越多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牵涉其中,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没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小。[13] 近代法中以劳动力商品化价值作为人身权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在现代仍然保留,现代法中人格权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并不明朗,但现代经济学中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的提高和期权定价理论的提出,却也为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权益的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技术手段[14].总之, 交换的发达则必使契约活动更加频繁,人身权在特定的场合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有二种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是履行利益为非财产利益的情形,根据政治经济学,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而订立的契约,如消费借贷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损害终极意义上是支配和使用财产体现的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的损害,或者说是自由权的损害,应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另外还存在以人身非财产权益作为目的的契约,如其履行利益的损害为财产上的 损害无疑;如旅游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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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损害当然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固属合同法所调整无庸质疑。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则是指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如加害给付和缔约过失致使契约的当事人的人身非财产利益受损,如产品瑕疵产生的人身伤害,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是一致的,是本文所指纳入合同关系的非财产损害赔偿。[16]

  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和合同关系的扩张

  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变为由以契约法调整,必须跨越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鸿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样可以打通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独立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其实有一个因各自独立而被长期忽视的共同性质,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由契约法向侵权法的位移或嬗变就是以这个共同性质为“桥梁”。

  近现代民法中民事责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个体系之上,侵权法和债权法各自独立,“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 [17]但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从债的起源来看,罗马法中债是对侵权行为的抽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18].法国学者认为,就强迫债务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合同责任的效果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效果并无不同。事实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同一制度(即当事人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总之,根据法国合同法理论上通行的观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具有一致性……[19] 法国学者韦内(G.Viney)在《责任。条件》一书中,则试图超越就两种关系所存在的传统观点,提出了另一种“统一”两种责任的设想,即合同责任的特殊性应当仅限于“尊重合同”的要求,亦即有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合同的内容作为根据,至于其他方面,则应似侵权责任作为应当采取的责任形式,即两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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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效果是相同的[20].德国学者超越《法国民法典》建立起抽象的债的一般原则,在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不同性质的债权关系中寻找一种共性。而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都不足以成为这种共性,所以德国学者从古代法中找到了“请求权”概念,因为在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21]荷兰民法学者则认为“以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场合和

  以侵权行为为理由的场合只是作为赔偿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共通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及赔偿额决定基准的理解,构成了其基础 [22]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并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23] .荷兰的新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将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合在一起,作为第6编第1章第10节”法定的赔偿义务“统一地加以规定。

  更进一步说,“债务不履行,不妨称为侵权行为一种。[24]”从契约的目的来看,契约是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交换,一方当事人支付对价,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相应的权益,因而因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因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致使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更加明显。因此债务不履行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25]” 之所以有契约法是因为“惟关于债务,我民法以其所被侵害者乃债权,且其侵害行为又系出之于特定债务人,遂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26] 因而,在本质上,债务履行与侵权行为是一致的。

  人类早期社会偏重于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横向关系。契约的违反,也被视为侵权行为。至罗马法时期以降,随着社会交换活动的发展,契约关系逐渐扩张,与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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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峙,乃至侵蚀侵权行为法。近现代以来,若干原属于侵权行为法的法律关系,例如缔

  约过失,加害给付亦被视为契约关系,受契约法的约束。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如德国、美国等国确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制度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同时将特定契约关系的保护效力,扩张适用于特定范围的第三人。近现代的合同法,不少国家对于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亦有由侵权法向合同法的嬗变。与契约关系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被纳入契约法的范围之中。本文主张合同法的非财产损害用契约法方法解决,在近现代民法中,与缔约过失制度、加害给付以及德、美等国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规定等无不由侵权行为法调整变为由契约法调整同出一源。

  1、缔约过失责任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问题。他提出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害的当事人不应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来解决,而应依合同法来解决。1910年《德国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其后缔约过失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相继确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认为,在契约成立以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接触,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负具体义务。由于此种义务仍属于债务,因此违反此种义务应按契约法原则处理[27].缔约过失责任是契约关系扩张适用于契约外的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28]

  2、加害给付

  1902年德国职业律师史韬伯发表了《论积极违约及其法律由来》一文,率先提出了“积极违约”(加害给付)亦是一种违约行为的学术观点。德国帝国法院对史韬伯的理论深表赞同。在1903年3月6日的一项判决中,明确表示应采纳“积极违约”的观点。

  其后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均予承认。大多数学者赞同加害给付学说,主张债权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行为致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限于一般侵权法保护,法律应以积极损害债权制度使债权人在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从而使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注意义务标准、时效及免责等方面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德国学者拉伦茨则评价史韬伯的学说“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即认为债务-

  人因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的义务,无论其延期给付、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如果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法益遭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9]

  3、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

  在早期债法上,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为债法上的一大原则,因而由债权的相对性。但在近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上述原则已由突破,例

  如第三者利益合同、债权保全、租赁权的物化、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债务人对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照顾、保护义务等,因此,债权的相对性原理被“修正”,契约关系对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三、以契约法调整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不得侵犯在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权益的义务不再仅是一般义务,而且是被合同关系强化和具体化成的特殊义务,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并且当事人因为缔结合同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的结构之中,其与合同有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依契约法调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不得侵犯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二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做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30].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存在一个请求权,按照特别法优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法的请求权,因此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在这种缔结合同的特定条件下,契约当事人会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以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债的关系之中,受债的关系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因为缔结合同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为中-

  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的结构之中,其与合同有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在欧洲的履行障碍法、合同责任论中……合同中以达成事项为目的的利

  益之外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利益(生命、身体、所有权等)在合同关系中得到任何程度的保护,也由这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如何确定来决定[31].《德国债务法修正案草

  案》第241条规定通过以“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中介,开拓将对方的生命、身体、所有权等“法益”吸收到债务中加以把握的道路。“ [32]

  在当代一些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如罗马国际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立法中,规定了合同上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1994年罗马国际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写道:”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在国际商业中,本规则可能会适用于受雇于一个公司或一个组织的艺术家、杰出的男女运动员、顾问等人员签订的合同。“”对非特质损害的赔偿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采取何种形式,以及采取一种形式还是多种形式能够确保完全赔偿,将由法庭来决定。法庭不仅可以判给损害赔偿,而且可以命令其他形式的补救,例如在其指定的报纸上发布通告(对违反禁止竞争条款、重新开业、诽谤等等都可以发布公告)[331.“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规定:“(一)受害方有权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第3.108条而免责;(二)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1)非金钱损失,和(2)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损失” 规定了对非金钱损失(non—pecuniary loss)的损害赔偿[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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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的统一国际私法国际公约也开始采用这种规定,例如《新华沙公约》草案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16条规定:“一国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身体或精神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伤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将侵权行为责任和合同责任予以包容,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与合同责任之区分[35].判例和学说均承认非财产损害。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36] .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37].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使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者,被害人均得请求赔偿,日本之学说及其实务并类推适用于债务不履行发生之损害[38] .台湾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无明文规定,史尚宽、王泽鉴、孙森焱、邱聪智等学者持肯定说[39].荷兰新民法典在概念上将“财产损害及其他的不利益”作为应得到赔偿的损害,关于相当于“其他不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只要是民法典上特别地承认,其恢复就应得到承认(以上,第6编第95条)[40].

  在英国,合同法上的非财产损害包括;一方面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不能用货币计算的损失(non-pecuniary losses)例如卖方交付一份有瑕疵的产品,结果造成对方购买者的人身伤害;更进一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折磨或烦恼。英国判例法表明对名誉造成的损害中对商誉损害可以在合同法上获得赔偿;以及在合同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解除痛苦或烦恼、违法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的三种情况下,可以给与精神补偿。[41] 美国合同法在违约同时-

  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的情况下允许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42]非财产损害明显的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可以导致这种损害时,法院就可以准许违约的受损害方获得此中非财产损害赔偿。沙利文诉奥康纳案件中,法官认为在违约之诉中,并不存在禁止此种赔偿的一般规则,这完全取决于合同的标的和背景,当医疗合同规定对原告实施手术时,当事人可能会期望在索赔是把精神的和肉体的伤害计算在内。[43]

  四、我国的考察

  按照以往通说,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在对违约能否请求非财产损害无明确规定,而予否定,通说认为,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害(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44].但在学说上反对者不乏其人[45].

  我国这一规则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依法可以合同索赔因产品缺陷引起的非财产损害。有关旅行社的部门行政规章亦有因景点等与合同不符应予金钱赔偿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有各部门规章规定的伤残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韩世远先生扩大解释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46] 认为该规定给法官“在裁判案件留下了很大解释余地……我国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以根据这一条来处理” [47] .在司法实践上也不乏债务不履行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其中有较大影响、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案、”“马立涛诉鞍山事铁东区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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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判决因为没有明却的法律依据,没有阐述和表明非财产损害赔偿与所涉及合同之间的关系[48].但是199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模特与中央美术学院、中央美术学院画廊、广西人民出版社侵犯肖像权案件中,则明白地认定三被告违反招聘简章中保密的规定,违反了与原告达成的契约,因而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非财产损失各一万元[49].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问题与契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有较密切相关,在《统一合同法》修订或《民法典》制定之前,在现实法律生活这个问题的法律适用须依赖于契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责任。我国对于该制度,倾向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全国涉外、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第十二条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责任竞合的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我国责任竞合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益的非财产损害,只要与契约有关联,可以依契约法调整,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施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 语

  从法制发展史中考察,人类早期社会偏重于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横向关系,契约的违反,也被视为侵权行为;至罗马法时期以降,因商品交换活动的频繁,当事人之间信赖增加, 因而建立契约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逐渐扩张,与侵权行为法并峙,乃至侵蚀侵权行为法;近现代以来,若干原受侵权行为法约束的法律关系,例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亦被视为契约关系,契约关系的效力,予以扩张适用。[50]不少国家对于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亦有由侵权法向合同法的嬗变,与契约关系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被纳入契约法的范围之中。许多德国学者称之为“侵权法向合同法的位移”。 [51]因此,将与契约关联的非财产损害纳入契约法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

  参考文献:

  [1]孙森焱:《论非财产损害之赔偿》, 载郑玉波 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东亚法律丛书,汉森出版社 1981年元月初版,第93页。

  [2]王利明先生说:“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参阅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8页。

  [3]如下文所述,近代以来,逐渐出现缔约过失、侵害债权(加害给付)、契约中的第三人等制度。

  [4]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第52页

  [5]马元枢:《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载郑玉波、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东亚法律丛书,汉森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年元月初版,第34以下。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47页。

  [7]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实用》 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二页。

  [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46页。

  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1907年柯尔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

  [9]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第37页。

  [10]前引书。

  [11]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第57页。

  [12]王泽鉴:《时间浪费与非财产损害之金钱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卷7,第139页。

  “合理合法归我所有的东西与我联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其他人未经我允许而使用它就会伤害我。”参阅[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越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梁治平校,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7页。

  [13] 业已商业化的约有隐私之公布权,参见宋克明:《英美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形象权,参见董炳和:《论形象权》,《法律科学》1998年4月;广告权(美国法)、人物商品化权,参见沈达明:《知识产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49页以下;名人的姓名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新论》。

  [14]石春玲:《期权定价与人身伤害赔偿》该文提出人身伤害的期权定价方法颇有启迪意义,《法学》1999年第9期。

  [15] 旅游服务合同按英国合同法就是目的是提供安乐和快乐的享受的合同,医疗合同就是目的是解除痛苦或麻烦的合同,参见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77页。

  [16]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的分析灵感来源于王泽鉴先生的《时间浪费与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文。

  [17]参见王泽鉴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

  [19]伊田:《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和实践》,《民商法论丛》第3卷, 第130页。

  [20] 同前引。

  [2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页。

  [22][日]潮见佳男:《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于敏译 ,《民商法论丛》 第10卷, 第335页。

  [23]王泽鉴:《债之关系结构之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 第118页。

  [24]马元枢:《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载郑玉波 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东亚法律丛书,汉森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年元月初版,第 81页。

  [2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404页。

  [26]同引[24]

  [2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第595页。

  [28]前引书 .

  [29]Larenz Schuldrencht,Bd. 1.11.Aufl,1976,S.299.转引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3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404—406页。

  [31][日]潮见佳男:《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于敏译,《民商法论丛》 第10卷, 第405页。

  [32]同前引。

  [3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规司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以下。

  [34] 《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民商法论丛》第11卷 第 178页。

  [35][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216页。

  [3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 第294页。

  [37]《法国民事判例集》, 1992年1月2日。

  [3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 第294页。

  [39]孙森焱:《论非财产损害之赔偿》,郑玉波 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东亚法律丛书,汉森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年元月初版,第 93-94页。参见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竟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95页以下;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1990年第9版,第316页;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修订第6版)1993年,第214页。

  [40][日]潮见佳男:《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于敏译,《民商法论丛》 第10卷, 第314页。

  [41]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77-680页。

  [42]《合同法重述》第二版 第353条。

  [43]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页。

  [44]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

  [45]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韩世远:《非财产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 第28页。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7]韩世远:《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7日总第974期 第2版。

  [4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 、7 、11辑。

  [49]载《人民法院报》 1998年6月3日。

  [50]王泽鉴:《债法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民法学说和判例》第二卷,第48页。

  [5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第263页。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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