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判令劳役于法无据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近日(2009年12月24日)刊载题为《特色刑事判决既植树又育人》一文,报道黑龙江林区法院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对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等犯罪分子在判处刑罚时,还判令其植造一定数量的“赔偿林”,以此来补偿其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
这样的判决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判令那些不具备亲手造林条件的罪犯缴纳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委托林业资源管理部门造林;另一种是判令那些罪行较轻、具备缓刑条件、又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的罪犯本人直接造林。
判令罪犯植树造林,强迫罪犯从事劳动,其实质是以劳役赎罪或者以劳役折抵罚金。但法律有明确规定,并无缓刑期间对罪犯可罚作劳役的法律授权。根据“私法不禁止公民即可为,公法行为法无授权公权机关不能为”的法理原则,法官对罪犯的服刑方式不能进行自由裁量,判令罪犯劳役刑缺乏法律根据而不具有正当性;还有,判令罪犯劳役刑,如何监督罪犯的劳动行为以及罪犯违反有关劳动规定担负什么法律后果等,不具有法律依据上的可操作性,这就可能给执行带来困难或者造成权力滥用。因此,这种行刑替代措施的判决应予导正。
随着社会文明的展进,轻微、宽容渐渐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趋势。赔偿和社区服务等监禁的替代措施,渐渐成为刑事司法和矫正制度的组成部分。
法官并不是在处理罪犯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惟一主体。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到不了法庭。被害人可能决定不报案;警察可能在对嫌疑人警告之后予以释放;检察官可能撤销指控。这些“从监狱转为其他处理”的非正式种类,已经为更多有组织的使人避免坐牢的方法所补充。转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罪犯同意或者通过恢复原状直接赔偿被害人,或者通过从事社区服务来向社会作出补偿。
今日之法治国家,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极其广泛,法官可判令罪犯进行社区劳动或者充当自愿者从事公益活动,这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制传统、文化宗教和法官造法等因素决定的。
中国则是制定法国家,成文法典是法官判决的根据。法律已经有清楚明白的规定,意味着法官司法不容选择。如果法律规定不甚明了,法官则需要斟酌裁量或者需要考虑法律意旨或者需要考量案件以外因素。
刑法对盗伐滥罚林木罪,已有罚金和自由刑的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官只需对号入座而无自由裁量的空间。
数年前我国许多中小城市的交通警察,对闯红灯、骑车载人等轻微违反交通法规者,令其站立街头维护交通秩序,直到抓住下一个违反交通规则的人以后,才获准放行。这种执法方式实质就是罚作劳役。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勃兴,这种落后的执法方式渐渐被人们诟病进而废止。或许,将来有一天合意刑罚如自愿从事社区劳动等行刑方式会被我国法律所吸收,但这毕竟是将来时态,现在时态的法院依然必须执行正在生效的法律,这是严格执法的应有之意。
至于裁判文书所称劳役之人的耕耘使荒山变为绿地,且已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云云,实际上只考虑这种做法客观所表现出来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
古今多少以正当之名擅行专权之欲,且冠冕堂皇者亦未鲜见。公权之运行,最怕以正当之名行恣意之事,多少恶行假借公益之名而为。这尤其是法律人当戒免的。
王新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