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工伤认定期限
小议工伤认定期限
[问题]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是否具有诉讼时效性质?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法院是否可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了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却未同时规定工伤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使在特殊情况下的伤亡职工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如职工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技术问题当时未能发现伤害,而是在一年后才被确定伤害,因此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目前一些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发生事故后往往因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病休期间的全额工资,而误以为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后因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才发现并未认定工伤,此时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劳动部门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形较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可以适当认定的规定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该申请时限应具有诉讼时效的特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多法院的做法是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必须对此行政权力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法院行政庭才能处理。民事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认定工伤。因此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笔者认为,错过工伤认定,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使得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无法主张。为弥补此一法律漏洞,民事法官处理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应行使法官释明权,允许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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