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纵观我国保险法的两次修订,可以看出,第一次修订(2002年)侧重的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是对保险公司法的修订;这一次修订则侧重于对保险合同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是对保险合同法的修订。而其中绝大多数修订条款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障条款,这是对这几年来保险市场暴露出的各种问题的总结,也是在力图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平衡,毕竟对于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还是相对的弱者。同时,这些修改也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那么,这次修改主要增加了哪些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障性内容呢?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又应该怎样应对呢?我看主要有以下几点:
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其内容体现在新法第十六条,该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的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消灭。这就是说,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不实告知,但因保险人的不及时主张解除权或因合同成立达到两年时间而消失。今年的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即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起,投保人投保的某终身重疾保险,在投保单的问询表中其对是否有肝炎一项填的是无,一年半后,被保险人死于肝癌,在其病历中,主述病史一项中却写着,被保险人有十余年的肝炎病史,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但如果这一情况发生在新保险法实行后,保险事故又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根据新法,保险人就没有以此进行抗辩的权利了。该条的设立一方面稳定了长期保险,使其保险关系不因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这对被保险人来说非常有利,但对保险人来说就非常不利。那保险人应该怎么做呢?我觉得加强核保力度是惟一的可以减少风险的方法。只有把合同条款中应如实告知的项目逐一核实了,才能承保,这样才能避免投保人的不实告知。
新法对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
新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按常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定会将保险合同条款交投保人阅读。但现实中也有一些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才通过一些渠道来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去年笔者在购买煤气时,销售人员询问我是否购买煤气人身、财产安全保险,我要求其提供保险条款以了解保险具体内容时,其无法提供,能对该保险有些了解的仅为其提供的宣传单,但其内容非常概括,不包含任何细节,是不能代替保险条款的。
投保单不附保险条款的险种日常生活中还很多,如各类学生平安险、道路交通事故意外险、航空人身意外险等。都仅有一份简易保险卡,没有完整的保险条款。这些在新法施行后,保险人都必须改进。现实生活中,保险人未履行以上义务,有一部分是因为保险代理人未尽职说明,或以保险宣传册代替说明;另一部分则是因为潜在的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讲解没有耐心,只求了解个大概情况,就草草签字。
针对以上两种情况,保险人的解决之道是:首先应加强保险代理人队伍的管理,对保险代理人在展业时是否尽职履行了说明义务向保户进行抽查了解,并严格对保险代理人的奖惩制度,促进保险代理人规范操作。其次要探索保存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的方法。因为一旦诉至法院,保险人有义务对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这就要求保险人必须保存证据,而且是为法庭认为有效的证据。我们可以在投保单附投保人声明,声明保险代理人已经向投保人详细讲解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等。当然,也可以逐步探索更为有效的证明方式。
新法对保险理赔的便利性及时性进行了详细规定
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一次性告知被保险理赔应当提供的资料,这一规定应该是借鉴政府机关提高工作效能、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一项作法,值得肯定。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理赔的核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这一规定比原法的“及时”核定更具体了,对保险人更有约束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时要及时查勘,及时确定理赔金额。同时这也是一项促进保险人提高办事效率的举措。
新法对保险受益人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的,保险人是否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作出新规定
旧保险法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新法则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上都是新保险法对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而作出的一些新规定,这些规定同时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人只要深刻领会,并在展业、承保、查勘、理赔等各个环节规范操作,这些规定就会成为促进保险人规范运作、稳健经营的一项助推剂,而不是什么负担。
在新法中,有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众多措施,同时也有一些修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均衡的规定。如新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修改。旧法规定,如因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争议的,作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这一规定显然忽视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通常解释,一律作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矫枉过正了。新法则采用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类似的规定,双方如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按通常理解解释,如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这一规定是对保险人正当利益的维护。但保险人也应当用好这一条款。我们的保险合同条款经常有一些晦涩难懂的词语或者语法结构复杂难懂的语句,如果所有的条款都能用简洁的语言表达,条款内容是清楚的,那么就不存在争论的空间了。
总之,新法规定了大量的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规定,一方面是给保险人业务的推广上了紧箍咒;但从另一个方面讲,对促进保险人规范运作、稳健经营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只要保险人在保险经营中更加规范,更加细致,这些规定,就不会成为保险人扩大保险事业的羁绊,而只能成为保险人规范运作、稳健经营、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助推剂。
殷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