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部分对执行程序的一般性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里仅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民事执行工作的机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员、书记员与司法警察是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其中,执行员的任务是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任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书记员的任务是做好执行过程的记录;司法警察的任务是维持执行秩序,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任务。
(二)执行管辖
1.执行管辖的确定。
在我国,不同法律文书是由不同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执行。
16-1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A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乙公司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丙区有一批价值90万元左右的钢材可供执行,此时,甲公司可否向财产所在地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知识点]执行管辖
乙公司可以向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本案中,丙区人民法院是
与第一审法院A区法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3)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涉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2.共同管辖的处理。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16-2 位于甲区的光华贸易公司与位于乙区的新兴机电公司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裁决新兴机电公司向光华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裁决作出后,新兴机电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于是光华贸易公司向新兴机电公司住所地乙区人民法院与新兴机电公司财产所在地丙区人民法院均申请执行。此时,该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知识点]共同管辖
根据《执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乙区人民法院与丙区人民法院之中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果两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重点法条提示]《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执行规定》第4条、10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3条。
3.执行管辖权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执行异议
1.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请求的制度。
执行异议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程序性异议,二是实体性异议。所谓程序性异议,是指民事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怠于依法实施某种执行行为,从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而请求补救的制度。可见,程序性异议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正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从而维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实体性异议,是指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获得保护的制度。
2.执行异议的处理。
(1)程序性异议的处理。
程序性异议制度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得以确立,2007年修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对程序性异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这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对人民法院针对该异议行为所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外,《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至第10条进一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形式以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且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2)实体性异议的处理。
实体性异议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之中主要体现在第208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方面,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该条的内容加以完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中。该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至24条做了如下详细规定: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界定。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第16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与管辖。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与第18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与第20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申请人异议之诉及处理。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该异议诉讼,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重点法条提示]《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执行规定》第72条、73条、74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至10条、第15条至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