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退出合伙后拖欠承包费纠纷案
[案情]
原告:铁岭村村委会。
被告:陈某、刘某、张某、赵某,四人均系铁岭村村民。
1982年12月,铁岭村村民陈某、刘某、张某、赵某四人签订协议,合伙承包该村面积达20亩的湖面,承包期限15年,自1983年起至1997年止。1990年,陈某不想继续经营,提出退伙,得到刘、张、赵三人的同意。四人对当时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算。由于当时经营中有盈利,陈某分得4 000元利润后脱离合伙组织。1995年,刘某亦提出退伙,而当时张、赵两人因忙于其他事务,三人未在一起对经营结果进行清算,刘某自行拿走该承包组织的5 000元资金后离开。1997年至合伙承包期满时,村里提出,该合伙组织尚欠1992年至1997年的承包费2.4万元,要求刘某、张某、赵某、陈某四人承担。刘某、陈某提出已退伙,不应承担承包费用,张某、赵某则称村里应找陈某、刘某两人索要,因其获得了承包利润。几经催讨未果,1998年1月12日,该村村委会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刘某、陈某、张某、赵某四人承担偿债义务。
[审理]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刘某、张某、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清偿所欠承包费2.4万元,三人互为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4 500元由三人共同承担。
[评析]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合伙承包人依法退出合伙后,即与其他合伙承包人脱离了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其是否应承担承包亏损的责任,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承包人在退伙时,对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作出清算,且在其退伙之前,合伙承包人对外没有债务,则退伙人不必再对合伙承包的亏损承担责任;如果合伙承包人退伙时虽然已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清算,但在其退伙前合伙承包组织存在亏损,则退伙后的承包人仍需对退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退伙时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未就合伙债务进行清理,即使其已经退伙,仍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承包的亏损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陈某、张某、赵某四人原系合伙承包关系,1990年陈某退伙时,该合伙组织对外没有债务,且四人对合伙财产已作出清算。根据上述分析可见,陈某不应承担合伙组织在其退伙后发生的债务;而刘某则不同,刘某虽然已经退伙,但当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债务系其合伙期间所欠,根据上述规定,陈某不能免除偿债责任,而应和张某、赵某两人一起承担偿债义务。因此,法院所作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