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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发布日期:2010-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行政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诉讼和解,一方面与行政法的理论及精神相互吻合,另一方面也与行政诉讼运行机制相符、相融,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和功能的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早期,这一规定被一些学者们提炼成为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即“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就争议进行和解,《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然而,在多年来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法官们却一直明里暗地做着“协调”、“庭外和解”等活动,有的法院还专门制定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据报道,有的法院通过“协调”方式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已高达90%。不过,法官们心里都非常明白,这些“协调”、“庭外和解”等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之所以用“协调”、“庭外和解”等字眼,是因为要规避《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现实情况看, 1989年至今,在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案件结案方式中,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变化不大,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由50%左右下降到20%,原告撤诉的比例逐年大幅上升。撤诉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原告起诉后,又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三是经过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后,被告自感有可能败诉,便主动请法院协调,经过法院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四是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主动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作一些建议、动员、协商之类的工作,促使原告撤诉,再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在法院的统计分析中第三、四类情形都可以称之为“调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确定为重点调研课题,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规定”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法院三方的做法可以概括为:“一改;二撤;三裁”。一改,行政诉讼中被告自感有可能败诉,可请法院协调,主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院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做法是:诉作为的,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改变行为的事实证据;改变影响定性的依据。诉不作为的,如来得及履行,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来不及履行的,采取补偿或补救措施。诉民事争议裁决的案件,被告可改变裁决内容,或者认可双方的和解方案。行政机关以上行为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二撤,原告基于自愿撤回告诉,须原告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强迫。三裁,法院准确把握时机,根据行政机关的履行情况决定准予撤诉或中止案件审理。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基于当事人自愿,合意而达成和解,通过这种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双方的对抗,达到原告满意、行政机关满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好的双赢目的。从而避免有些案件直接判决后陷入两难境地。

    新规定的出台,为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外部司法环境。行政诉讼和解有助于消除行政机关对法院司法审查的抵触情绪,减少地方的行政干预,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通过和解,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查不足,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改善行政机关的强势形象。法院通过协调工作,也能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更好的行使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

    同时,能够有效缓解对抗,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和解,行政主体通过改变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而且能够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由于和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积极参与,他们能够在中立 方法 院的指导下了解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助于息诉罢访,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我们和谐社会的建设。

    行政诉讼和解虽然是个新生的事物,其已经在实践中表现出了巨大的生命力。结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高撤诉率,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必将在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李旭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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