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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起诉权的现状与保护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2-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引子       一个人如果被法律错误地处置是可悲的,然而如果连法律门都未曾敲开过或者未能进入,那么可悲的不再仅仅是这个人本身,而是一切渴望法律救济的人甚至法律本身的价值也值得怀疑。卡夫卡的小说《审判》第九章的寓言中,乡下人在法律的门前与守门人对峙了足足几十年,最终却未能进入法律之门,而是“像狗一样”在郊外采石场被处决了。这是一个外国的寓言故事,然而当我们环视中国的司法实践时,我们发现这样的寓言在现实中不断上演为真实的故事,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无救济即无权利”,然而如果“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权利何在?       本文将从民事起诉权的角度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论述:民事起诉权的概念和背景,我国当前民事起诉权的现状与原因,关于民事起诉权的保护的操作模式构思。       民事起诉权的概念和提出背景       民事起诉权是指当自然人、法人之间或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以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民事起诉权的义务主体是法院,当公民行使民事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合腰间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就有义务受理民事起诉。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济请求权,属于公法(宪法)上的权利。       关于民事起诉权这个概念并非一个法定概念,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民事起诉权的规定,在国际上同样没有这样一个概念,但却有与之相同性质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或“接受裁判权”。       罗马法中最早出现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同时是启动和延续诉讼的权利。 1804年《法国民法典》则间接承认了公民的“接受裁判权”,其第4条明文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将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联邦德国1948年《德意志人民基本权利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害,任何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103条第1款亦明文保障任何人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       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对司法救济请求权作了规定的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该公约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遇到侵害时,任何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救济。”随后,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从缔约国的义务角度,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该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尽管这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形式人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救济的人能够由合法的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机关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救济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机关准予此等救济时,确能付诸实施。       由此,有学者指出,司法救济请求权从案件分工的角度可分为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行政司法救济请求权与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本文所指民事起诉权则属于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范围之内,它要求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形势要件,不论实体权力应受保护与否,司法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案件。       我国民事起诉权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然而在实践中的起诉难的情况却是,许多原告将民事诉讼状递交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也称不予立案),或者在受理后,在庭审时发现不应受理,而做出驳回起诉的,只用口头裁定,不发给原告裁定书,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的“不予立案”而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会因为上诉没有法定依据(即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而驳回上诉。这就造成两个后果,一是从程序法上讲,一审法院实行对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口头裁定,实质上形成了一审终审;二是从实体法上讲,这种“一审终审”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现实中的一些案例充分说明了“起诉难”“立案难”的普遍现象。       《中国律师》杂志于2003年第1期刊登了一篇报道,披露了上海著名律师郑传本以名誉权受到侵害状告上海两家媒体和一名检察官,然而三年时间向上海三级法院(基层、中级、高级)起诉或上诉,均遭到驳回起诉的案件。大致案情如下:1996年,郑传本律师和另外三位律师,接受一起轰动上海的“两梅”凶杀案被告人家属委托,为两名被告人进行一审辩护,费用为每位律师1万元。并与被告人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郑传本律师对‘两梅’案的全面责任及风险,以及还可能殃及辩方证人的风险等因素,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补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郑传本律师的劳务和人身风险金,如辩护无明显成果,此款如数退还甲方;2.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辩方证人可能发生人身安全的风险补偿,若未发生此类不测事件,此5万元等结案后如数返还给甲方。”从这份协议上看,郑律师的辩护具有明显的风险代理特征。       为周全起见,郑律师写了一份《为提请立即制止王庆芳等人对辩方证人横加恫吓,并对辩护人构成事实威胁的报告》,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给了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并抄报给了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协会、高级法院、检察院、政法委、人大法工委和一些媒体。尽管此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激烈抗辩、观点对立,但“两梅”之中仍有一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一审结束后,郑律师退还了委托人5万元的律师劳务风险费,另外5万元,委托人从中付给郑传本和另一辩护律师2万元二审代理费,其余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留在律师事务所内为申诉之用。在两审当中,郑律师和他的同事历时22个月,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调查取证、出庭质证、辩论,共收费13万,实际收费2万元,郑律师本人真正得到的个人报酬只是提取其中的30%,也就是6000元。       然而,1997年10月,上海《青年报》连续在显著位置发表《两兄弟杀人事发搬请大律师&;#8226;郑传本16万出庭》为标题的文章,文中说“16万元打一场刑事官司,这或许可称为刑事案件律师收费的全国记录”。       《钱江晚报》则刊登标题为《郑传本高价出庭的“两梅”杀人案承办员王庆芳检察官细说内幕》的文章。文中说 “在本报关于郑传本等律师收受16万元律师费用的报道发表后,‘两梅’杀人案的承办员、市检察院一分院起诉处的王庆芳检察官又向记者透露了案件审理期间的一些情况。据王庆芳介绍,‘两梅’在公安预审阶段一直承认杀人,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检察院接手此案时,他们也一致承认联手对顾敏黎行凶。可是当案件提起公诉、律师介入后,两人立即翻供了,起诉书送达时均没有表示异议的‘两梅’突然矢口否认杀人。王庆芳说:‘起初我们只是感到奇怪,但不得不在两名被告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增加大量细致的工作。后来听被告人和家属说起律师费的事情,我们才不再奇怪了。”轰动上海的杀人案由承办检察官细说内幕,立即引起媒体纷纷转载,直到1999年,这些消息还在流传。       郑律师认为,根据事实为被告人进行罪轻或无罪的辩护并收取律师费,这是律师履行正当职责的行为,律师收费并没有禁止风险代理。律师的正常工作被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媒体作出了不当判断后广为传播,使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贬损。郑律师认为,这些事实已经构成了对他名誉权的侵害。       1999年10月,郑传本认为此案在全国很多地方产生了恶劣影响,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提出“《上海青年报》《钱江晚报》,“两梅”案承办检察官王庆芳登报认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6万元”等4项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起诉,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郑律师交了诉讼费后,将搜集到的大量证据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一直没有接到开庭通知。2000年8月,上海一中院裁定,郑律师的请求与一中院受理范围不符,驳回起诉。郑律师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上海市高级法院驳回郑律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1年1月。郑律师以同样的诉求起诉到上海徐汇区法院,2月徐汇区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审理,郑律师按规定交足受理费用。此后案件审判员找郑律师谈过一次话,也知郑律师有大量证据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此后再也没有了音讯。郑律师问过法院几次,都被告知“等待”。2002年8月,法院突然以“本案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郑传本的起诉。紧跟着,郑律师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既不开庭审理,也不找郑律师谈话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30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过这个案例中郑律师的起诉权一次一次被无端剥夺的情况,我们不禁为之感到叹息,然而下面一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则更让人为之感到冤屈,不仅起诉权被剥夺,还被扣上“滥讼”的帽子,这就是曾引起争论的“五毛钱官司”案。       2002年3月湖南株洲市律师佘某乘K510次列车前往长沙,列车次未按降价后的新规定对其收取票款,而是按原规定多收了五角钱,佘某为此诉至长铁运输法院。虽经法院调解,佘某仍坚持以诉讼方式解决,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法院认为佘某拒绝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并诉至法院的行为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遂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中且不说法院在计算个案得失的时候是否偏于司法资源而忽视了小额诉讼请求的社会效益与价值,其是否有权以滥用诉权为由“不予立案”而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也值得质疑。       以上两个案例的当事人都是律师,尽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但是当法律之门无端拒绝向他们打开时,法律知识再丰富又有何用?而一些并不专业于法律的平常百姓,其要想踏进法律之门的难度更是可想而知。       那么,之所以存在“起诉难”与“立案难”的种种现象,其主要原因是什么呢?本文将从立法、司法两个角度予以分析。       一、立法缺陷       (一)、民事起诉权缺乏宪法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一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都应该有权请求司法救济,这是当事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现代法治社会至上的人权之一。因此,许多法治国家都通过宪法予以保护,国际条约和公约也对此项权利作了规定。然而在我国的宪法中,对此权利的规定都是空白。我国宪法未对起诉权作明确规定,只在第41条规定了“申诉权”和“控告权”。有学者认为起诉权包括在“申诉权”和“控告权”之内,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起诉权却并不像“申诉权”和“控告权”一样被认可。       因此,正像一个学者指出的“当事人作为一个私人,连自己的主张强加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威都没有,却硬要求作为国家的机关的法院一定按照自己的主张做出胜诉的判决,不能不说是过了头而既不恰当又难以真正实现。” 既然缺乏宪法的明确保护,公民在主张民事起诉权的时候难免有种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感觉,其权利得不到救济也是在所难免的了。       (二)、民事起诉权缺乏法律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受理民事诉讼行为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关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后,立案之前作程序上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然而这条对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审查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项规定的过于含糊而使得人民法院常常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当事人拒之门外。什么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有学者从立法和学理解释的角度指出这一规定是含糊不清的:首先,该规定没有涵盖诉讼法适用的所有诉讼对象,比如选民资格案件,企业破产等;其次,对哪些是财产关系,哪些属于人身关系,从该法的规定看,没有统一规定。比如单位内部的纠纷(降薪、降职、职称评审、工作调动等)既涉及到人身关系,也涉及到财产关系,能否由法院受理这些纠纷?从司法实践看,正是在这一点上弹性也最大,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三)、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通知与批复。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权已经确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一些操作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本身已有,但不明确的具体内容,而不能对已有法律进行变更性解释。同时司法权作为法治体系中的救济性权力,应该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实践中最高法院却同样通过自行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解释性批复,使其本身成为当事人追求公正的一道屏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为由作出“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通知中认定“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祸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却以“没有办案经验”为由而任凭当事人遭受侵权而拒绝提供司法救济。这一通知的提出引起一些利益受损的股民们的极大不满,直到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此开始有限度受理有关证券侵权诉讼。由不受理到有限受理,似乎体现了一种进步,但是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司法救济竟然取决于法院的审理条件的发展,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再如2005年,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了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发生民事诉讼问题对浙江省高院请示的批复。批复中仅一句话,此类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再来读国务院2001年底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第16条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今最高法院的批复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按第16条规定办理,这样的规定恐怕让所有当事人无所适从。       二、司法不作为。       这类问题主要表现在应当受理的起诉,法院却未予受理。有专家指出: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审判人员在理解和适用起诉条件上的偏差和失当,更多的却是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变,故而不易精确把握所致。本文则将从司法不作为的角度予以分析。司法不作为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渎职现象,有学者指出:司法不作为系指拥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宪政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怠于或延迟履行其法定司法职责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指出:司法不作为指司法机关有积极履行其司法职责的作为义务而未履行,不完全履行,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简言之,就是司法主体未做依法应作之事。 本文中涉及的司法不作为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符合立案的诉讼不与受理以及应当裁定不予裁定的行为。       我国司空见惯的“起诉难”,“立案难”现象与法院的不作为有着密切关系(从本文最初的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使得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就绝纠纷,维持公正的职能产生质疑的同时更使得公民的民事起诉权面临被架空的境地。       然而,法院为什么“积极地”不作为呢?我认为主要存在三种原因:一是不敢作为;二是不愿作为;三是不屑作为。       第一是法院不敢作为。首先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产生,人事任免、经费等都是受其他机关控制,司法部独立,使得司法机关在面对一个法律问题首先考虑的不是法律而是其它一些不应纳入考虑之中的问题,“畏首畏尾”的习惯就渐渐形成了。其次在法院内部也存在司法行政化的现象,由于法院之间,法院和法官之间,上下级法官之间,都渗透着法律之外却扎根于实践之中的“潜规则”,导致下级法院和法官在面对压力的时候只能把天平倾向妥协。因此,当司法机关和法官自身难保时,不作为或许是他们唯一的办法。       第二,法院不愿作为。2003年1月1日,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桂高法[2003]180号通知,对13类案件暂不受理”,该文件认为“这些案件受理后有的因种种原因长期不能审结;有的审结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矛盾激化,引发了群体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现象”。 影响法院形象成了不受理案件的理由,连不作为都有了堂而皇之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最高院才能决定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广西高院这种“将不作为合法化”的规定显然是一种越权与渎职。       第三,法院不屑作为。正如有学者指到:“在某些基层法院还存在‘抽屉案’情况,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并不给当事人书面的证明,而是将起诉状放起来,等想办这个案件时,才走立案程序。” 这种现象明显反映了有些法院没有摆正自己的位子,没有明确自己的职责是救济是服务,根据诉讼标的大小对当事人的“十万火急”却视为“琐事”,自然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缺失。       关于民事起诉权的保护和操作模式构思       一、保护民事起诉权的必要性。       起诉权作为一项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民事起诉权更是关系每个人的私权利的实现。在我们倡导法治与以人为本的今天,民事起诉权受侵害、限制或剥夺的现象却层出不穷。法治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民权利与幸福的手段。然而当人们被法律拒之门外时,权利从何而来?救济从何实现?法治从何谈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公布《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队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属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负责审查此案件的审判人员法律责任。这条规定表面看来是对审判人员义务的规定,然而当法律本身对“应当受理的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授予法院“不予受理的特权”时,公民的起诉权自然无以对抗,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要忍受来自多方面的侵蚀。       因此,保护民事起诉权理应成为促进法治建设所首要考虑的题中之义。       二、保护民事起诉权的操作模式构思       (一)、立法保护       根据前面理论上论述我国目前在民事起诉权方面的立法缺陷是民事起诉权的保护如空中楼阁无法实现,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首先,建议诉权入宪。       20世纪70年代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标志着诉权宪法化,国际化的世界宪政趋势的到来面对这一宪政发展的潮流,世界各国纷纷将诉权写入宪法文本,从宪法之高度保障诉权。       中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按照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对该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应承担按照本国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的义务。中国既然成为该公约的正式成员国后便应该履行该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尊重人权公约所确认的诉权,通过宪法明确规定诉权。       另一方面,通过宪法确认公民的诉权有利于开启宪法诉讼程序。即让公民依据宪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救济时,公民有可能担起宪法诉讼。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宪法诉讼的先例,但是只有让公民拥有宪法诉权,才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与前提,没有宪法诉权,就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的可能。       因此,必须改变公民诉权游离于宪法文本外的现状,将诉权写入我国宪法文本,从宪法之高度保障诉权。       鉴于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2款规定了公民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将诉讼权规定于第41条作为第1款,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被侵害时,有权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救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或法人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二,建议修改现行法律。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更没有明确公民的宪法诉权问题,因此仅仅通过宪法确认公民诉权是不够的,还需有必要的具体法律予以保障民事起诉权的实现。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起诉权保护的不到位,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争中提出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 也就是说如果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当事人只要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则法院即予登记,同时启动了立案程序。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且它的可行性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影响司法效果,正如有的法官提出,有些案件社会背景复杂或涉及到制度层面,不适合通过法院解决。这种案子交给法院之后,法院在勉为其难得情况下很可能“葫芦僧断葫芦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时很难能确定的。其次,这种毫无限制的制度容易放纵恶意诉讼。如果允许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毫无理由而提起诉讼,那么这在保障原告的权利的同时,对被告的权利是否造成潜在危险或侵害,这也意味着所有人都可能被无辜起诉而成为被告,这对于权利保障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       由此,立案审查仍是必要环节,但是为保障公民的民事起诉权,应该降低当前民事诉讼中立案的条件,扩大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笔者针对民诉法108条中第(三)(四)项作出的修改建议。关于第(三)项,由于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常以“缺乏事实与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本文前述郑传本案例中,其几次被裁定驳回起诉权的理由均为‘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建议增加立法条文“对事实和理由仅作形式审查而不得作实质审查”之规定。而第(四)项中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项规定过于抽象,使得遇到一些边缘性的纠纷时,法院常拒不受理,因此建立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排除事项,那么,法无禁止即自由,凡不在排除事项之中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至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样会让一些当事人告状无门,建议采用刑诉中的规定,法院如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该制定或移送管辖,而不应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       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法院长期不予立案同时不发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也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应当实行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并行的制度,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时法院不管立案与否,收到起诉状的当天必须予以登记备案,同时向起诉人发送受到起诉状的告知书。这样如果法院在7天期满不予是否受理的答复时,起诉人可凭告知书提起申诉;如果法院不予立案同时也不发受理裁定书时,告知书亦可成为当事人维护起诉权的证据。这样规定对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查起到一定客观保障作用。       (二)、司法保护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不作为对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产生很大的障碍,而这司法不作为的后面则难免有腐败。据最高法院统计,全国法院系统1998年全年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2512名,其中给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1654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而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则表明,1998年全国检察系统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1641人,其中给与党纪政纪处分的1258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16人。经大规模教育整顿后,司法腐败现象有所好转。到2001年,法院系统被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人员分别减少到995人和85人,检察系统上述两个数字分别减少到406人和56人。 设想假如将这些人办理的案件累加起来,再考虑每一个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影响范围,则影响之大,范围之广,危害之烈,令人不得不担忧。正如有的学者同时指出:“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诉法领域大面积蔓延,它所 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 因此十分有必要从制止司法腐败做起,从司法机关方面保护民事起诉权。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着手。       首先,要完善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权的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此,权力者有必要接受监督。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党内行政权的有关规定,目前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可谓不多,有学者曾概括出十个方面: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然而我们会发现,虽然存在众多监督部门与形式,但是由于科学而有效的监督机制的缺失与断裂,一系列的监督缺乏系统性。例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笼统而不明确的,公检法三家内部“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政法制建上规定的内部自行监督疏于形式而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是显得苍白无力,至此,监督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监督的形式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分散的形式上的监督反不如集中的有力监督。因此应建立起完整的监督体系,同时配套相应的具体监督制度,评议制度,罢免制度,使监督到位而落实。根据人民法院1998年9月公布的《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属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负责审查此案的审判人员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是仅仅通过司法机关内部自行监督,往往使得产生“形同虚设”的尴尬状态,只有让当事人参与监督才能发挥效力。因此,对于人民群众的反映要及时做出反馈,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实处理,形成健康有序的监督体系,真正让腐败无处可藏。       监督是从外部约束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方面,正如有学者提出“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 因此民事起诉权的有效实现也离不开法官高尚的职业道德。“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官在面对具体的当事人自然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然而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受制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只有塑造高尚的职业道德,才能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       如何构建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呢?笔者认为贺卫方教授倡导的“让从事了任何不轨行为的司法者赶到自尊心受到损害,感到无法见容于司法共同体的其它成员”是值得采纳的策略。 因为“越来越多的现代研究表明,要实现对人的行为的社会控制,最重要的莫过于诉诸于自尊心。相形之下,外部的监督和制裁只是一种次要因素。”虽然本人对于“外部的监督和制裁只是一种次要因素”抱有质疑,但仍然认为要培养法官的自尊心意识对职业道德建设是很有必要的。       结语       我国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具有政治性和社会性,这决定着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保障公民的民事起诉权,是必不可缺的题中之义与前提保证。因此,我们要从根本上重视公民的民事起诉权,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行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作者简介】
王学文,所在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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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永坤:《诉讼法理研究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韦群林、谭世贵:《司法不作为现象及司法管理对策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总第83期)
[4]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第4期,第5页
[5]吴意、高朋:“郑传本:请对我的诉求公开审判”,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1期,第29-30页
[6]秦平:“五毛钱的官司打还是不打”,载《法制日报》2002年10月17日第8版
[7]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3页
[8]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9]钟雪梅:《我国的司法不作为初探》,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10]宇凤利:《诉权入宪的理性构思》,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1]林喆:《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13]刘佑生、刘会生、公丕祥等:《司法改革与公正执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203页
[14]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15]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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