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
发布日期:2010-02-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其中,转让合同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合同债权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债权让与的规定。
[1]
债权让与的性质,主要有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德国法采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
[2]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学上,债权让与行为属于准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种无因法律行为;法国采要因的买卖合同说;
[3]英美法采合同说。
[4]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对与其要因和不要因性,却有不同认识。
[5]我们认为,债权让与是一种准物权行为,且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债权让与行为作为准物权行为,必有原因(原因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其原因行为。客观上虽然有原因,但法律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原因行为)系另一个法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原因行为),
[6]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是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两者不但分离,而且,该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照样有效,债权让与的效果依然发生。简言之,债权让与准物权行为采取无因性原则。
[7]
应注意者,债权让与不同于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是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
[8]在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准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范畴。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债权行为。
[9]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合同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
[10]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结合有关合同有效条件及无效情形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为让与合同的自始履行不能,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受让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由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让与是将已存在的债权让与第三人,而且债权的让与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让与人不得改变债的内容,既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又不能随意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
[11]
有效存在的合同债权,是指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但这并不要求它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因此,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对有效的债权应从宽解释,以下类型的债权也可以作为让与的标的:①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这种债权中,债务人仍有可能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履行以后也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故可成为让与的标的。
[12] ②可撤销合同所生债权。这种债权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此,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债权因为推定为有效债权而可以成为转让的标的。③享有选择权的债权等内容不确定的债权。④成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债权。⑤某些将来的债权。
[13]例如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所生债权,以及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等,也可成为让与的标的。
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作为一种资本化的财产权,其流通性日益为交易社会所重视。由此决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债权是应该可以转让的。
[14]事实上,从民法原理上说,债权让与的本质是合同债权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转移,如果使这一转移行为有效发生,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没有让与性,不会发生移转之法律效果。
[15]质言之,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是债权让与的必要条件。反过来说,只要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或者说债权又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就可以通过让与行为发生移转之效果。
然而,一方面,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具有特定的债务人,而且种类、内容也不由法律确定,而是基于各种各样的交易关系、个别地位创立发生的。易言之,合同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自由创设的权利,它有时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赖或特定利益基础之上,其可转让性往往受到此种债权之性质的限制。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个人色彩浓厚的关系,需要尊重,债权仍有不适于让与的。
[16]另一方面,法律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又不得不禁止一些债权的可转让性。据此,《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也叫债权性质不容许让与的债权,原是指改变债权人就不能维持同一性或者就不能达到债权目的的债权。
[17]这种债权是根据合同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通常包括如下种类:
[18]①因债权人变更,其给付内容会完全变更的债权。例如,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等场合,其债权如果发生让与,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
[19]②因债权人变更,债权行使会产生显著差异的债权。雇佣、委托、租赁、借用等合同,均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只对该债权人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其缔约目的就是对该债权人为给付。如果债权人变更,则债权的行使方法势必发生变更。
[20]③预约上的债权。有判例及学说认为,预约上的债权多以预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而发生,未得预约的义务人承诺,不得让与。
[21]④某些不作为债权。一般来说,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不作为债权,无异于给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原则上不允许不作为债权。但有时不作为债权可以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同让与。
[22]⑤某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一般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原则上不得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3]如果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则可以单独转让。
[24]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后,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私法自治之民法理念与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地约定禁止债权人让与合同债权的内容,并具有法律效力,于是此类债权便不具有让与性。
关于禁止让与特约之时间与形式,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是在合同债权让与之前作出,否则,便不具有影响合同债权让与的效力。该约定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这类债权是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常见的有三种:①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例如,因继承而发生的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给付请求权。②公法上的债权。例如,抚恤金请求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③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5]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让与,即该债权为禁止流通物,让与人和受让人签订让与该债权的合同,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于此场合,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3.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
债权让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确切地说,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或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让与他人债权,除非经真实债权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其行为无效。
[26]
当然,这里涉及到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问题。首先,需要让与人和受让人一般均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也可以订立让与合同。
[27]其次,需要让与人享有处分权。再次,需要让与合意真实。最后,需要该合意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同时,债权让与合同的形式应合法,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8]
三、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就是因债权让与而对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主要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后果。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如下法律后果:①所让与的债权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至受让人。具体地说,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29]在债权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②从权利随之移转。根据民法学原理,主债权发生移转时,其从权利原则上应随之一同转移。
[30]我国《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
[31]③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要的一切情况。这是因为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使其完全行使债权的义务。④让与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应全部移交受让人占有。
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的效力、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以及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兹分析如下:
(1)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的效力。
前文已经指出,债权的自由转让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应该说对债务人的保护和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是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规定的。
[32]在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主要表现为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立法对债权让与在何种条件下生效作了限定,有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和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
[33]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显然采取的是严格限制主义。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突破《民法通则》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的模式,具有进步性。因为这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转,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34]因此,通知即成为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之一。
[35]
需要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通知规则仍然比较严格。首先,仅规定让与人(债权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人,似有狭隘之嫌。我们认为,也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受让人必须提出自己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证据,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显然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不能免除其对受让人的债务。
[36]当然,对此应由受让人负责举证。最后,民法理论上还有表见让与的问题。所谓表见让与,是指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
[37]
(2)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和受让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债权移转至受让人时起,受让人便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因此成为受让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②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于对抗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所以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于某种原因,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③债务人对原债务人的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是因为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既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同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若因债权的转让,而使债务人丧失抵销的权利,于其明显不公。同时,抵销权是自债权适于抵销时发生的,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产生的抵销权,自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消灭。
[38]
(3)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应以何人为债权人的受让人的问题。
[39]由于债权和物权不同,其让与并不要求特别的公示方式,第三人无从知道债权是否被重复让与,难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善意第三人加以保护。
[40]所谓重复让与,又称为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签订关于债权的让与合同,又同其他受让人签订关于该债权的让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第80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41]①在双重让与的情形,若其中一个让与已为通知,则债务人只有向所通知的受让人为给付,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此时通知已对其构成约束;②在两个让与均未通知时,债务人向让与人或者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按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以及保护债务人的意旨,自可免除其债务,但债务人若向第二手让人为给付,则属于“自陷于危险”的行为,此时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因为债权让与为准物权合同,让与成立在先的受让人理应取得债权(即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并且由于两次让与皆未为通知,故债务人不能主张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而获得特殊保护;③在两个让与皆已为通知时,债务人只有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根据前述次序原则,让与成立在先的受让人理应取得债权,同时,第一次让与既然已为通知,那么债务人就不能以第80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第一次让与对其不生效力而依然对让与人或者第二受让人为清偿。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101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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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之第二节“债权让与”。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也作出了规定,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4页。
[3]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0页。
[4] 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4页。
[5]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页。该书作者认为债权让与是一种不要因买卖合同,但未说明理由。
[6] 产生债权的行为大多是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借款合同等。至于所谓基础行为(原因行为),并非此类产生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行为,而是指债权让与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是买卖合同,可能是赠与合同,也可能是代物清偿合同,还可能是信托合同等。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有学者认为,以委任(委托)索取债权的目的或者委任(委托)保管财产的目的等,可以作为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的目的。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7]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8] 我国现行民事法制不承认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也不承认债权让与行为的无因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即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
[9] 需要指出,我国台湾学者、一些日本学者所使用的“债权让与契约”一语,指的是准物权契约,或者称为准物权行为,即债权由让与人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行为,而非债权合同。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参见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81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显然,此处“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契约”指的是同一个事物,是准物权行为,不同于中国现行法上的作为事实行为的“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契约”对应着我国现行法上的“债权让与”,“原因行为”或者“基础行为”对应着我国现行法上的“债权让与合同”。
[10]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页。
[11]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
[12]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13] 但有学者认为,将来的债权届时能否存在,不确定性很大;以此类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使受让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鉴于此,除非债权让与合同明确约定将来的债权作为标的物,且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承认将来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标的。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14]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15] 在近现代,债权一般都应具有让与性。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投资流动化要求所决定的,并由此打破了债权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的法律观念,确立债权的财产权限性质和财富性质。参见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79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16]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页。
[17]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18]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
[19] 不过,债务人若同意,则此类债权仍然可让与。至于债务人同意是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还是消灭了原债的关系而代之以债的更改,需要根据个案予以确定。
[20] 例如借用人怠于注意致使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的巨大危险,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借用人是否怠于注意,出借人是否解除合同,则因人而异。所以此类债权不得让与,让与时常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应注意,此类债权并非在任何场合都不得让与,只是在法律未承认或者当事人未承诺的情况下,其让与性才受到限制。
[21] 例如,消费借货以借用人的信用为基础,借用人的更迭对于货与人的利害有重大影响,基于消费借货预约的权利,性质上不得让与。但在无偿保管的预约场合,债权人是谁非为要素,应当解释为无须预约义务人的承诺,预约上的债权可以让与。
[22] 例如,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再如,在企业兼并场合,被兼并企业所享有的不作为债权应当移转给兼并企业。
[23] 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它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可以随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
[24] 例如,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2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在我国现行法上,《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物权法》已经取消了该项规定。
[26] 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除无记名债权外,债权人的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债权的,不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债权。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27] 无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准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纯获利益的受让,则无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0] 随同债权移转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和其他从权利。此处所谓担保权,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所谓其他从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31] 所谓专属于让与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债权让与而移转,例如,在保证合同约定专为债权人而设定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该保证责任便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随同主债权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再如,商人之间所产生的留置权,为担保其因营业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就是说,留置权与债权人而非同债权相结合,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消灭债权人与另一商人之间债的关系,留置权并不随同移转。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页。
[3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33] 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但由于债权让与合同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像物权变动具有严格的公示性,于是,债务人可能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进而有可能造成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许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同时对新债权人(受让人)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显然不公平。因此,民法原理一般要求对债权让与给予限制。
[34]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1—432页。
[35] 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的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例如指示债权,以背书和票据的交付而移转;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不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②特殊债权的移转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用权的过户。③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让与债权,应当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当然,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在应收账款债权等让与场合,我国法若追随国际潮流,规定当事人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特约不影响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效力,那么,此处所谓征得债务人同意的要求则不必要。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36]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
[37] 表见让与一般只有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行为时才能产生,如果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则不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行为时,提出了债权已经归属于他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在此情形,该书作者认为仍可构成表见让与。
[38]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此外,债务人抵销权之主张须具备如下要件:①必须是债务人在收到让与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以成立于让与合同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于让与合同成立之后,但不得发生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处之后。②必须是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所让与的债权或者同时届至,不得迟于所让与的债权的清偿期。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39] 关于此问题,不同的合同法学者对此意见并不完全一致,详细论述可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20页。
[40] 各国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让与通知或债务人承认作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对抗的要件,如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二是让与不需要特别要件即生效力,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的债务人,如德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41]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