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
(一)、公正与效率要求行政诉讼简化审理。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灵魂,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辩证关系并非为了公正而不求效率,有句名言讲得好, “迟来的公正已非正义”,当事人在高额的诉讼成本之下得到的本就是自己应得的,如也算是公正的话恐怕已经变味,说不定已经没味了。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应是在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效率,任何诉讼程序的理性选择是经济合理性,即追求最小的成本得到最大的效益。
(二)、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求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只设立普通程序的初衷也是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1、行政案件的审理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难度较大;2、行政案件影响大,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众评价和执法威性; 3、行政诉讼开展之初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种种干扰和阻力,采用合议制可增加抗干扰能力,而且相关的法律不完善,适用合议制方式可发挥集体优势。因此三点特殊性才在设立之初就不得不用以稳求胜的理论,为求得“公正”一果而步步为营、稳扎稳打。但现代进步的步法迅捷不己,而《行政诉讼法》已近二十年仍裹足不前。已经不能与快节奏的现代社会同拍了。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已设立了简易程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其特殊的价值。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缺失简易程序,不仅造成了三大诉讼法立法体系的不统一,而且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三)国外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存在。
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和资源配制是比较先进的,普遍设立了专门的行政院,能够适应相较于我国来说要复杂全面得多的行政法。但是尽管这些国家行政立法繁多、行政诉讼繁多,但也均有相对简易的诉讼程序。如在英国,有替代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行政裁判所,它具备专门行政知识,程序简便,颇具灵活性,办案快捷,费用低廉,符合当代行政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法国设有行政法院,在美国也有专门法院和行政法庭审理行政案件,在美国地区法院还采用独任制法官制度。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系,都能看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影子。
二、设立简易审判程序的可行性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有利于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1、相比民事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具有其特性,即只负责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要求的条件和程序、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该行政决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评判。2、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多数情况下无需花费太长的时间。而对于涉及事实问题,法院无需查明原告是否应受行政制裁的全部事实,例如在原告受到治安处罚时,法院的义务不在于查明原告是否确实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是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些证据应当在处罚前已经收集好的。3、行政诉讼中被告是行政机关,其成员是受国家专门培训过公务员。在执行国家公权过程中,其执法行为有一定的规范模式性,很有利于审查。
(二)行政法治的进展、行政行为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诉讼的难度。伴随法冶建设的进程,我国的立法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完备使庞杂的政府规章、制度得到清理,行政执法水平趋于提高,行政行为更加公开、透明、规范,因此也更加便于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审判的难度,也为设立行政审判简易程序奠定了低了行政审判的难度,也为设立行政审判简易程序奠定了基础。
三、简易程序的设置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应该有较严格的条件和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可通过法定、协议和酌定三种途径。
1、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采取形式和实质双重标准。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须是行政机关亦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或虽适用普通程序处罚但仅涉及数额不大的财产处罚。(2)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基本没有分歧,并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人民法院无需调查收集证据即可认定案件事实。是非明确。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容易分清是非过错,谁是义务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清晰明了。(3)双方争议不大。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财产标的额较小,或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是非过错、责任承担以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原则性的分歧。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立,不能单纯的仅在形式上简化为一名审判员的审理,应该在实质上进行简化。比如:(1)行政起诉状可以以口述形式,但法院对原告的口述应作详细记录。(2)庭前调解。行政诉讼审理的是公权的合法性,所以大多数人都认为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程序,有利于缓解矛盾和法制宣传方面。(3)开庭形式简化,可以以简单的形式通知双方到庭,并且可以不设置证据举证期限,一经立案即可通知开庭。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廖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