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缘起
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的时候,由于追求利益客体的同一,在利益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利益冲突与矛盾便不可避免。
冲突的前提——犯罪的发生。就社会作为一个机体而言,在犯罪发生之前,社会按照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处于良性运转状态。犯罪是有害于社会机体的侵害行为,一旦犯罪发生,便打破了社会机体作为一个系统的平衡。而作为一个系统,既有自我免疫的功能,也有排除侵害以恢复机体平衡的机能。为恢复社会机体系统的平衡,社会中负有保障安全与维护秩序职责的国家司法机关,便需要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来满足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职责要求,由此导致刑事诉讼的开始。因此说,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产生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利益冲突。
冲突的动因——侦查机关的职责要求。利益主体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是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还是国家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一定的角色,那么必然由这一角色而产生角色需要。国家本身并无特殊利益要求,因为国家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国家只有与授权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利益要求。自然人的基本需要是基于本性产生,而国家的需要则是基于职责而产生。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既是侦查机关的价值和利益所在,也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动因。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犯罪人所给予的刑事惩罚,使得大部分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不仅不会主动投案自首,反而会极力逃脱,从而使发现犯罪、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成了侦查机关的首要职责,而这也是除犯罪人之外的其他民众对侦查机关的要求。但目的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实现手段上的无争议性,一般而言,选择最便捷的途径来满足需要是利益主体的一般考虑。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及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侦查机关存在以牺牲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来满足自己职责需要的情况,从而在职责完成与权利保障之间产生冲突。
冲突的力量——宪法权利的存在。如果纯粹出于完成职责任务的考虑,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职责利益,至于是否牺牲以及牺牲多少个体权益则并不在考虑之内。在这种理念之下,法律的存在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也只是权力肆无忌惮的一块遮羞布而已。而上述情况的出现则是以公民权利的殆尽或虚无为前提。就社会契约论的视角而言,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而相对于权利保障,国家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一旦形成以后,为了保证国家不偏离形成时的宗旨,民众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契约内容确定下来,这就是宪法。“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者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 [2]从应然角度来看,宪法不仅应当就国家的性质、权力的归属、权力的运行方式、政府机构的设置及相互关系做出规定,而且还要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确立下来。这些基本权利中必须要包括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而且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的。刑事诉讼不仅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一个过程,更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领域。正是因为有了宪法中所确立的最基本权利,才使得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与国家司法机关抗衡的能力。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有某种犯罪的人,并非是确定的犯罪人,他所享有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被任意侵害,这也正是犯罪嫌疑人能够与侦查机关形成利益冲突的力量所在。
二、功能
抛开侦查机关因违法而与其他利益主体所产生的冲突,刑事侦查阶段的利益冲突应当是基于正当利益追求而产生的冲突,因此并非是像犯罪一样应予以从社会上排除的现象。相反,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它推动刑事诉讼不断向前发展,并使刑事诉讼规则日臻完善。
暴露问题的功能。冲突意味着一种对抗,而对抗则是一种力量的展示,对抗越激烈,说明涉及的利益越重要。人是理性的动物,对自己的权益价值有一个基本的估算。越是被认为是重要的权益,人们就越会运用较大的力量来予以维护。因此,权益的重要性程度不同,决定了维护力量的强度不同,投入保障力量的不同,决定了冲突的剧烈程度不同,并由此可以判断冲突中利益的重要程度。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掌握着刑事侦查权力,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正当的职责要求,也是运用权力的依据和基础。侦查机关的这种职责要求与民众的权利保障要求并不必然地存在冲突和矛盾,相反,终极目的是一致的。但问题往往是用何种手段来实现上述职责要求?当侦查机关以牺牲个体基本权利为代价来完成职责要求时,便会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 [3]而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主要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其他一切冲突均可归于这一冲突或从这一冲突派生出来。因此,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哪里有冲突,就意味着哪里需要理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冲突越剧烈,则问题的重要程度及需要解决的急迫性就越强。
导致力量消耗的功能。冲突以一定的力量为基础,以一定强度的对抗为状态。如果没有外力的干涉,那么冲突一般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在力量对比悬殊的冲突中,以一方的服从或被消灭为结局;二是在势均力敌的冲突中,以冲突双方俱毁或达成协议为结果。正常情况下,冲突双方不会选择同归于尽的做法,因为这不符合利益追求的宗旨。“人不会选择越来越差的生活方式,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 [4]因此,平衡是实现冲突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而达成协议一定是力量比较后的结果。只有在力量的比较中才能探知对方力量的大小;只有在对比中随着力量的不断消耗,才能使得冲突各方选择不以消灭对方为获取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也只有在冲突当中,才能找到平衡的基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侦查机关之间的冲突应当是最为主要和激烈的。犯罪嫌疑人以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为对抗力量,侦查机关以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为依托,两种力量均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从而使得这种冲突不是以消灭任何一方为目的。而在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这一共同目标不变的情况下,随着冲突各方力量的不断损耗,冲突各方会放弃选择追求单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双方利益共存的前提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依据之一。
促使规则确立的功能。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尽管源于利益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但追求的状态却并不相同。就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冲突而言,侦查机关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对利益处于积极主动的追求状态,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动的防御状态。“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力者压迫或剥削弱者。” [5]侦查机关出于完成职责这一利益的追求,便会运用权力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领域纵横驰骋,因此说,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往往是在两者界限模糊的状态下发生。 [6]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概括性,使得难以在刑事诉讼中给予准确定位,而权力又具有扩张性的一面,“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 [7]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规则的形式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将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促进刑事诉讼发展的功能。冲突是一种矛盾,事物总是在矛盾的不断解决中趋于完善。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公民权利不断彰显、国家权力逐渐归于本位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也是利益不断冲突、磨合乃至规则确定的一个过程。冲突会导致状态不稳定、前置关系的不和谐,但也会促进一些权利关系的确定化,并使得权利配置中的道德性更加突出,而不是低级的秩序性。虽然刑事诉讼的发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规则完善过程,而是社会综合发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可否认的是,规则既是利益冲突与平衡的结果,又是处理冲突以达至平衡的手段,同时还是刑事诉讼不断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利益的不断冲突,本身说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不断增强的事实。而随着实然中利益冲突的不断解决,刑事诉讼逐渐完善并臻于应然状态。
三、分类
周伟中把生命界的冲突划分为四种类型:协调型冲突、兼顾型冲突、排除型冲突和和解型冲突。 [8]上述划分只是一种关于冲突的概括分类,未必能够涵盖社会上的所有冲突。并且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尽统一,有些冲突类型之间并非是界限明确的,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而社会利益冲突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又使得即使对同一种利益冲突的理解和界定也会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关于冲突类型划分的尝试,无疑为我们认识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提供了有益借鉴。
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是利益兼顾型冲突。这种冲突类型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都是应受法律支持的正当利益;双方追求的利益不同,但追求的利益客体相同;双方的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以任何一方的消灭为目的,而是在平衡中兼顾双方利益。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与权利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不相包容的,因此也是应予以消灭的现象。但应消灭的是犯罪,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应然的视角看,国家侦查机关侦破犯罪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侦查机关可以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实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但这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司法资源充足,科技水平足以为侦查机关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二是侦查人员都能依照权力的宗旨和法律的要求来行使职权。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要求,侦查人员不仅受认知能力、司法资源短缺及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而且拥有权力的人又总是喜欢滥用权力,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9]所以,侦查机关难以在不与公民权利损害发生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去完成职责任务。而无论司法资源及科技水平是怎样得有限,民众对国家的要求不会改变。一旦犯罪发生,尤其是影响社会安全的犯罪,人们首先要求侦查机关尽快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却往往并不关注采取何种手段来实现上述目标。侦查机关在应否履行职责上,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只有采用何种方式去完成的选择,否则就会动摇民众对国家的信心。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任何变通;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领域,则关系到价值取向问题。就刑事诉讼而言,如果国家侦查机关纯粹是出于职责完成的考虑,则可以选择包括以牺牲权利为代价等方式来完成职责。而如果纯粹从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出发,则不允许以牺牲公民任何权利为代价,来满足侦查机关的职责需要。但这两种极端做法的后果就是:在特定时空下,无法实现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这一共同利益追求。因此,为实现共同利益追求,侦查机关不能为了完成职责要求,而去任意牺牲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公民也要为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被适当克减部分权利和自由,从而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兼顾。所以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属于围绕实现手段而产生的利益兼顾型冲突。
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是利益协调型冲突。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冲突双方的利益追求是基本一致的,都积极追求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冲突双方由于在利益追求中的某些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冲突的产生;双方的利益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共荣共衰的关系。从总体上说,国家侦查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要求是一致的,都是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并最终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尽管双方的利益追求是一致的,但需要和利益产生的基础却不同。被害人是基于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侦查机关则是基于职责的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易产生的情绪化、非理性化的利益要求,以及侦查机关只是出于完成职责的要求,所产生的权力专断、规避被害人等做法,都会在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影响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因此,需要理顺、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消除实现共同利益的障碍。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附条件的利益和解型冲突。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冲突双方利益追求不同,但因利益追求涉及同一利益客体而处于对立状态;这种对立状态的决定权在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利益追求的动因消失,就可以解除与被追诉人的对立状态。从逻辑结构上看,被害人要求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则极力想摆脱这种追诉与惩罚,因此二者处于对立状态。但这种对立是有条件的,即以被害人所选择的态度来决定。可以说,是否选择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状态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尽管这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对立状态。比如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一类犯罪,最后对被害人的伤害都会归结到心理方面。不管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物质方面的补偿,还是基于其他手段的心理抚慰,如果被害人内心彻底谅解了犯罪行为,那么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状态也就宣告结束。但由于犯罪并不仅仅是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也是挑战国家法律权威、有些甚至是影响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的行为,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谅解,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对立关系的解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能否影响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关键是看国家对该犯罪所持有的态度,以及让渡给被害人的权利范围。但抛开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关系,单纯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而言,二者之间的冲突可以归于附条件的利益和解型冲突。
四、表现
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关系极为复杂,既包括国家利益观与个人利益观之间、利益追求与利益资源短缺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等最基本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如被害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被害人积极参与与国家有意规避之间的冲突;感性要求与理性认知之间的冲突;追求个体公正与实现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自我追诉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冲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冲突。再如控辩双方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审判中立与职能偏离之间的冲突;审判中立与角色错位之间的冲突;效率原则与追求事实真相之间的冲突等等。但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关系状态,二者围绕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是刑事侦查阶段的主要利益冲突。
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与侦破犯罪之间的冲突。国家形成的目的在于民众的福祉,洛克认为:“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10]这种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也包括排除来自共同体(国家)的干扰。国家的利益追求来自职责要求,没有犯罪发生时,国家侦查机关处于休眠状态,这时的职责需要只是限于规范层面。当犯罪发生后,便激发了侦查机关的职责需要,该需要便由规范层面转为实际的需求,即需要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来实现权利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目的。一旦犯罪发生,除被害人之外,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有犯罪的可能性。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实际上的犯罪人只能是众多人当中的一个或几个。公众与国家的总体需要是一致的,都希望从众人当中查找出犯罪人,但在以何种手段来满足这一需要上则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国家侦查机关出于履行职责的考虑,总是希望以最便捷的方式来完成任务,这也是被授权人对待授权任务的一般心态。就刑事诉讼而言,完成侦查任务的最便捷方式,就是权力可以遍及所有与侦破犯罪有关的一切领域,可以把被害人之外的所有人都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之内,然后逐一加以排除,最后留下嫌疑最大者。而作为被害人之外的公众,则希望侦查机关具有在不干扰公众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况下,实现对犯罪的侦查。这就要求首先被推定为与犯罪无关,人格尊严不被非法侵害,人身权利与自由不被任意侵害或限制,住宅不被随意侵入等等。侦查机关只有在掌握了一定程度的证据时,才可以对一个公民的正常生活进行干扰。上述利益主体对实现侦查职能的手段上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
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采取强制措施之间的冲突。权力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国家对犯罪进行侦破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从目的性的视角看,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短缺,国家侦查机关要以牺牲部分公民权利与自由为代价,来完成刑事侦查的职能。
其一,国家不得已而为的“恶”。刑事诉讼中往往是以强制措施的方式来表现对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因此,刑事强制措施也被认为是国家不得已而为的恶。“不得已”意味着必须进行一种无奈的选择。“必须”是因为国家的职责所在,对犯罪进行追诉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否则就构成对职责的懈怠,违背国家成立时的宗旨。“无奈”是因为以损害公民权利为侦破犯罪的代价,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在特定时空下,又不得不为的一种选择。这种不得已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刑事强制措施为制止危害行为所必需;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11]二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之必需;如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 [12]尽管以限制或剥夺人的自由为代价并不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的唯一方式,但在社会的特定发展阶段,这将成为个体为维系整个社会存在所必须承受的一种负担。“恶”是一个道德评价的标准,善与恶总是与人的情感联系在一起,只不过作为道德层面的恶已不再是某个个人情感的表露,而是一个群体对待某个事物的情感评价。当一个道德标准被社会上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时候,这个道德标准就是这个社会的主流道德准则。刑事强制措施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恶,一是因为它限制或剥夺了被人们视为美好事物的权利和自由;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未必就是罪犯,存在冤枉无辜者的可能性;三是每个人都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因此具有权利被普遍侵害的潜在威胁。
其二,国家选择而为的“恶”。国家并非是处于不得已的情势,只是由于职责所在,出于维持自我存在的需要,而不得不去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任何国家机关一般不会选择公开拒绝履行职责,因为这无异于否定自我的存在价值。但选择以最快捷的方式去完成职责往往是国家机关的首选,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查清犯罪事实、缉拿犯罪嫌疑人,这无疑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一种较为便捷的方式。而且对于被害人或大多数民众而言,往往关注案件是否能够或能够迅速被破获,并不十分关注案件破获的方式。况且,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客观上也部分吸纳了民众因犯罪所造成的不满。由此导致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两种倾向:一是强制措施作用的扩大化;不仅出于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这一目的,而且将强制措施扩大到近似于刑罚的作用。“可以警戒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强制措施对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都起着积极作用。” [13]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的泛化。当从安全与秩序的社会效果视角出发时,强制措施采取的越多、强制手段越严厉,则越能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由此导致强制措施的泛化。而被过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所形成的社会安全与秩序,并不是人们所期待的结果,由此导致目的与手段的错位。
寻求外力帮助与完成职责任务之间的冲突。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态势上看,二者处于进攻与防御的对抗状态。作为力量相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摆脱被追诉是主要目的所在,而摆脱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有理有据的辩解。但基于自身能力或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况,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有效实现自我申辩的目的,由此产生外力帮助的需要。国家侦查机关所调查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但这种事实未必是客观真实,只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上的法律事实。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而资格与联系都涉及法律规定的标准问题。当律师作为一种外力介入刑事侦查阶段时,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对抗能力;另一方面律师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及对侦查机关调查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合法性及合逻辑性审查, [14]无疑会对侦查机关所调查的证据和事实造成潜在危机。
言论自由与调查取证之间的冲突。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这种自由不仅表现在有语言表述的自由,也包括保持沉默的自由。当自由被确定在宪法当中的时候,实际上,这种自由就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对此项自由并没有做出例外的规定,因此,只要没有运用言论这一自由来损害其他合法权益,那么这项权利就是绝对受宪法保障的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正常情况下,除负有职责要求的特定人员之外,是否回答他人问题只是一个道德规范或其他规范所调整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所要调整的内容。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意味着:一是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因此该项内容是公众意志的体现;二是公众通过价值的判断,最终做出了价值上的选择,为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愿意以付出言论自由为代价,体现了追诉犯罪高于言论自由的价值选择。但从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标来看,言论自由应当是基本人权之一,而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是社会公众不会放弃的权利之一。但从现实规范的层面来看,公民言论自由与侦查机关实现职责利益之间的确存在严重冲突。 [15]
五、结语
在侦查阶段的众多利益冲突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构成侦查阶段中的主要利益冲突。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及侦查机关的职权是利益冲突的力量所在,而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不同价值取向、立法缺失与立法冲突的存在、实践中的违法行使职权是导致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从应然角度而言,抛开因违法行使职权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外,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总体上是一种利益兼顾型冲突。这种冲突不以冲突中任何一方利益的殆尽为结果,而是以特定阶段双方利益的兼顾为常态。因此,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哪里有冲突,哪里就涉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协调问题;而冲突双方力量上所存在的天然差别,又使得冲突越剧烈,则需要保障的权利就越重要。正是由于冲突的不断产生并得以协调,才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利益冲突的存在及剧烈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状况。没有冲突或冲突不剧烈,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权利保障状况良好。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可以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追诉机构可以单方面决定逮捕,不存在与利益无涉的中立裁决者;逮捕与未决羁押的合一;《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等等。从规范层面上看,既然立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与侦查机关的合法行为相冲突的行为,都是应当予以排除的行为。但这种规范上的利益绝对化,恰恰导致了诉讼价值层面上的冲突,并由此质疑法律规则的合价值性及合宪性。关于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分析,仅仅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合理设置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实现权利保障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何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冲突,将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所在,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点内容。